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7號
CHDV,102,消債更,7,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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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儷云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洪儷云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
  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
  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福有全食品廠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8,780元,每月支出16,597元
  (膳食費3,600 元、房租8,000 元、電費900 元、水費463
  元、勞健保費611 元、交通費1,013 元、通訊電信費1,450
  元、強制險費60元、含醫療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雜支費用500
  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63,893
  元,雖於民國101 年2 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債
  務協商,經台新銀行評估審查後,提供2 階段72期,利率0%
  ,每期還款5,000 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權人,故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3 年內
  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99、100年綜合所得各類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頁底、投保資料、
  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水費、電費通知書、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
  請人99、100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
  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
  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
  聲請人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核無訛,
  並有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參諸內政部公告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
  食衣住行育樂)為10,244元,經核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及被
  扶養者生活每月所須費用以不逾10,24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則以聲請人現受僱於福有全食品廠
  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18,780之收入,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
  須必要費用10,244元,僅剩5,722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 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但協商
  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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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有全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