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達元
相 對 人 黃科湧
關 係 人 呂兆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兆宗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科湧辦理被繼承人黃呂孟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達元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科湧之次兄及監護人(鈞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43 號民事 裁定參照),因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科湧之母即被繼承人黃 呂孟昭(民國101 年9 月22日身亡)之遺產繼承,其行為與 受監護宣告人黃科湧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呂兆宗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科湧之舅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等規定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舅父呂兆宗為 其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 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科湧之次兄 及監護人,因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呂孟昭之遺產繼承,聲請人 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遺產分 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監宣字第243 號事件卷宗,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呂孟昭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代 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查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 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 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復查,利害關係人呂兆宗同意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科湧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可佐,且其係受監護宣告人黃科湧之舅父,事屬至親,衡情 應能為其外甥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 ,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呂兆宗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黃科湧辦理其母黃呂孟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 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