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5號
CHDV,102,訴,13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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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日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溪
被   告 黄天羽
訴訟代理人 黄志強
受 告知人 林惠娟
      王來成
      游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七O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O二年三月五日、文號一O二和土測字第三三O號、複丈日期民國一O二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27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主張如 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 即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規定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 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 系爭土地現為田地,地形尚屬方正,東側臨產業道路及灌溉 溝渠,北側由原告之父種植稻田,南側雜草叢生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復有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3月5日、文號102和土測字第33 0號、複丈日期102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 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編號A部分面積11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不僅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 ,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規定,且原告分得之部分與其家屬目前使用之狀況相符,便 於日後之利用,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又被告亦同意此分 割方案等情,認為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符 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林惠娟王來成游文添,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 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 ,受告知人林惠娟王來成游文添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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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