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04號
TYDM,89,訴,1804,200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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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第
九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陸仟叁佰捌拾伍片、遊戲卡匣壹佰陸拾伍個、VCD影片捌拾柒片、目錄拾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六九號經營「大玩家電視遊樂器商行」(登記負 責人為熊承鵬),明知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㈠「捉猴冒險記」、 「覓境勇士2」、「龍騎士傳說」、「跑車浪漫旅2」、「袋狼大進擊賽車」、 「寶具龍」、「骰子大戰」、「骰子大戰2」、「動感小子」、「終極保衛戰」 、「寶貝龍2」、「亞克傳承3」(起訴書漏載後六項)等均屬Play Station新 力系列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日商丁○○○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 )著作權及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之物;㈡「太空戰士8」、「放 浪冒險譚」等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日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 司)著作權及仿冒丙○○公司「FINAL FANTASY」 商標圖樣之物;㈢「惡靈古堡 3」、「幽靈古堡射擊版」等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公司)著作權及仿冒甲○○公司「CAPCOM」商標圖樣之物;㈣「勁 爆熱舞2」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 )著作權及仿冒乙○○公司「KONAMI」商標圖樣之物;㈤又明知該男子所交付遊 戲卡匣,其中俄羅斯方塊(TETRIS)、網球(TENNIS)、瑪莉醫生 (DR. MARIO )、打磚塊遊戲(ALLEYWAY)、「口袋怪獸(金銀版)」之遊戲卡匣係侵害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著 作 權 及 仿 冒任天堂公司「 NINTENDO」、「GAME BOY」、「POCKET MONSTER」、「DONKEY KONG」等商標圖 樣之物;㈥及所交付之遊戲光碟六百四十片係侵害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西雅公司)「SEGA」商標圖樣之物;㈦另亦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暫時 停止接觸」等影片係侵害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美商迪 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稱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環球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美商哥倫比亞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線製作公司)等公司著作權之物,竟基於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上址「大玩家電視遊樂器商行」由「小 陳」男子將前開光碟、卡匣及VCD 影片交付己○○,由其在上址販賣予不特定人



,並約定利益分配比例藉以營利,均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丙○○公司、甲○○ 公司、乙○○公司、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華納公司等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 版之遊戲光碟片六千三百八十五片、盜版遊戲卡匣一百六十五個、盜版VCD 影片 八十七片、遊戲目錄十二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 及附表所示華納公司、迪士尼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環球公司、三星公司、哥 倫比亞公司、新線製作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 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綽號「小陳」(陳守陽)之成年男子有提供扣案之盜版遊 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及VCD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大玩家電視遊樂器商行」係伊兒子熊承鵬所設立經 營,熊承鵬因擔任海員,隨船出海期間,伊因無事始代為看守,伊僅提供店內之 網路電玩供小孩上網玩電玩遊戲賺取微薄費用,「小陳」所交付之遊戲光碟、電 影光碟及遊戲卡匣伊並無陳列、販賣,而係將之堆存在店內二樓等云云。辯護意 旨略以:本件扣案物係在上址二樓查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陳列販賣 之事實,被告因長子熊承鵬任職海員,被告因退休賦閒在家,基於無聊且可打發 時間,方自己看店,實則收入均為小朋友以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上網玩電腦遊戲 ,而一般光碟之英文字樣等相關註記,被告亦無辨識之能力,「小陳」見被告看 店即將扣案之光碟、卡匣要求寄放販售,因被告無辨識能力,僅得先擺一旁待熊 承鵬回國再問如何處理,不料此時即為警查獲等語。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方毅、戊○○、董崇明、謝孟馨、王怡今指述 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著作權執照、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六 千三百八十五片、盜版遊戲卡匣一百六十五個、盜版VCD 影片八十七片、目錄十 二本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遊戲光碟、卡匣及VCD 影片係「小陳」(陳守陽)所寄 賣,光碟每片賣三十五元,可得十元利潤,每月營業額約三萬元,每次出新片時 「小陳」即會開車主動來接洽寄賣,每次送新片來時並予結帳等語,業據被告於 警訊時供承在卷,雖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然以扣案遊戲 光碟、卡匣及VCD 影片數量分別高達六千三百八十五片、一百六十五個及八十七 片,數量甚鉅顯非一次進貨可及,應為歷次累積所成,此佐以扣案光碟分屬不同 時期發行,其中猶以Biohazard Gun Survivor(中譯幽靈古堡射擊版)在台首次 發行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Vagrant Story (中譯放浪冒險潭)在台首 次發行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均為查獲前一個月始在台發行,有告訴人 丙○○公司、甲○○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稽,此稽以被告自承「小陳」 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寄賣之事實,益徵被告於查獲前已多次向「小陳」男子進貨 應可確定,被告既多次向「小陳」進貨,苟被告無欲販賣,豈有陸續進貨之理, 而「小陳」又豈會將價值不菲之鉅量光碟、卡匣及VCD 影片無故放置於被告處所 ?因之被告辯稱「小陳」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貨品寄放後,伊即將之收存於二樓 待其兒子返國後再看如何處理云云,顯然不實,又依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陳政誠



證稱:當日至上址搜索前曾派員前往勘察,發覺確有販賣盜版光碟情形,經向檢 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卻僅於櫃檯下發現零星三片盜版光碟,因查無所獲 原擬收隊,不意在櫃檯內發現記載有其隊部偵防車車號及顏色之紙條,伊覺有異 ,始至以木板相隔之二樓搜索,果然於樓梯間及二樓發現大批之盜版光碟、卡匣 等語,業據陳政誠結證在卷,果被告無販賣盜版光碟、卡匣,何以至此?被告辯 稱無販賣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俄羅斯方塊(TETRIS)、網球(TENNIS)、瑪莉醫生(DR. MARIO)、打磚塊遊戲(ALLEYWAY)電腦程式著作已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登記,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 提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 有著作權: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 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 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依現行日本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著作物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受本法保護:二、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於本法之施行 地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者)」,足證我國國民著作物若 於日本國內首次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該國發行者,可享有日本著作 權法之保護。則基於互惠原則,日本國人之著作如於我國首次發行,或於日本國 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即得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任天 堂公司之「口袋怪獸(金銀版)」,告訴人新力公司之「捉猴冒險記」、「覓境 勇士2」、「龍騎士傳說」、「跑車浪漫旅2」、「袋狼大進擊賽車」、「寶具 龍」、「骰子大戰」、「骰子大戰2」、「動感小子」、「終極保衛戰」、「寶 貝龍2」、「亞克傳承3」,告訴人丙○○公司之「太空戰士8」、「放浪冒險 譚」,告訴人甲○○公司之「惡靈古堡3」、「幽靈古堡射擊版」及告訴人乙○ ○公司之「勁爆熱舞2」等遊戲卡匣及光碟,分別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丙 ○○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等在台首次發行,或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三 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丙○○公司、甲○○公 司、乙○○公司等提出記載各該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日期之宣誓書(含譯文) 影本,及台灣總經銷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國首次發行日期前即已進口各 該著作,並同步在我國發行之進口報單、進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 卷可稽,堪認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在我國 首次發行,或自在日本國首次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之要件,應受我國 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 下簡稱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 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 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各該領域法律認 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即為受保護人。則美國法人之著作,依上開說明 ,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如附表「暫時停止接觸(FALLEN)」等二十七部著 作係告訴人華納公司等享有著作權等情,有告訴人華納公司等所提發行及在美國



取得著作權之證明書可證,該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明知扣案遊 戲光碟、卡匣及VCD 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 ,仍意圖營利而販入後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其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事證明確。
四、如附表一所示任天堂及圖、「PS設計圖」、「SEGA」、「FINAL FANTASY」、「 CAPCOM」、「KONAMI及圖」商標,分別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丙 ○○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等情,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 司、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附 卷為證。而扣案遊戲光碟六千三百八十五片,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 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上即顯示「SEGA」圖樣及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或「PS及圖」圖樣及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或「FINAL FANTASY」、「CAPCOM」、「KONAMI」等商標,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 照片附卷可憑,且有告訴人所製鑑定書存卷可參,而扣案之卡匣一百六十五個其 卡匣本體、外包裝盒、說明書、收容盒均有任天堂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 ,業據告訴代理人戊○○律師指訴在卷,並有扣案卡匣照片可。按商標法第六條 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非規定須將「商標使 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本條文義,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 所列物件之一,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商標使用」。查本案查 扣之光碟及卡匣軟體,既係由案外人「小陳」交付予被告販賣,故當初仿冒商標 之該案外人當然具有以之為「行銷」的目的,而扣案之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執行 時,則於電視螢幕上出現告訴人等已向我國註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PS設計 圖」等商標影像,故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查扣之光碟自已符合商標法上「使用」 之概念。而由於商標係商品來源之標示,其本質上之功能即在用以識別商品,故 仿冒使用他人之商標於該商標所註明使用之同一商品上或進而販賣該等仿冒品, 除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普通使用之情形,則當然屬商標專用權之侵害,至侵 害人於行銷仿冒品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使消費者誤認」之目的,在所不問。次 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 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 足。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相符。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查任天堂公司、 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之名稱、商標,係 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 冒卡匣於外包裝上使用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名稱及商標,而販賣之光碟片外觀上雖 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上即顯示公司及名稱



及商標圖樣,則其仍有主張各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情至灼然。被告違反商 標法及刑法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與「小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又以一行為侵害之新 力公司、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商標、 名稱,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一罪。被告自八十九 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 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販售之數量 、所得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六千三百八十五片、卡匣一 百六十五個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 定均沒收之。至附表四「暫時停止接觸」等影片光碟八十七片,係被告所有違反 著作權法所用之物及目錄十二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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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