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05號
CHDV,101,訴,705,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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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姚季嫻
訴訟代理人 胡 宗 智 律師
      黃
被   告 謝 書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35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2,3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萬2,83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起訴時請求金額176萬5,738元,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 102年1月2日擴張為177萬1,067元(新增醫療費用5,329元) ,再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即撤回原請求之機 車修復費3,900元、出國旅遊訂金被沒收之損失9,000元及擴 張請求時新增之醫療費用5,329元】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被告於100年5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LV-5581 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 與介壽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 ,致撞擊沿介壽南路由東往西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建寶街方 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FR3-133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 左側下肢仍酸麻疼痛,活動角度受限。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 罪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 用539,238元(含醫療及後續療養、復健費用179,238元、出 院後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213,600元( 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800元、期間1 年計算);⑶慰撫金 10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175萬2,838 元,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
1.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下車查看原告傷勢,打電話報案請求 派救護車及陪同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在原告住院期間, 復與胞姊帶著水果禮盒前往探視至少有五次,出院後仍持續 關心慰問,且數度聲請調解,均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每 次調解即大幅數倍增加索賠金額,又無法提出醫療收據或相 關憑證,而無法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未加聞問,態度惡劣云 云,顯有誤會。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次因,自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有擦損更換保險桿及烤漆, 請予扣減。
2.原告於100年9月28日至彰化市公所調解時,已經能持拐杖行 走,自行爬樓梯上二樓,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20日診斷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及復健約6 個月,究為需看護或 復健6 個月不明,亦無法證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個月及1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 ,均有未合。況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 與日常生活手部行動、進食等無涉,與一般需專人照顧之情 形有別。再者,原告車禍前任職於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四 個月收入僅為24,000元,每個月薪資為6,000 元,原告請求 按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其工作之損失,顯非合理。又原告 支出診斷書費多達七次,及於中藥房購買滋補藥、中醫診所 自費購買之加味健步虎潛丸,未經合格醫師處方或非治療所 需,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並無職業,所受外傷不嚴重 ,被告家境清寒,事故發生後多次慰問關懷原告,適足以彌 補其精神上所受損失,其慰撫金請求超過30,000元部分,被 告亦難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照碼LV-5581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 車,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FR3-13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 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6號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刑事判決附前開刑事卷可參。又經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不當,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 行駛,為肇事次因,分別有各該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刑事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7~9頁)、 101年11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12頁 )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未搶先左 轉,為無肇事因素乙節,並無具體證據可證,參酌前開警製 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時原告機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 保險桿各因撞擊而受損,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跨越雙黃線煞 停於接進交岔路口之對向車道,原告機車則倒地立起後停於 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車身亦橫跨路口南側之雙黃線,原告 當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甚為顯然。原 告主張其無肇事責任,委無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限超越前車,致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受傷,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次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9,238元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包含①醫療費(含後續療養及復健費用 )179,238 元及②看護費36萬元。其中醫療費部分,原告已 支出並提出單據者,其金額共87,107元(附民卷第8~19之1 頁之單據金額共計81,778元,本院卷二第9 ~31頁單據金額 共計5,329元);未提出單據者為92,131元,不能證明將來會 實際支出且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該部分自應不予准許。而 被告就附民卷之醫療費單據,不爭執項目及金額共73,708元



,有爭執者為診斷書、證明書及購買中藥、加味健步虎潛丸 等費用(參本院卷一第37頁)。查醫院或醫師出具之診斷書 或證明書,係證明被害人受侵害情形、損害程度或範圍必要 之方法,被害人因診斷書或證明書支出之必要費用,與侵權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經核原告對於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為證明其所受傷害情形,均係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20日診斷書(刑事100年度偵字第9 526號偵查卷第18頁為當日第1次申請,附民卷第7頁為100年 9月28日再申請第2次相同內容之診斷書),該兩份診斷書共 支付費用200 元,顯屬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於 請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向任職公司請病假,亦有使用診斷 書之需求,故原告於100年5月16日支出診斷書費2筆共250元 ,亦應認為必要。至其餘診斷書或證明書費用合計450 元, 則用途不明,不能認為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關聯,應予剔 除。另於永昌中藥房購買中藥費用3,450 元,並無醫師處方 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於行德中醫診所購買加味健步虎潛丸 及藥膏之費用3,720 元,則係基於原告自己需求而自費購買 ,亦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因此,附民卷之醫療單據部分, 在74,158元範圍(不爭執項目金額73,708元+診斷書費450元 ),被告應予賠償。
2.再就本院卷二之醫療單據部分,其中在101 年7月9日以前支 出者共2,420元(第9~25頁),除同年5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 50元(第20頁),尚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外,餘2,370元屬 醫療上必要。而自101年7月16日以下至同年8月7日支出之費 用2,909元部分(第26~31頁),屬於施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 之住院、門診治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第一次手術後遺 症及腳部手術部位內置鐵片與腳細胞相互排斥發黑,始進行 該次手術。惟原告於第一次手術選用者為自費之肱骨上端鎖 定骨板,費用額55,000元(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該項鋼板屬於鈦合金製成非平常保健使用之不銹鋼材 質,其彈性係數和骨頭相近,不會因此造成下肢固定處之骨 質變差,且沒有排斥情形,該鈦合金鋼板可以不須拔除,原 告於101 年7月2日門診要求拔除時,醫師已經告知不須拔除 ,且不會造成任何影響,原告於同年7月9日再次回診要求拔 除鋼釘鋼板,置入之鐵片與腳細胞相互排斥發黑,屬於不合 理之醫療情況,若原告對此物質會排斥,無可能置入體內自 100年5月2日至101年7 月16日長達1年2個月之久,原告非因 置入之鐵片與腳細胞相互排斥發黑而行手術拔除等情,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19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114頁)可證。原告主張其因鐵片與腳細胞有相



互排斥情形始進行拔除手術,尚非可採,該部分醫療費用, 即難認為必要。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2,37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76,528 元(74,158+2,370=76,528元)。 3.原告請求其出院後6個月內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 36萬元,住院期間(100年5月2日至8日共7日)之看護費,雖 不在其請求範圍,但因原告已領得住院期間看護費之汽車強 制保險給付8,400元(每日1,200元),應併說明該部分得請 求金額。查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並未提出聘請專業照護 員之相關單據,顯係由親屬看護,其看護內容及價值,不能 與專業看護提供之服務,等同並論。惟其手術住院之7 日期 間,受傷骨折部位為腳部,所需照護難度較高,看護費用按 每日1,200元,合計8,400元,即屬合理。至出院後所需看護 日數,原告主張為6 個月,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 20日診斷書(附民卷第7頁)為證。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醫院 101年10月29日101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亦復稱:原 告左脛骨上端骨折處術後癒合時間約3至6個月,其於101年1 月3 日門診追蹤骨折處已長好,因骨折處已長實之前不宜過 度負重,須助行器助行,原告於100年5月8日至101年1月3日 期間,日常生活因左下肢行動不方便須人幫忙,101年1月3 日門診骨折處已長實,可負重行走,此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 等語,有該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78頁),足認原告在出院 後6 個月內,因骨折處尚未長實,日常生活有由他人協助照 顧之必要,其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惟在此期 間,隨著原告病情進展,照護需求項目及內容必然遞減,後 期甚至僅須半日看護。原告主張按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 費用之損害,與專業全日看護相當,亦嫌過高。本院審酌原 告受傷部位為左腳,出院後病情確已漸漸有效改善,看護內 容較住院時輕鬆,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意見認為原告骨折術 後癒合時間約3至6個月,認為其前三個月(5月9日至8月8日 共92日)按每日1,000元、後三個月(8月9日至11月8日共92 日)按每日6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為相當。故原告 在出院後6個月內,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害為147,2 00元(計算式:1,000×92+600×92=147,20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應不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223,728元(不含未起訴之住院看護費 8,400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1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 年內不能工作,請求按每月17,800元計 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不重,無法證明



喪失勞動能力,且其車禍前月薪資僅6,000 元,原告主張按 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亦非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出院後6 個 內,因術後骨折處尚未癒合前,日常生活不便,須他人看護 協助,迄101 年1月3日門診骨折處已長實,可負重行走,此 後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為原告自車禍受 傷日起,至101年1月3日以前(按8個月計算),仍不能工作 ,屬於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被告抗辯僅原告僅約1、2個月 不能工作,尚非可採,所請傳喚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 張櫻霖,核無必要。惟此後原告已能負重及從事輕便工作, 參酌原告係車禍前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為其陳明,並有所提 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請假單影本(本院卷一第56頁)可證 ,並非以體力勞動為主,依其狀況當已能勝任原來從事之人 力仲介工作。故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按8 個月計算。至於每月薪資額,原告於事故當年即100 年之薪 資所得僅有2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17頁)可按,應屬部分工時人員(雇主公司屬 人力派遣業),原告亦自陳在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作屬 打工性質,其薪資顯然不可能太高。被告抗辯僅能按原告工 作至該年4月止之平均月薪6,000元計算損害,應屬可採。原 告請求按基本工資17,800元計算,恐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按8個月及每月薪資6,000 元計算,合計為48,00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 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學歷為職業學校畢業,已婚,名 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 部及少部分股票投資;被告則為大學 畢業(研究所碩士肄業),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 ,未婚,年薪約有5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貸款餘額23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 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76~81頁)可參。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傷勢 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即為相當。㈢、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21,728 元( 76,528+147,200+48,000+250,000=521,728 元,不含非 起訴範圍之住院看護費8,40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行至交岔路中 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已如前述 ,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被告車於交岔路口貿 然跨越雙線超越前車,原告機車則係搶先左轉,暨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 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 分之3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365,210元(計算式:521,728 ×0.7≒365,210元,非起訴範圍之住院看護費8,400 元過失 相抵減輕後為5,880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車禍後已領得強 制汽車保險給付36,677元,為原告陳明,並有被告所提強制 險已決賠款案件查詢影本(本院卷二第83頁)可參,依前開 法條規定,該項給付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該筆給付金額已包含住院看護費 用在內,當先扣除前揭非起訴範圍之住院看護費8,400 元後 ,餘額30,797元再從上開被告應賠償金額365,210 元扣除。 則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34,413元。七、被告駕駛之前揭LV-5581 號肇事自小客車,在車禍碰撞後亦 有受損,計需修復費用12,900元,有被告所提歐特耐修車館 車輛委修單(本院卷二第82頁,影本見附民卷第42頁)可參 。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對於該自小客車所受損 害,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於車主 (謝書萍)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由兩造依肇事責任比例 分擔之。被告抗辯該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應予扣減(即抵 銷,參附民卷第26頁),在其應分擔之金額範圍,即屬有據 。惟前開自小客車,依其車號及車況,領照使用顯已逾五年 以上,因車禍損壞所減少之價額,於以修理費用作為估定之 標準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而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即累計最高折舊後殘存餘額最少為原價之10分之1) 。前揭自小客車已使用逾5年,其修車費用內含零件費6,700



元,其必要費用為670元(即為原價之10分之1)。加上工資 6,200元後,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870元。再按兩造前揭 過失程度之比例(原告30%、被告70%)計算,被告所得請 求原告分擔之金額為2,061元(計算式:6870×30%≒2,061 元)。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34,413 元,於抵銷 後,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352元。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在332,352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3月31日(參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應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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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