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7號
CHDV,102,訴,227,2013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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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楊義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楊明峯
      楊國順
      楊信郎
      楊北
      楊炳欽
      楊青
      楊道平
      楊道成
      楊道慶
      楊黃美貌
      楊順增
      楊順利
      楊順吉
      楊成興
      楊錦珍
      楊昇錦
      楊昇龍
      楊道鎰
      楊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略謂:被告楊寶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楊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坤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楊坤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土地請准予分割 ,並陳稱略謂原告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中之楊寶 、楊坤均已死亡,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上開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無法分割, 為此訴請判決原物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共有人楊寶於昭和2年12月1日死亡,楊坤於民國42年8月4日 死亡,楊昭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可稽,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將楊寶、楊坤、楊昭男之繼承人列為被 告,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楊寶之全體繼承人、楊坤之全體繼 承人,且仍將楊昭男列為被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為繼 承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命原告補正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迄今未能補正該事 項,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迄未將楊寶、楊坤 、楊昭男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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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