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楊義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寶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寶、楊坤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其等已過世,則請提出其等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補列其等未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為被告。
二、請提出除上開被告以外之其他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有過世者,則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補列其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為被告。
三、按被告正確之人數添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