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筆錄、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丙○○」簽名拾貳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KD─七 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搭載不知情之盧 嘉燕、楊華生一同出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三四六號前時,經臺北縣警察 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查獲後,詎甲○○為掩飾身分,於前開派出所警員調 查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丙○○」之名應訊, 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筆錄、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丙○○」之簽名及 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丙○○本人因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前往應訊陳明非 其所為後,經採取其指紋並與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筆錄上甲○○冒名應訊所 捺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定比對結果認前開筆錄上之指 紋與檔存之甲○○指紋相符,始查悉甲○○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 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冒「丙○○」之名應訊而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筆錄、通知 單及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局 紋字第八三六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顯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雖然被告於附表一偽造簽名 及指印之舉動固有多次,惟因係以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下接續進行,故就附表一 之多次舉動仍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 續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六、八所示之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部 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論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規定,將原「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就有關宣告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 之筆錄、通知單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丙○○」簽名十二枚及指印十二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D─七五三 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固定扳手或以其所 有之鑰匙,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先後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段優加力 加油站內;同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六五 巷三十八號前;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三 三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鑰匙二把、固定扳手一支 之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七七號卷 宗查核無訛,而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時間緊接,手段 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是以公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就與曾經判決確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 竊盜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既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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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筆錄或其他文件│ 偽 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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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樹│警員製作之逮捕│丙○○之簽名及指│
│ │日凌晨二時 │林分局山佳派出│通知上 │印各一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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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樹│警員製作之被告│丙○○之簽名及指│
│ │日上午六時 │林分局山佳派出│可行使權利告知│印各一枚 │
│ │ │所 │通知單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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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樹│警員製作之第一│丙○○之簽名二枚│
│ │日上午六時起至│林分局山佳派出│次調查筆錄上 │及指印五枚 │
│ │七時十分止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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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樹│警員調取之簡萬│丙○○之簽名一枚│
│ │日 │林分局山佳派出│興口卡片影本上│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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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樹│警員製作之第二│丙○○之簽名二枚│
│ │日上午八時三十│林分局山佳派出│次調查筆錄上 │及指印一枚 │
│ │分起至九時止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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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樹│警員調取之黃仁│丙○○之簽名及指│
│ │日 │林分局山佳派出│杰口卡片影本上│印各一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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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樹│警員製作之第三│丙○○之簽名二枚│
│ │日上午九時三十│林分局山佳派出│次調查筆錄上 │及指印二枚 │
│ │分起至十時止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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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樹│警員調取之楊華│丙○○之簽名及指│
│ │日 │林分局山佳派出│生口卡片影本上│印各一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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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九年四月七│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官偵訊之訊│丙○○之簽名一枚│
│ │日晚間七時三十│院檢察署第十偵│問筆錄上 │ │
│ │八分許 │查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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