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3號
CHDV,101,重訴,103,2013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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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反訴 原告 賴心然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反訴 被告 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清展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就反
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之本訴部分, 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已先就 本訴部分為終局判決。爰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之反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被告代理反訴原告前夫與反訴原 告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毀損債權事宜。孰料,反訴被告一到場,就一再以右手 拍打反訴原告左肩後方之背部,反訴原告一再口頭請求停止 ,然反訴被告猶執意為之,因而造成反訴原告背部挫傷疼痛 。反訴原告原念及反訴被告為前夫之姊,故未追究其刑責, 嗣逾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出傷害告訴。甚者,反訴被告身為女 性,當時竟以「沒有幫我弟弟生小孩,又要跟我弟弟拿錢」 等語侮辱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因其前夫多次外遇行為及嗣 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毀損債權行為,於98年間起即患有「情 緒低落、身體抱怨,無助,及睡眠障礙」之憂鬱症,經反訴 被告以前揭行為及言語侮辱後,更加重其病症,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之嚴重折磨,衡其痛苦之客觀情狀,爰提起本件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收受反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拍背行為,受 有軀幹挫傷之傷害及加重精神疾病之病症,然其所提之秀傳 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日期均與本件 案發日期相差半年以上,實無法以之證明該傷害與反訴被告 之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衡情殊難想像反訴被告之拍 背行為會造成反訴原告軀幹受傷。再者,反訴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未提出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有利抗辯,反而嗣後另 以反訴請求,其動機顯屬可疑。此外,反訴被告亦否認曾以 言語侮辱反訴原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反覆拍打其背部,造成其背部挫傷疼 痛之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有秀傳醫院函覆本院:反 訴原告確於100年5月16日晚間至該院就診,敘述係因遭暴力 打擊背部,造成背部挫傷疼痛,該院即依挫傷應有之醫療常 規方式辦理,並檢附相關病歷在卷可考,足見反訴原告所述 係有憑據,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 隔於半年以上顯無因果關係,或其僅係輕拍反訴原告背部, 依常理尚不至造成軀幹挫傷云云,即無可採,故反訴原告前 開主張,足堪認定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曾遭反訴被告以 「沒有幫我弟弟生小孩,又要跟我弟弟拿錢」之言語侮辱乙 節,既經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實質證據 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尚無從採信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反訴被告拍打反訴原告背部成傷,業如前述,是原 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反訴 被告為高中、職畢業)、經歷(反訴原告為教官;反訴被告 為家管)、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94至108 頁附兩造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反訴原告本即罹有憂鬱症



,且其本件傷勢對其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當 不致加重其憂鬱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000元,方屬允當,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 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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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