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魏秋仁
相 對 人 吳銘順即恆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 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之利息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是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依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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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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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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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1月29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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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月4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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