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一九九號二樓「經典音樂茶坊」,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七年底,在上開茶坊,向告訴人甲○○○佯稱伊有一只機心為勞力士原廠所生 產之港製勞力士手錶,具有保值之價值,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新台幣(下同)十 七萬元出賣與告訴人甲○○○,鍾炎麗周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價金。詎購買數月 該錶即頻頻故障,告訴人周鍾炎麗經友人告知該錶全部係仿冒品,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周鍾炎麗之陳述,以及本件手錶經送香港勞力士中 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之結果,確定全係仿冒品,有鑑定證明一紙在卷足憑 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上之詐欺罪,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有未 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惟其有不為給付之正當理由或係因嗣後發生之事由致有難 為給付之情事,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行為人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出賣時即有告知告訴人周鍾 炎麗該錶僅有機心係勞力士原廠所生產,係仿冒之手錶,故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十 七萬元出售予周鍾炎麗,後來該只手錶因故障送修,機心始被更換,伊並返還與 周鍾炎麗五萬元,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周鍾炎麗為 認識多年之好朋友,雙方並合夥開設「經典音樂茶坊」,均為股東關係等情,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甚明,顯見雙方間已有相當信任關係。姑不論被告係告知告 訴人該手錶係「港製」或「仿製」,告訴人明知該手錶並非原廠製造乙節則堪認 定,是以上開手錶經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全係仿冒品,即 屬當然之事實,亦不違反雙方當初之預期。至於被告雖曾告知告訴人該手錶之機 心確屬真實等語,惟稽之被告並非專業販售勞力士手錶之人,尚難認為必有此方 面專業常識,縱有誤認,在所難免,參以被告事後已退還機心部分差價五萬元等 情觀之,難認被告於販售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查,告訴人自承「當時有 很多朋友跟他買仿製的勞力士手錶」、「至少五支以上」,惟迄今並無他人主張 有詐欺情事。又被告同時期亦販售另只仿製勞力士手錶予同茶坊股東徐寶珠,惟
因該機心係假的,遂要價十二萬元等情,復據證人徐寶珠到庭證述稽詳,並稱: 「因為鑲鑽是真的,還有K金,因為我有朋友買的更貴,所以我覺得值得」、「 (買完後有無故障?)沒有,到現在為止都一直戴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衡諸上開手錶經本院送請桃園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其上確係K金並鑲有鑽石等情,此有該會鑑定人林朝財所出具之鑑定表 一紙附卷可稽,惟因金銀珠寶飾品主觀價值差距甚高,故無法鑑定確實價值,然 稽此足認被告所販售之手錶尚難認為絕無上開雙方約定之價值。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係單純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被告及 告訴人雙方間縱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存在,自可依循民事途徑保障其合法權益 ,本諸「刑法謙抑性」,不應遽將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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