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2年度,13號
CHDV,102,司簡聲,13,201304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翁舜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書面通 知,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 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通知,此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及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台北國鼎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然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7年6月21日出境 外國,並於89年7月6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聲請人無從對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除戶,並未居住於「 彰化縣花壇鄉○○路000巷00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02年3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復查 相對人出入境資料,相對人於92年9月4日入境,同年月23日 出境;嗣於101年10月6日入境,同年月26日出境,其後未有 入境資料,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9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相對人確 有移居外國,且居所不明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