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906 號、第2958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全
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貳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偉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上開③ 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 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偉多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9 月26日14、15時許起,在 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 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交岔 路口前攔停,並對陳偉多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 陳偉多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三、陳偉多另於101 年11月6 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 街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 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240 巷內攔停,並 對陳偉多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陳偉多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各2 紙。
三、核被告陳偉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記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63、1.2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