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445號
CHDV,102,司促,4445,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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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靖廷
債 務 人 王木東
債 務 人 陳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靖廷前就讀彰化師大附工時,邀同債務人王
    木東、陳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
    ,合計借款本金43,96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靖廷自民國102年1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43,96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王木東
    、陳秋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
    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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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