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2號
CHDV,102,監宣,5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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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凃世宗
相 對 人 凃瑞亭
關 係 人 凃世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凃瑞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凃世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凃世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凃世宗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4月21日因病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凃世宗為相對人凃瑞 亭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凃世秦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各二份、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清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 訊問相對人,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應有符合監護宣告等 語(見本院102年4月16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 結論略認:「相對人在101年4月第二次中風後,意識不清, 生活無法自理,家屬請二位外籍監護工照顧,約2-3小時要



抽痰。相對人中風後,無法說話、走路,認知能力下降,偶 爾對家人叫喚有反應,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 顧其生活起居。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 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 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 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 ,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而凃世秦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受傷以來,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 ,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凃世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凃世宗為監護人、指定凃世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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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