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蔡啟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瑤溪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95,3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