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峰律師
洪榮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強暴危害飛航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美國時間西元二000年二月十六日)零時 十五分許,在美國洛杉磯機場搭乘視同中華民國領域之中華民國籍長榮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0五號往台北班次班機(國籍登記證書 編號:B—一六四一0號,乘客共三百七十六人、機組人員共二十三人)。丁○ ○於起飛途中約一小時內,陸續向該班機副艙長甲○○要求提供飲用香檳一杯( 約一百CC)、易開罐啤酒三瓶(每罐約三百五十CC)、威士忌三杯(ROY ALSALUTE,二十一年份,酒精濃度百分之四十,每杯約三十CC),嗣 於該班機起飛約三小時後,即班機飛抵阿拉斯加MIDDLETON島上方之際 ,丁○○於飲酒後陷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竟無視機上禁煙之規定,逕自在座位 上抽煙,經甲○○制止始熄煙。丁○○旋因騷擾鄰座乘客,經該乘客按服務鈴招 來副艙長甲○○處理,詎丁○○仍大肆喧鬧,並對於拒絕再次提供任何含有酒精 成份飲料之甲○○抓拉其頭部,要求再度提供威士忌,並依舊不時騷擾、捶打鄰 座之乘客,致該乘客向空服員要求更換座位。嗣因丁○○持續喧鬧,並跌坐於座 椅前方地上,該航空機座艙長乙○○轉請副機長丙○○前來處理。詎丁○○仍依 然故我,以「FUCKUP」等語辱罵之(未據告訴),並掐捏丙○○脖頸(未 成傷),丙○○見狀無法控制,遂再轉請機長JOHN HAMILTON I RVING前來處理。待機長到達後,丁○○再以「FUCK UP」等語辱罵 之(未據告訴),嗣因丁○○以手拉扯機長之手,致使機長受有下背挫傷併扭傷 之傷害(未據告訴),而機長另手攜帶之手電筒不慎誤傷丁○○頭部,造成其頭 部流血,機長隨即招來機上具醫師身份之乘客代為包紮,並對丁○○加以手銬拘 束。機長因慮及飛抵目的地台北尚有約十小時航程及丁○○仍未獲充分控制,具 有不可預測性,為免再度危及飛航安全,因而迫降美國安克拉治機場。丁○○於 前後長達約二小時中,持續以上開強暴、騷擾等非法方法危害長榮航空該航空機 飛航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危害飛航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在飛機上共 飲用香檳一杯(約一百CC)、易開罐啤酒三瓶、威士忌一杯(約三十CC), 嗣後即因酒醉,醒來後即發現自己身在安克拉治醫院內,伊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以及被告之行
為係單純之傷害罪,並未影響飛航安全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論。又犯罪後,航空機停泊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刑法第三條後段、刑事 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0五號班機 ,業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國籍登記證書編號為B—一六四一0號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核發之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 登記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該航空機嗣後停泊台灣 省桃園縣境內之中正國際機場,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機長JOHN HAMILTON IRVING 、副機長趙夢隆、座艙長乙○○及副座艙長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詳,復有機長JOHN HAMILTON IRVING所 提出載明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被告上開犯行確已達到危害飛航安全之程度,茲分述如次: (一)按飛機為具有高度精密性之航空器,稍有不慎,每每造成機毀人亡之重大 損害。因之就粗暴旅客於飛機上可能危及飛航安全之暴力、脅迫、干擾行 為,東京公約明白賦予機長得使用「警察權」。又國際民航組織(ICA O)、美國聯邦航空法(FAR)均就干擾空勤組員作業之行為視為粗暴 旅客,並列明處理準則。準此,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就「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及其加重結果犯亦定有處罰 明文,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亦考 量上開行為可能發生嚴重之危險,遂增訂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將特別 法之規定納入普通刑法處罰範圍。
(二)被告於長榮航空班機上確有對機組員暴力相向之行為,此依證人甲○○證 述:「他就一手抓住我的手,另一手把我頭拉過去,他跟我說他要喝酒, 給他酒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證人乙○○證述:「甲○○有 跟我回報說她送茶去,被告說他不要水,一手拉甲○○的頭,說他要威士 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丙○○證述:「 他一下對我很友善,一下又對我掐脖子」、「我會怕他拿機上任何東西攻 擊我」(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又被告於機長前來處理時,復有謾罵、 攻擊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JOHN HAMILTON IRVING 證述:「我穿制服帶手電筒、帽子下去,被告坐在地板上,背靠著衣櫥, 面對著客艙,被告看到我,就用英文對著我大叫說『狗娘養的空服員不給 我酒喝』,我說『回座』,他還是大罵髒話,我就伸手想帶他回座位,他 把我的手拉下,用另一手試著要打我的臉,我想用手防禦他,可是我手上 有手電筒就碰到他的頭」、「(你認為被告是否有攻擊你的意思?)是的 ,我認為他是要把我拉下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而 機長復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此有桃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核被告上開騷擾、暴力行為持續約二個小時,並接 續對空服員甲○○為拉扯頭部、對副機長丙○○為掐捏脖子、對機長JO
HN HAMILTON IRVING為拉扯手部致傷等辱罵、暴力之 行為,副機長丙○○並證稱:「我覺得他的行為不僅危及機上乘客,且不 知何時又有驚人之舉,危及全機,確有影響飛航安全」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七頁);「(你認為當時情況有如何情況會影響飛航安全?)因為他攻 擊穿制服的機員」(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機長復證稱 :依當時情況,「用手銬也不能限制他的自由」(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而長榮航空上揭航空機復因此被迫臨時轉降美國安克拉治機場,顯然被 告當時不遵守航空機上安全規定之行為,具不可預測性,已足以影響飛航 安全無訛。綜上所述,辯護人以被告上開肇致機長受傷之行為僅屬反射動 作,應無可採。又上開機長之證述,核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並無明顯失 出,且機長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在警、偵訊 中所陳述內容及偵查中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核與嗣後伊於本院所證述內容 均相同,辯護人以該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予被告要求賠償之 律師函語帶威脅,而謂其證詞偏頗云云,尚有誤會。 (三)復參諸該航空機機長確係因此事件臨時決定轉降安克拉治機場等情,復據 機長JOHN HAMILTON IRVING於警訊中證稱:「主因 是為當時距離台北的飛行時間還有八、九個小時,而丁○○卻像不定時炸 彈,隨時會爆發,攻擊他人」、「如果他沒受傷,我還是會轉降安克拉治 機場,後來在安克拉治機場,丁○○又攻擊前來處理的員警,是我親眼目 睹的,所以證實我當初的判斷是對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偵查中 證述:「丁○○未被制止前確有危及飛機及機上人員安全,且就算制止, 亦無把握他不再鬧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想他的行為不理性,具有攻擊性,所以轉降。」。副機長丙○○ 亦證稱:「(要決定轉降機場,是何時決定的?)衝突結束後,當場機長 就跟我說要轉降」。稽之機長於離開駕駛艙前即交代代理駕駛取得安克拉 治機場當地之降落資訊,並自行攜帶手銬前往處理等情,復參諸被告嗣後 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並已獲機上之醫師包紮,顯見機長之所以決定轉降 安克拉治機場並非導因於被告所受之傷無訛。再查,長榮航空嗣後向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所呈報之「航空器意外/危險事件報告表」中亦載明:因被 告之行為粗暴,影響其他旅客,經勸阻無效,機長因考量到全機乘客安全 狀況,立即通報地面人員,轉降安克拉治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足稽上開航空機之所以轉降安克拉治機場確導因於被告之上開不理性 行為所致。
(四)又本件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飛安字第七八號函中 雖表示:「無從認定鄭某(即被告)行為造成民航法上定義之『失事』, 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本非以「失事」 作為其構成要件,是上開函示實與本案無關。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標準一(89)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函覆雖以「本件的確 危害影響飛航安全」等語,惟查,上開函文中僅係以依據機長及副機長之 證詞均認為被告之行為「的確危害飛航安全」,而函請航空警察局移送檢
察官偵查,尚非自行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確有危害飛航安全,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於降落安克拉治機場後,經美國聯邦檢察官以被告之行 為係違反美國法典第十八章第一一三條(a)項第(5)款及同法第四十 九章第四六五0條第(1)款之於美國特殊領土管轄區域內之「單純意圖 傷害罪」起訴,並經被告於美國阿拉斯加聯邦法院中認罪確定在案,而認 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單純傷害罪,而非危害飛航安全罪云云。本院按,因國 家主權不同緣故,美國司法機關之起訴內容或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國法 院裁判之效力。況且上開法院判決係基於被告之認罪結果,並未經公開審 理、認定事實,是該判決亦難還原事件原貌,附此敘明。三、被告丁○○雖有上開危害飛航安全之犯行,惟渠於行為時確已陷於精神耗弱之情 狀:
(一)被告丁○○於航空機上異於常情之行為,業據證人甲○○證稱:「看到被 告搖頭晃腦,他說他還要喝酒」、「當時他跌坐在座位前面的地板,他說 他要上廁所,我們就扶他去洗手間,我跟乙○○扶他過去,因為他走路跌 跌撞撞的」、「被告沒有把馬桶蓋打開,滿地都是尿水」、「他一直有很 大的聲音,不知是叫罵還是在唱歌」、「(你所觀察到被告精神狀況如何 ?)我覺得他喝醉酒」等語;證人乙○○證述:「看到被告頭搖搖晃晃的 」、「甲○○回來跟我回報說被告跌坐在椅子旁」、「(被告可否自行行 走?)可能會跌倒,因為我看到顛顛倒倒的」、「被告在座位上,亂叫」 、「我第一次看到他,他在尖叫,約持續五、六分鐘,手一直抓他自己的 頭,搖頭晃腦的,第二次副駕駛下來後,他一直拍隔壁乘客的腿,幾乎沒 有理會副駕駛。」等語;證人丙○○證稱:「他一下對我很友善,一下又 對我掐脖子」、「(你跟被告警告說要轉降,他有無聽懂你的意思?)我 認為他沒有聽懂,他根本聽不進去」等語;證人即機長JOHN HAM ILTON IRVING亦陳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他非常生 氣,比一般人酒醉情形更嚴重。」等語。徵諸本案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當 時之行為與一般精神狀況正常之人顯然不同。復參以被告為國際知名歌手 ,舉手投足均為媒體追逐注目焦點,自然形象為上,若非於飲酒後精神狀 況不佳,對外界事物辨別能力劣於常人,豈可能於公開場合持續喧鬧一、 二小時?足稽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雖未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然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則顯然減退,確已陷 於精神耗弱狀態無訛。
(二)經本院將卷證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被告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在阿拉斯加省醫學中心臨床實驗 報告顯示,被告當時於該院抽血測得血清酒精濃度為三百一十七MG/d 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零點一一二至零點一七五MG/dL(單位下 同)之間。而依據醫學教科書記載,當血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一時,自主 運動行為將變得遲緩不靈敏;百分之零點一至零點一五時,已達法定酒精 中毒的程度;至百分之零點二時,則腦中所有運動區的功能將達到顯著性 的抑制,而腦中掌管情緒行為的部分區域功能亦將變得呆滯。此有該院九
十年七月十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五0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則顯然減退,確已 陷於精神耗弱狀態無訛。復按上開函文雖認為:由於個人體質互異,在同 一酒精濃度下,精神狀態受影響之程度亦各異,無法僅由血液中酒精濃度 推論是否具有辨別外界事務、判斷是非或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惟按被告 丁○○既明確拒絕進行正式精神鑑定(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 錄),致無從再為尋求更精密之專業鑑定結果。然本院綜合上開證人歷次 證詞、全部卷證資料及前揭函示意見,業已獲致被告於行為時確已達到精 神耗弱之心證,不因被告拒絕正式精神鑑定而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 明。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行為已達心神喪失之情狀等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心 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 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著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喧鬧過程中,均僅針對特定對象,諸如鄰座乘 客或前來處理之空服員、機員,而非毫無目的之對於不特定人騷擾。又被 告尚能自行上廁所,並能分辨證人甲○○所提供之飲料究係威士忌或茶, 證人乙○○要求其熄煙時,被告尚能正確反應地交出煙蒂,而對於證人王 淑雯要求其安靜時,亦能立即反應,此據證人甲○○陳述:「(你請他安 靜時,你認為他聽的懂嗎?)我覺得他可能聽的懂,他應該知道,因為他 有立即安靜下來。」,復據證人即機長JOHN HAMILTON I RVING證稱:「(你認為被告他自己知道他在做什麼?)被告看起來 非常生氣,我覺得他有時還能很清楚的問問題,他攻擊五個人,而且都很 有力。」,而被告嗣於遭受機長手電筒誤傷流血後,並能立即安靜下來。 綜上足徵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較低。而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依被告當時血中酒精濃度觀之,亦非完全喪失對於外界事 務之辨別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對於上開犯行全然不知,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僅係 單純傷害犯行、被告已陷於心神喪失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至於辯護人聲請函詢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釋明「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要 件乙節,惟本院業已先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上開意旨,經該局於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標準一(九十)字第000五三五六號函函覆在卷,自無需 再另行函查之必要。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係以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就如 何行為構成「危害飛航安全」,並未附加立法解釋,本院自得依據具體個案,斟 酌卷證資料憑資適用,本不待行政機關釋示之,附此敘明。五、核被告丁○○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
。又被告前開行為,雖同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此規 定與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刑罰較 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處斷。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 狀態中,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際知名歌手, 舉手投足為社會矚目焦點,本應自重形象,惟上開犯行造成社會不良示範,不足 取法;又上開行為持續約一、二小時,嚴重影響飛航作業程序,危害飛航安全, 並因此造成該航空機轉降安克拉治機場,影響同機約四百名乘客、機員權益非輕 ,虛耗資源頗鉅,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多次表明悔意,並已如數賠償長榮航空 公司轉降費用,又其上開犯行同時經美國阿拉斯加地區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五 百元美元,緩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該航空機副機長丙○○前來處理時,以手掐捏被害 人丙○○脖頸同時嚇稱「我會記住你」,致令畏怖,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為其所否認,且被 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有無對你說『我會記住你』?)有,我 認為他喝醉酒了,在瘋言瘋語、嘻笑怒罵,他講完後,我沒有很在意」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認為被告 當時明顯喝醉了,不可能事後回來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顯然被害人 並未因之心生畏懼。又徵諸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衡情當無恐嚇之 必要,且稽之被告當時飲酒後,業已陷於精神耗弱之情狀,亦難認其確有恐嚇之 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二、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