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賴德益
相 對 人 丁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6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9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 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然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宗查核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假扣押之 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於保全程序之情形中,所謂訴訟終結 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於 本件中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之聲請及執行,即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