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簡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 作用,認定上訴人簡承霖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想像競合犯 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 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於前開案件遭 查獲後,仍不知收斂,旋復犯下本案,已難認無再犯之虞, 且其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觸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所屬詐欺集團,僅擔任下游之車手 角色,時間非久,只領款一次,即遭警查獲,情節尚非重大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係初犯,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倘入監 服刑,將導致家庭財務陷入困境,經此偵、審教訓,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上訴人既曾於原審表明,願向政府機關或
其他公益團體提供勞務或支付公益金,請求給予宣告緩刑 5 年,原審未准,又無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云云。核係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明白說明之事項,任 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重罪部分,上訴人 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