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55號
CHDV,101,訴,955,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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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錢呈芳
訴訟代理人 錢泰禾
被   告 黃朝勳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與原告毗鄰而居,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即農曆 除夕晚約八時許,被告以水柱噴灑與被告住處用來區隔之用 騎樓之鐵捲門,因水力過於強大,餘水不斷順著鐵捲門流到 原告住處,致將放置於騎樓之書法作品弄濕,因此原告乃走 到被告住家外面,向被告表示要其小心清掃,避免原告書法 作品再遭淋濕。詎料,被告不思原告年事已高,竟以其龐大 之身軀自椅子上跳下,用力揮拳向原告之右眼打來,並出言 恐嚇,,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眼球挫傷及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為零點零壹以下 ,目前右眼裸視視力為眼前手動貳拾公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調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2,680元:原告因被告毆打受傷而就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2,680元,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急診收據與門診收據可證。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受傷時年紀雖已74歲,然仍有運筆能力,多間廟宇、 廟會活動或興建,均會要原告在石柱、門楣等物上題字或 寫對聯,多數商家之匾額亦係如此,另春節亦替人書寫春 聯,因此每月至少有五萬元之收入。茲因被告之施暴致右 眼幾近全盲,根本無法對焦,故書寫時會因此歪斜一邊, 無法再書寫或授課,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25年10月 30日生,受傷時年紀74歲,以原告之體力至少可再工作5 年,一年工作所得以50萬元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原告受有2,282,185元(500,000元4.564370= 2,282,185元)之工作損失,但原告就此部僅請求597,320元 。
㈢精神輔慰金: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因右眼受傷視力大幅 減退,矯正後仍無起色,對其日常生活、社交活動均會產 生重大影響,更甚者乃從此無法再提筆,精神上非常鬱悶 ,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相當大,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資慰藉。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1,000,000元。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因為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現在右眼完全看不到。被告確 實有毆打原告之眼睛。
二、因警察告知被告對兩造之糾分未提出告訴,是原告想息事寧 人,故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於時間上來不及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而關於原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係於偵查庭時 ,經檢察官提示,方才為之。
三、雖然原告眼睛有毛病,被打之前是零點零三被打後變成零點 零一,經醫生表示有間接影響。
四、因為原告未與子孫晚輩同住,故會發生就診之時間差,被告 不得以此作為辯詞。
乙、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29年上訴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 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參原



告檢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之驗傷 診斷書,其上推定受傷時間欄之記載為「據患者所訴為100 年2月2日」等語,然本件衝突時間既為100年2月1日20時許 ,惟原告竟向醫事人員稱其受傷時間為100年2月2日,顯見 其傷勢絕非被告所造成;又原告、原告配偶錢楊淺及原告之 子錢弘毅之說詞亦生重大矛盾,查卷附101年度易字第134號 錢弘毅於101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時稱:「(問:你打被告黃 朝勳的何部位?)…是我父母出來阻止我,我才停手。」, 錢楊淺於同日稱:「(問:被告說上開的話,是在何處說的 ?)被告是打完我先生之後馬上講「不要看你長的比較高大 ,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打死(台語)」,當時被告應該 還在他們家騎樓門口。」,卷附100年偵字第7584 號錢楊淺 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稱:「(問:雙方衝突後,黃朝勳有 無到你住處恐嚇錢呈芳?)我跟錢呈芳回家後,黃朝勳又到 我住處時,對錢呈芳說:「不要以為你比較高大,我要叫小 弟可以把你打死(台語)。」」、「(問:錢弘毅跟對方理 論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問:錢弘毅是否毆打 黃朝勳?)我沒看見。」,卷附100 年度他字第1748號錢呈 芳於100年8月25日偵訊時稱:「(問:有無意見?)黃朝勳 毆打我後,他還跑到我家門口嗆聲,說要找人打我,…我就 說被黃朝勳毆打,錢弘毅便跑去跟黃朝勳理論,之後我就不 知道。」等語,就被告遭錢弘毅毆打時錢呈芳及錢楊淺是否 在場及被告為恐嚇犯行之時間點究係在自家門口抑或在原告 家門前,彼此說辭顯有不符,故本件事實過程究係為何,尚 待調查釐清。
二、另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00年2月1 日晚間8時許雖與原告因細故致生爭執,惟於本件衝突事件 中,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對原告毆打,係原告衝過來,被告僅 雙手做抱狀為自衛,並未為任何回擊行為,此參證人黃鈺婷 於他刑事案件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84號傷害案中於 100 年9月15日偵訊時分別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有無 還手毆打錢呈芳?)沒有。」、「(問:為何錢呈芳會受傷 ?)可是當時錢呈芳沒有這樣…」,證人黃敬媴於同日證稱 :「(問:你父親有無還手毆打錢呈芳?)沒有,我父親只 是將雙手放在胸前擋。」、「(問:為何錢呈芳會受傷?) 可是當時錢呈芳沒有這樣…」等語,足證被告所言非虛,原 告右眼傷勢絕非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既係如此,被告顯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無須負本件損 害賠償之責;又按一般常理斷之,原告既自承因不想滋事,



欲息事寧人之故,方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若本於此等信 念而論,為何爾後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此部分經 鈞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17號不起訴在案),前後言行 顯未一致,況以原告右眼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以觀,與原告 所提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告訴兩相權衡比較,因攸關後續量 刑及賠償問題,一般人於此等情形併存下,當一同提起告訴 方為合理,實難想像原告竟捨造成自身身體法益受損較重之 傷害告訴於不論,返僅對被告提起相對輕微之妨害名譽告訴 ,此舉動機頗令人質疑,故而被告所言實非全然無據,本件 本件原告右眼傷勢並非其所造成。
三、再者,姑不論被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右眼視神 經萎縮、右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等傷勢,亦非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訂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認其所主張者為有力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參最高法院72年台判字第707號判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 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 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例)。準此,查依卷附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月17日函文內容載 述:「…二、病患錢呈芳於民國98年7月21日至本院眼科 初診時,當時診斷即為右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於99年 1月14日回診時,右眼視神經即有初步萎縮之情形。與100 年2月2日所受之傷害,時序性有差異。」等語,可知原告 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前,右眼即存有上開宿疾,況參原告 所提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收據日期,除案發當 日外,第二次即為100年11月30日,距案發時間100年2月1 日業將近10個月之久,由此足斷原告右眼傷勢並非嚴重, 否則豈有相隔甚久方為第二次回診之可能,故而足證原告 右眼傷勢絕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故,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四、末查,姑不論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2680元部份,核其所檢附之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自付 額,100年2月2日為230元、100年11月30日為230元、10 1年 2月13日為1000元,合計共1460元(計算式:230+230+ 1000



=1460),此部分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範疇,應為扣除;就 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597,320元部份,亦未見原告就計算依 據(如尚得工作之收入證明等)有所舉證,僅片面提出上開 金額求償,亦非適法;就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份,原告 未詳述精神上如何受有損害、致生何結果,並提出具體事證 佐證,故認此部分之請求亦明顯過高,難謂合理。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1年易字134號判決書事實欄記載黃朝勳竟出手以拳頭 毆打錢呈芳,造成錢呈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 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根據原告所出示的醫療單據,計花費2680元。其中證明書部 分是1460元。
貳、兩造之主要爭點:
一、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由被告於100年2月1日晚上所毆打成傷 ?原告若為有上開傷行為,則是否會造成被告之右眼視神經 萎縮?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是2680元,減少勞動力597320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共計100萬元,是否依法有據?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兩造係毗鄰之鄰居,於100年2月1日(農曆除夕 )晚間8時許,因被告以水柱打掃騎樓之鐵捲門,餘水將放 原告置於騎樓之書法作品弄濕,原告乃至被告之住處前,與 被告理論,,竟遭被告出手揮拳向原告之右眼打來,且出言 恐嚇,使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 傷、眼球挫傷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被告則以兩造固於 100年2月1日晚間8時許生有爭執,惟於本件衝突事件中,被 告從頭到尾均未對原告毆打,係原告衝過來,被告僅雙手做 抱狀為自衛,並未為任何回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 造成,此從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其 上載定推受傷時間據患者所訴為100年2月2日,顯與本件衝 突時間不符可知,再者,原告之右眼視神經萎縮亦與上開兩 造之衝突無關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證人即目擊者錢楊淺(因與原告同去被告住處,故當場目睹 本件衝突經過)於偵訊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證稱: 「(100年2月1日晚間黃朝勳錢呈芳發生爭執,你是否在 場?)有,黃朝勳在打掃,因為有些水潑過來,錢呈芳便過 去跟黃朝勳談,我隨後跟過去,我看見黃朝勳錢呈芳『幹



你娘』,錢呈芳黃朝勳罵什麼,黃朝勳便出手毆打錢呈芳 臉部。」、「(錢呈芳當時有無還手?)沒有,因為錢呈芳 年紀大。」、「(雙方衝突後,黃朝勳有無到你住處恐嚇錢 呈芳?)我跟錢呈芳回家後,黃朝勳又到我住處時,黃朝勳錢呈芳說『不要以為你比較高大,我要叫小弟可以把你打 死(台語)』。」、「(錢弘毅何時回到家?)100年2月2 日凌晨1時許。」、「(錢弘毅回到家後發生什麼事?)錢 弘毅看見錢呈芳眼睛瘀青,之後錢弘毅便出門,去跟對方理 論。」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8 4號偵查卷宗第36頁正、背面),其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 4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命與錢呈芳隔離訊問時,明 白結證稱:「(去年2月1日晚上8點被告黃朝勳在洗騎樓的 時候,你人在那裡?)我和錢呈芳都在樓下看電視。」、「 (後來為何你先生去隔壁理論?)因為隔壁在洗騎樓,後來 因為騎樓牆壁的字畫有被淋到,我跟我先生就有一起走到隔 壁跟被告黃朝勳說。」、「(當時發生何事?為何你先生眼 睛受傷?)我們只是跟他講他騎樓的水淋過來的了,被告當 場就罵人,而且就直接出手毆打我先生的眼睛,被告黃朝勳 還當場說『不要看你是長的比較高大,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 把你打死』。」、「(被告毆打你先生後你們的反應?)我 們是鄰居不想惹事,我們也沒有罵被告黃朝勳,但是被告黃 朝勳一直罵三字經。所以我們就回到家裡。」、「(當天你 先生是一個人去被告黃朝勳的騎樓外?)我們是一起去的, 我先生前腳出去,我就跟在後面,因為被告常常罵我們,我 就跟出去,因為我怕我先生危險。」、「(被告打完你先生 是否還跟到你家門口?)應該是有。」、「(被告說上開的 話,是在何處說的?)被告是打完我先生之後馬上講『不要 看你是長的比較高大,我叫一個小弟就可以把你打死(台語 )』,當時被告應該還在他們家騎樓門口。」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傷害等案件,於101年2月24日審理筆錄 ),其所證稱內容與原告以證人身份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 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所陳內容情 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48號偵查 卷宗第11頁;本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傷害等案件101 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均互核相符,亦與原告錢呈芳於偵 查中所出具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眼除外-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傷及( 眼周區瘀血)傷勢照片各1份所示之傷害部位一致(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48號他卷第19、20頁 ),是堪認原告所主張關於其因受被告之毆打而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之事 ㈡原告係100年2月2日上午即凌晨2時23分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彼時其身上即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眼除外-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有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48號他卷第19頁所附100年2月2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函調上開病歷資料可佐,而依上 所述,本件原告受毆打之時間係100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其 子錢弘毅係100年2月2日凌晨1時許返家,因知曉上情,又再 被告生有衝突,於事畢後將原告送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因 員林至彰化市約莫30分,則原告係於100年2月2日上午即凌 晨2時23分至醫院就診,以時間而論甚為合理,是被告不查 偵查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函調之病歷資料,且以 原告起訴狀所檢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2月 13日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據患者所訴為100年2月2日 」為據,辯稱原告之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顯有誤會,委 不足取。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於101年1月17日以明秀(醫 )字第0000000號函文1紙回復檢察官之詢問,即明白表示「 病患錢呈芳,於民國98年7月21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當時 診斷即為右眼視網膜靜脈分枝阻塞,於99年1月14日回診時 ,右眼視神經即有初步萎縮之情形。與100年2月2日所受之 傷害,時序性差異,有秀傳醫院101年1月17日明秀(醫)字 第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另本院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函調原告於該院就診病歷,亦顯示原告於100 年2月1日之前即有視神經萎縮、分枝靜脈阻塞等眼疾,有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2月25日以明秀(醫)字 第0000000號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佐,是原告之右眼視 神經萎縮應與被告於100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對之毆打行為 並無任何關連,至為明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憑。
㈣至被告聲請傳訊其女黃鈺婷、黃敬媛為證人,因其2人均為 被告之女,其等證詞本質上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憑信性本 即可疑,況黃鈺婷、黃敬媛2人曾在偵訊中為證,但其2人之 證詞與上開所述事實不符,因此當無庸再為傳訊,併此敘明 。
㈤綜上,本件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 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當係來自被告之毆打行為,是原告關 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調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毆打原告,使原告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 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其就原告之損害(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下所應審酌者,乃原告 所請求之損害,其項目是正當(即該損害是否與不法行為具 有因果相當關係)、其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上開傷勢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80元,並 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與門診收據為 主張,惟被告以所檢附之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自付額計有 100年2月2日為230元、100年11月30日為230元、101年2月13 日為1,000元,合計共1,460元分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範疇, 應為扣除等語抗辯。查: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實非屬醫 療所必要,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因此應予除去,故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係1,220元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年紀雖已74歲,然仍有運筆能力,多間廟 宇、廟會活動或興建,均會要原告在石柱、門楣等物上題字 或寫對聯,多數商家之匾額亦係如此,另春節亦替人書寫春 聯,因此每月至少有五萬元之收入。茲因被告之施暴致右眼 幾近全盲,根本無法對焦,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原告之 體力至少可再工作5年,一年工作所得以50萬元計,依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2,282,185元(500,000 元4.564370=2,282,185元)之工作損失,但原告就此部 僅請求597,320元等語。查:該主張非但被告否認之,且原 告為該主張係以因被告之施暴致右眼全幾近全肓為據,而原 告右眼幾近全肓仍係右眼視神經萎縮所造成,但該右眼視神 經萎縮之成因與被告所為毆打行為無關,已詳如上,且本件 原告因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形成之傷,依上所述,係屬皮 肉微傷(此觀診斷證明書特別標明”除眼外”自明),故實 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可言,故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精神輔慰金:
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其精神必受有創痛,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從事書法工作,鄉野間亦 有名氣,有原告提出永靖鄉文化休閒導覽手冊可參;被告家 中經濟狀正常,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偵查卷宗所附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顯屬過高,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應以20000元為適當 ,而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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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