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483號
PCDM,101,交易,1483,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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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906 號、第2958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全
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貳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偉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上開③ 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 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偉多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9 月26日14、15時許起,在 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 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交岔 路口前攔停,並對陳偉多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 陳偉多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三、陳偉多另於101 年11月6 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 街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 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240 巷內攔停,並 對陳偉多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陳偉多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各2 紙。
三、核被告陳偉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記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63、1.2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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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