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158號
TYDM,89,易,3158,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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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宗益有限公司(下稱宗益公司)之總經理,甲○○係宗益公司負責人, 二人因宗益公司承包富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標得之國醫中心工程產 生佣金糾紛,戊○○己○○遂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先由己○○夥同無犯意聯絡之壬○○、丁○○、 陳茂霖(已死亡)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國醫中心工地,要求甲○○一同至 楊梅鎮瑞潭里矮平仔二之五號全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與戊○○商談 宗益公司承包國醫中心之佣金債務,並以兇惡之語氣向甲○○恫嚇稱:「今天若 不跟我們去,就要對你不利,事情就不好解決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遂 偕同員工庚○○、丙○○、辛○○、乙○○與己○○等人分乘二輛車號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南下桃園縣楊梅鎮全特公司,同日十六時餘許至全特公司後,再由戊○ ○持富陽公司為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八張及黑色皮包(內有不詳物品),並 向甲○○恫嚇稱:「今天不把錢拿出來,就用槍把你打死」、「用一顆子彈就可 以把你打死」、「這四百萬如果沒付的話就試試看」、「你再講話這麼大聲,就 開槍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甲○○允諾將 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後,戊○○己○○始偕壬○○、丁○○、陳茂霖 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 「甲○○請伊至他公司掛名總經理,沒說利潤怎麼分,甲○○暗藏一些資料,中 間差額高達五百萬元,伊是查中間有無違法才吵起來的,伊認為買賣程序有問題 ,伊在電話中要求甲○○來楊梅談,甲○○同意,甲○○、己○○等人到全特公 司後,就請甲○○進辦公室談債務問題,伊並未恐嚇甲○○。」云云,被告己○ ○則辯稱:「伊是偕陳茂霖、壬○○、丁○○等人去國醫中心找戊○○拿毛衣給 陳茂霖,但到場之後,不見戊○○只見甲○○,遂打電話給戊○○,因戊○○



甲○○間有債務糾紛,電話中甲○○同意到楊梅全特公司去,伊也一起去楊梅, 伊並未恐嚇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 經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宗益公司員工辛○○證述:「當時(在內湖國醫中心工 地)我看己○○帶三個人進來,他們有帶皮包,不知道帶什麼東西,己○○問甲 ○○說他大哥(戊○○)的事怎麼解決,己○○有恐嚇甲○○說如果今天不去( 楊梅全特公司),事情就不好解決了,他們講話有很多客家話,我聽不懂,而且 一進來就一位擋在門口,看起來就不和善,我們會害怕,甲○○本來不願意去, 後來讓步,甲○○要我、丙○○、乙○○、庚○○陪他去,說他們可能是黑道, 要我們去保護他,我們與己○○、甲○○等人到了山上(楊梅全特公司),戊○ ○就用國語對甲○○說今天不把一千萬拿出來,就用槍把你打死,如果不爽快一 點,出門多穿點衣服,你再答話這麼大聲,就用槍打死你,最後戊○○要求四百 萬元,甲○○說要考慮看,戊○○就說這四百萬如果沒付的話,就試試看。」等 語(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二七頁、第二 八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卷第五十頁至第 五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證 稱:「據我在楊梅全特公司聽到,甲○○如果標到國醫中心工程,要給戊○○幾 百萬佣金,後來甲○○未履行承諾,導致糾紛發生,我在工地(內湖工地)有四 個人從外面進來,我不知道己○○和甲○○之間的關係,但我感覺氣氛怪怪的, 好像有糾紛,中間我走出工務所,甲○○叫我與他們去桃園(楊梅全特公司), (戊○○有無說用一顆子彈就可以把你打死?)有的,我記得他有講子彈的事, 甲○○覺得他被恐嚇,怕自己遭到不測,戊○○又說如果不將四百萬解決,叫甲 ○○走小心一點。」等語(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 一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證人丙○○證稱:「己○○有到國醫中心工地向甲○○稱今天如不跟 我們回去就要就你不利,戊○○說我要用槍把你打死,用一顆子彈就可把你打死 。」等語(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九頁 背面、第四十頁正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 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 ○證稱:「當天己○○帶三個人進來,談錢的事,己○○說一定到他大哥那邊談 情才能解決,到了工廠(楊梅全特公司),戊○○說今天到這裡若談不好,要開 槍,他沒拿槍,但有用手比,不把一千萬拿出來,就用槍把你打死,如果不爽快 一點,出門多穿點衣服,你再答話這麼大聲,就用槍打死你,最後戊○○要求四 百萬元,甲○○說要考慮看,戊○○就說這四百萬如果沒付的話,就試試看。」 等語(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十頁)屬 實,以上證人辛○○、庚○○、丙○○、乙○○四人證言與告訴人甲○○之指述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戊○○己○○亦於偵查中供承戊○○確曾罵甲○ ○稱:「像你這種人,如在部隊裡,早就用槍槍斃了。」等語無訛(詳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一百頁背面) ,足見被告己○○戊○○確已口出前揭恐嚇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甲○○,致其心生畏懼,縱當時現場共有被告二人、告訴人及證人辛○



○、庚○○、丙○○、乙○○、壬○○、丁○○及被告戊○○之弟陳茂霖共十人 ,亦無解於告訴人甲○○因被告二人之恐嚇言詞所生畏懼之心。再被告己○○雖 辯稱其為找被告戊○○拿毛衣給被告戊○○之弟陳茂霖始偕陳茂霖、壬○○、丁 ○○前往內湖國醫中心工地云云,衡諸拿取毛衣一事並非要事,何須勞駕四名成 年男子同往取之?被告己○○顯為被告戊○○未取得佣金一事前往內湖國醫中心 工地與告訴人甲○○談判,又偕告訴人及證人辛○○等共九人至楊梅全特公司, 由其與被告戊○○再與告訴人談判,被告己○○戊○○既認告訴人甲○○未依 約給付佣金而質問告訴人,其等於談判過程中難免情緒激動,口出前揭恐嚇言詞 尚不違常情,是被告戊○○己○○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皆不足採 信,被告壬○○、丁○○證稱當時被告戊○○己○○僅與告訴人因錢爭吵,未 聽見前揭恐嚇言詞云云,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己○○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足使一般人 產生畏懼之感受,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甲○○亦稱其聞言後即心生畏懼等情,核 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 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戊○○己○○之間事先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己○○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 之素行均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被告戊○○向告訴人甲○○索討佣金,所 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程度之輕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及被告戊○ ○、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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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