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國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林國浩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額度4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
額度為5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
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
至民國94年11月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49,537元,積欠利
息2,728元,合計52,26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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