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8號
CHDV,102,訴,228,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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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楊義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寶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寶、楊坤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其等已過世,則請提出其等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補列其等未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為被告。
二、請提出除上開被告以外之其他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有過世者,則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補列其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為被告。
三、按被告正確之人數添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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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