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八號晨峰木業有限 公司(下稱晨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丙○○將進口原木七百 四十六支(下稱系爭原木)交付被告戊○○代為加工處理。詎被告戊○○於收受 上開原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除已將其中 一百六十八支原木(含丙○○載回三十九支原木)加工為半成品交予丙○○及上 址現場留有二百六十支外,將其餘三百十八支原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 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右揭接受告訴人丙○○之委託加工原木為半成品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伊從無受告訴人之託而代保管「持有」
系爭原木,伊僅係借場地供告訴人放木材及曾經幾次個別受告訴人之委託加工而 已(加工部分均已交貨完畢),告訴人就應付予伊之加工報酬迄今仍分文未付, 告訴人也曾經請求伊將其所有之系爭原木抵為加工報酬,伊都加以拒絕,則於此 情形下,伊豈可能侵占告訴人之原木?(二)告訴人應舉證告訴人曾將所有木材 均委託伊保管持有置於伊處之事實,如何支付保管費?曾支付若干?(三)證人 丁○○之證詞並不可採信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送貨單及參以被告自承迄未同意告 訴人以該原木抵債,且除現場留存之原木外,迄今仍否認告訴人尚有其他原木等 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已甚彰顯為其論罪之依據。五、告訴人丙○○雖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被告戊○○有右揭侵占犯行,然 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 例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你自己去被告的工廠載出的原木數目?)共三 九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乃改稱:伊為了要如 期交付給客戶,就得到戊○○之同意,將原木的八十多支運至新竹香山加工 ;起訴書所述之一百六十八支原木,並沒有包含這八十支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侵占系爭原木數量所為之指 述前後並非一致,顯有瑕疵,即難採之充是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七百多根的原木有無簽收?)沒有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頁),足見告訴人將系爭原木運至被告工廠處時,並未當面就 系爭原木之數量與被告為點交,而系爭原木放置地點為被告工廠外之空地, 並非在被告工廠內一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基此,被告對系爭原木是否負有保管義務,實非無疑,否則系爭 原木之價值既如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述高達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見他字 卷第二頁),被告為免於發生糾紛,而負擔違約之責,衡常當無未要求與告 訴人當面就交付數量點清之可能,而告訴人亦無未要求被告出具收受證明, 於日後甘冒損失風險之理。
(四)再者,證人乙○○即司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你有無至戊○○ 公司去載木材?)這批貨我本身沒有進去載,我叫我朋友(劉煥龍)去載,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載二台,六月二日載二台,載至新竹香山附近;(問:為 何去載?)朋友叫我去載,是柯正興,我是拖車,他是吊車,他沒說是誰的 ,只跟我說要去戊○○處載木材至香山,一台約載二十根左右,四台約有八 十根左右,柯本身也有載一些,數量我不知道,因為請款是由柯正興,所以 我沒留資料;(問:載走時,是否需經戊○○簽名?)不用,司機說不用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陳稱:伊是找伊的朋友(姓池)去幫伊找人去載,伊並不知到他找何人去 載,且伊有交代他載得時候要請戊○○簽名確認數量,但他們並沒有這樣做
,載往的地點是新竹香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 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具客觀真實性,而為可採。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亦自承雙方所約定的費用,係指加工的費用,作多少成品,收多少費用一 情(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使用放置系爭原木之被告工廠空地, 乃屬無償性質甚明。據上,足認被告實際上對系爭原木要未處於持有狀態, 告訴人所僱請的司機始可自由進出將系爭原木載走,而無需經被告確認數量 。
(五)再佐以告訴代理人甲○○即告訴人之妻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問:有 無約定何時加工完成?)沒有,是整批放在工廠空地外,若客人下訂單,我 們再通知被告戊○○何時交貨,數量多少,是分次下單,只是運輸費用很高 ,所以我們一次全部運至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益徵告訴人將系爭原木整批放置於被告處,係基於節省其本身所負擔運 費之考量,而被告同意讓告訴人無償將系爭原木放置於工廠外之空地,乃為 方便加工之故,則系爭原木之保管義務並非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委託加工契約 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六)另證人丁○○雖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丙○ ○有委託伊自越南運送一批原木到台中港,材積約一千立方米,以立方米單 位來算,至少有七百五十根,而在台中港卸貨後,丙○○即叫伊幫忙將全數 原木轉運到楊梅交流道附近的一個工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及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原木 於自台中港下船後即全數載運至被告工廠處;而卷附之送貨單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僱用二七台板車載運系爭原木前往晨峰公司 放置之事實,尚無法據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卷附送貨單即認定被告對系 爭原木有保管之義務,而屬於上述之「持有」狀態中。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對系爭原木既無「持有」之情, 即與前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法僅據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送貨單及參以被告自承迄未同意告訴人以該原林 抵債,且除現場留存之原木外,迄今仍否認告訴人尚有其他原木等情,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已甚彰顯,即認被告有右揭侵占犯行,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