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號
CHDV,102,家聲,1,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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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錦成 
關 係 人 丘影華 
上列聲請人就其子謝雷山即謝阿定與關係人丘影華間離婚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錦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為謝雷山即謝阿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謝雷山即謝阿定與關係人丘影華 為夫妻關係,謝雷山即謝阿定因慢性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已無訴訟能力,又謝雷山即謝阿定尚未經監護宣 告,並無監護人,而謝雷山之配偶即關係人丘影華為本件離 婚訴訟之被告,自不得擔任謝雷山即謝阿定之特別代理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謝 雷山即謝阿定丘影華之離婚事件中為謝雷山即謝阿定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當事人戶籍資料報表查核無誤,又 謝雷山即謝阿定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 婚字第67號受理中,業經調前揭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 張應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謝雷山即謝阿定之父,對謝 雷山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其當庭表示聲請擔任謝雷 山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謝雷山即謝阿定在場同意之,認選任 謝錦成於前揭離婚訴訟事件,擔任謝雷山即謝阿定之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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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