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917號
CHDV,102,司促,3917,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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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國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林國浩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額度4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
    額度為5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
    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
    至民國94年11月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49,537元,積欠利
    息2,728元,合計52,26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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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