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76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殷世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 年6 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 依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規定行駛,且在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 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 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道路雍塞 受阻,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鄒碧玲騎乘車牌號碼號003-BLZ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新樹 路方向行駛,見殷世民上開車輛迎面而來,驚覺危險而緊急 剎車,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滑地,致受有右眉(2.5 公分)鼻 撕裂傷、右股挫傷皮下瘀腫、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鄒碧玲撤回告訴)。殷世民於跨越雙黃線逆向駕駛超車 時,見對向鄒碧玲所騎車機車幾無時間差而倒地,當能認知 鄒碧玲之倒地與渠本人之違規行為具因果關係,為肇事之人 ,見聞鄒碧玲倒地後竟未在場停留,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 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自現場 逃逸,嗣為路人見狀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殷世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鄒碧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做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現場照片18張、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件與翻拍照片6 張、仁愛醫院10 1 年6 月16日診字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立即救護被害 ,反逕駕車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 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 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1 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且與被害人鄒碧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