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吉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巷0號前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後方行人,逕行倒車,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靜止在同地 點之告訴人盧馮琇鳳,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宏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馮琇鳳告訴被告王宏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