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景裕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景星為擔保債務,先後 於80、87、88年間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2,400萬、720萬、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 本人及訴外人三春牧場對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 登記在案。嗣該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內容迭經當事人 雙方合意變更,而依土地登記謄本現所登載內容如後(依序) :登記日期均為95年5月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2,400 萬 、720萬、960萬元,存續期間分別為自80年5月6日起至136 年5月5日止、自87年1月17日起至136年1月16日止、自88 年 12月20日起至136年12月19日止,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擔保債務人王昭武對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並為存續銀行)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又王昭武邀王鄭瓊華為連帶 保證人,於100年12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3,000萬元,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到期日為101年12月23日,另由 伊等開立同金額本票1紙為憑。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 計尚欠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873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而予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相對人雖以王昭武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3日借款 到期,未依約還款而向鈞院聲請拍賣坐落花壇鄉福岩段
987 、989、995、996、997、1035、1036、1037、1038、 1039 地號共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按「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本票應記載事項,由 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 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提 供王昭武於100年12月23日所開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依照票據法第11、120 條第1項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之一,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依 照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訂,該本票應為 無效。從而,相對人既係以王昭武所開立本票到期而未還 款作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之理由,而王昭武所開立之 本票依照票據法規定因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記載,應 為無效之票據,則相對人與王昭武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之 關係,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應無理由。
㈡其次,雖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 及(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而認定系爭本票具有本票之 效力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並 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該裁定背景事實是針對英文票據之 情形,而與本件情形有異未能逕為一體適用,原裁定顯有 適用裁定之不當及違誤。次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 函僅是討論:「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為合法之異議,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法院依通常程序分案開始審 理,請問推事所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仍應 留十日或五日之就審期間,始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之法律問題,而與本件無關。從而,原裁定顯有適用法 令、裁定、函文之不當及違誤。
㈢相對人僅係因換單手續延誤而聲請裁定,而非王昭武刻意 不清償,懇請鈞院傳喚相對人與抗告人林景裕到庭調解, 並將本件背後原因說明如下:
⒈查王昭武係於98年8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曉 萍,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800萬元,分三期支付, 其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2,000萬元。
⑵第二期:7,500萬元,約定先由王昭武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7,500萬元,王昭武應於辦理貸款時同時辦理 塗銷系爭土地現有之抵押權登記,貸款完成後由王昭
武移轉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周曉萍後,再由周曉萍向該 金融機構辦理債務承擔。
⑶第三期款:300萬元,約定完成土地過戶,且王昭武 完成剷平地上物、土地鑑界手續後交付。嗣後,訴外 人周曉萍與王昭武於101年11月17日在土地代書莊谷 中的見證下補充約定,其中4,200萬元之部分以支票 支付,此有價款收據為證,剩餘3,000萬元部分,因 王昭武已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領取該金額,但訴 外人周曉萍尚未辦理債務承擔,訴外人周曉萍便與抗 告人林景裕於101年11月21日共同簽立票面金額為3, 000萬元之本票予王昭武,並附條件:「本本票供王 昭武收執為出賣福岩段987地號等10筆土地尾款之擔 保」,以利王昭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周曉萍 辦理債務承擔事項。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 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依據 王昭武與訴外人周曉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條件 是王昭武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現有抵押登記、王昭武移轉 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周曉萍,再由周曉萍向相對人辦理債 務承擔,且王昭武須剷平地上物及完成土地鑑界手續。 嗣後,因抗告人林景裕向周曉萍購買系爭土地,但因該 系爭土地鑑界手續尚未完成,且王昭武向相對人貸款之 債務承擔手續尚未辦理,王昭武與周曉萍同意先移轉過 戶登記予抗告人林景裕,嗣後待土地鑑界手續完成後, 再一同向相對人辦理債務承擔等手續。
⒊查王昭武並無對周曉萍或對抗告人林景裕表示系爭本票 已經屆期而需辦理換單之情形,亦無向相對人表示將會 有人債務承擔並辦理換單之手續,迨抗告人林景裕收到 鈞院之發函及裁定才知悉。從而,本件純粹僅是因相對 人辦理換單手續延誤,而非王昭武刻意不清償,抗告人 已經向周曉萍購買系爭土地,且陸續辦理相關手續中。 原裁定未詳於調查且未讓抗告人與相對人有調解之機會 ,卻驟然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令抗告人著實委屈。懇 請鈞院傳喚相對人與抗告人林景裕到庭調解,並暫緩拍 賣之執行,以免裁定拍賣後致系爭土地無法使用,造成 抗告人平白損失。
㈣抗告人已於102年4月11日、17日向相對人清償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相
對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無權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確係存在為必要 。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全部欠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合作金庫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放款繳款存根等為 證,是相對人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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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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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花壇鄉 │福岩 │ │989 │旱│00 │34 │32.98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灣子口小│
│ │ │ │ │ │ │ │ │ │ │ │段87地號。 │
├──┼───┼────┼────┼────┼────────┼─┼──┼──┼──────┼─────────┼──────┤
│002 │彰化縣│花壇鄉 │福岩 │ │997 │林│02 │28 │94.92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灣子口小│
│ │ │ │ │ │ │ │ │ │ │ │段506-1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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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花壇鄉 │福岩 │ │1035 │旱│01 │32 │12.11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灣子口小│
│ │ │ │ │ │ │ │ │ │ │ │段507-1地號 │
│ │ │ │ │ │ │ │ │ │ │ │。 │
├──┼───┼────┼────┼────┼────────┼─┼──┼──┼──────┼─────────┼──────┤
│004 │彰化縣│花壇鄉 │福岩 │ │1036 │林│00 │75 │99.78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灣子口小│
│ │ │ │ │ │ │ │ │ │ │ │段507-2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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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彰化縣│花壇鄉 │福岩 │ │1037 │旱│00 │56 │93.85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灣子口小│
│ │ │ │ │ │ │ │ │ │ │ │段507-4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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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彰化縣│花壇鄉 │福岩 │ │1038 │建│00 │00 │85.83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灣子口小│
│ │ │ │ │ │ │ │ │ │ │ │段507地號。 │
├──┼───┼────┼────┼────┼────────┼─┼──┼──┼──────┼─────────┼──────┤
│007 │彰化縣│花壇鄉 │福岩 │ │1039 │建│00 │02 │81.48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灣子口小│
│ │ │ │ │ │ │ │ │ │ │ │段507-3地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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