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283號
PCDM,101,交訴,283,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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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
被   告 汪衍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257 、289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衍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汪衍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停靠於臺北橋臺北 市端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飲酒後,知其 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 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於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凌晨6 時許,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臺北橋往新北市三重區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行至臺北橋新北市三重 區端,欲右轉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直接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蘇文 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蘇文聖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遭撞後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白曜綜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乘坐在蘇文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乘客李麗鳳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伴有 併發症、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李麗鳳送往臺 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7 時34分許,仍因上開傷勢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警方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對汪衍 吟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5毫克,始知悉上情。汪衍吟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麗鳳之子蔡志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 3 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汪衍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麗鳳之子蔡志雄、證人蘇文聖、證人白曜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279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10至16頁、59至60頁 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3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27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21至22 頁、24至29頁、33至30頁、48頁、58頁、61至68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68 號偵查卷第3 至54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 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279號偵查卷第28頁),應認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 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 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重大損害及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 記錄,素行尚稱良好,並積極與本件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 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積極與被害人李麗鳳之家屬蔡志雄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 ○區○○○○○000 ○○○○○0000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57號偵查卷 第11頁),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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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