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楊義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楊寶之全體繼承.
男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楊寶於昭和2年12 月1日死亡,楊坤於民國42年8月4日死亡,乙○○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可 稽,是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本院收狀章日期)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上開共有人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然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丙○○○○○○○、甲○○ ○○○○○,且未以乙○○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於起訴狀 上載明上開應為繼承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 於102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 期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原告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