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七一四、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五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三男二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 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先由甲○○出名擔任負責人,以虛設獨資之「正東通訊行(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一號一樓)」,並向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請取得 甲○○個人名義之支票(支票帳號五六七一三)使用,再於初期使用上開支票時 維持兌現付款之不實信用等不實詐術,即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 十四日,佯稱向福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購入價值新台幣(下同)八 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通訊器材乙批,並交付上開票號AA0000000、00 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福貿公司,致福貿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 開通訊器材乙批予甲○○等人收受。詎上開二紙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三十日屆期後,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福貿公司至此如知受騙,而福貿公司所交 付上開通訊器材乙批亦遭甲○○等人全數轉賣第三人牟利,甲○○等人亦逃匿無 蹤。
(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佯稱向野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味公司) 購入價值十萬一千元之洋酒、干貝、烏魚子、魚翅、香腸等禮盒,並交付上開票 號AA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野味公司,致野味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上開禮盒予甲○○等人收受。詎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期後 ,亦遭退票而不獲付款,野味公司至此始知受騙,而野味公司所交付上開禮盒亦 遭甲○○等人全數轉賣第三人牟利,甲○○等人亦逃匿無蹤。(三)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佯稱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購入 價值二十五萬三千元之影印機乙台及傳真機三十台,並交付上開票號AA000 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支 票四紙號震旦行公司,致震旦行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影印機乙台 及傳真機三十台予甲○○等人收受。詎上開四紙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屆期後,亦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震旦行公司至此始知受騙,而震旦行公司所交付上開影印機乙台及傳真機三十 台亦均遭甲○○等人全數轉賣第三人牟利,甲○○等人亦逃匿無蹤。(四)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佯稱向維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購入 價值十萬三千四百元之豪華型電腦工作站二台,並交付上開票號AA00000 00號支票乙紙予維加公司,致維加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豪華型
電腦工作站二台予甲○○等人收受。詎上開乙紙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屆 期後,亦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維加公司至此始知受騙,而維加公司所交付上開豪 華型電腦工作站二台亦全數遭甲○○等人轉賣第三人牟利,甲○○等人亦逃匿無 蹤。
二、案經福貿公司、野味公司、震旦行公司、維加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貿公司代理人姜義輝、 野味公司代理人陳猷龍、震旦行公司代理人乙○、維加公司代理人廖文棋等人於 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正東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乙紙、甲○○名片乙紙、經銷契約書影本乙份、報價單及其出貨單影本各 乙紙、訂購單及其出貨單影本各乙份及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上開五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於八十五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等六人並無任何清償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設行 號及培養上開支票初期信用之不實詐術,先後多次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福貿公司 、野味公司、震旦行公司及維加公司購入上開物品,並致告訴人福貿公司、野味 公司、震旦行公司及維加公司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均如數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等人 收受,至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已嚴重損及告訴人福貿公司、野味公司、 震旦行公司及維加公司之權益,並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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