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55號
TYDM,90,易,1055,200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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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處理)於八 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己○○(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小揚 」、「小五」、「捲毛」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子○○等人所 有之汽車車牌十四面、癸○○等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如附表)及丙○○所 管領使用(車主為其母李黃秋蘭,起訴書誤載車主為丙○○)之車號S九-七一 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當時改懸掛號碼P2-九八三五號車牌),來路不明, 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在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二 樓)住處予以收受,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因認 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丑○○雖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 ,惟查:上開車牌號碼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五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一號前失竊一情,有被害人丙 ○○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子○○等人之車牌、被害 人癸○○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三月二十六日, 在台北縣三重市、新竹縣竹北市等地失竊一情,亦均經上開被害人等人供證綦詳 ,並有贓物領據可資證明。查獲地點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係被告己○ ○、丑○○所居住,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自承;而汽車車牌等贓物係綽號 「捲毛」所交付、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曾借用過等情,亦據被告己 ○○所供承,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一部汽車僅二面車牌、身份證為識別個人 之重要證件,此均為眾所週知之理,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扣案之多達十四面 之汽車車牌、身份證、健保卡係屬贓物,渠等竟仍加以收受,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警察有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客廳查 獲如附表所示之身份證、車牌及健保卡等物品,及在桃園市○○○街二0七號旁



查獲被害人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惟堅決否認 有何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並非伊所承租, 亦未居住於該處,是己○○偶而會帶其至該處施用毒品,不知道警察查獲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上述小客車原本即置放在該處等語。
四、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 所有遭竊之物,嗣經警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客廳及在桃園 市○○○街二0七號旁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戴有明 、鐘瑞全、鐘佩珍、杜思民、辛○○、戊○○、乙○○、丙○○、庚○○、壬○ ○於警訊時及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癸○○、鐘瑞全、鐘佩珍、杜思 民、辛○○、戊○○、乙○○、甲○○、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被害人黃 步楊之健保卡影本、被害人庚○○之機車駕照影本、被害人壬○○之身份證、被 害人丁○○之汽車駕照影本,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表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按,堪認如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 贓物無訛。(二)又查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桃園縣桃園市○ ○○街二0五號四樓是綽號「小五」之人承租的,上址除了綽號「小五」者居住 外尚有丑○○、綽號「小揚」者及伊住居,伊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才去 住的,丑○○僅是偶爾會和伊至該處施用毒品,....,而綽號「小五」、「 小揚」於警方到達前即已先行逃離現場,伊和丑○○聽見警察敲門時因害怕,所 以不敢開門,便從上址四樓陽台跳至三樓,最後跳入二樓空屋廁所內躲藏,後來 還是被警察查到,...,之後警察帶伊和丑○○到四樓查察,在四樓客廳之三 層櫃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循線在桃園市○○○街二0七號旁查獲被害人丙○○ 所管領使用上開小客車,而警方查獲之車牌、鋸子是另一名綽號「捲毛」者所有 ,而查獲知上開小客車是綽號「小揚」者所竊取,伊有借用一次,至於查獲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伊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五 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核與被告丑○○辯稱:伊僅是偶爾去桃園縣桃園市○○ ○街二0五號四樓,都是己○○帶過去施用毒品的,且該處不是伊所承租,己○ ○在警訊時有說過為警查獲之物品係何人所有,警察查獲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不是 伊所有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誌宗、沈賢詳亦於本院證稱: 桃市○○○街是我的警巡區,當時接獲社區警衛報告說桃市○○○街二0五號四 樓出入分子複雜,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點多就去探訪,按電鈴,裡面有人 問我們是何人,我們答是派出所的人,裡面的人答說:等一下,要換衣服;而從 四樓樓梯間可以看到陽台,我們看到丑○○不知在藏放何物,一直不開門,我們 等到第二天凌晨二點,聽到聲音,有人從四樓陽台跳到三樓再跳到二樓,我們知 道二樓為空屋,後來就跑到二樓去查,查到海洛因及安非它命,還有現金八萬四 千元及電話簿及鑰匙,都是在己○○身上查到的,當時己○○及丑○○躲在二樓 廁所,在二樓時丑○○身上沒有查到任何物品。四樓有查到毒品安非它命、海洛 因、針筒、吸食器及車牌十四面、及報失的證件,後來我們有把證件還給失主了 。當時丑○○、己○○沒有人承認是誰拿了這些車牌,他們說:住進去時就已有



這些車牌了。己○○當時有說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是他租的,丑○○是 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搬進去住的。另二人綽號「小揚」及「小五」也住在那 邊,但當時他們二個跑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而當時被告 丑○○在四樓所藏放者,係將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一.七公克)、安非他命(毛 重七十一公克)藏放在四樓廁所天花板,及將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藏放 於四樓浴室外地毯內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七頁正 、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 ,則被告丑○○所藏放者應僅為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並非如附表所示 之證件,顯見被告並未收受持有該等贓物,否則被告丑○○焉會未加以隱匿,而 置放於顯而易見之客廳中?足見被告丑○○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應堪採信。(三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收受」,係指「取得持有」之行為 ,而被告丑○○並非上址贓物查獲處之承租人,僅係偶爾至該處與同案被告己○ ○一起施用毒品,且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後才與同案被告己○○一同前往前該 處施用毒品,且被告丑○○並無取得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綜覽全卷 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丑○○係自何人之處,收受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直接積極 相關證據。復觀諸上開處所,尚有他人住居,且同案被告己○○亦供稱如附表所 示物品並非被告丑○○所有,而係他人所有,已如前述。綜上,本件上述被害人 雖陳述其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小客車遭竊,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物品 及小客車遭他人竊取等情,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丑○○犯有收受贓物罪行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告丑○○在場為警查獲,即遽論 被告丑○○有收受上開贓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己○○嗣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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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