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40號
CHDV,101,訴,640,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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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張木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褚金聰
      鄒世昌
      褚錦塔
      褚炯宗
      褚鐘明
      褚煙明
      褚煙富
      江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一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0.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炯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木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0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祈欣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0.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煙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四.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煙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世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七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金聰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九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錦塔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九.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鐘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木傳與被告褚炯宗江祈欣褚錦塔褚金聰,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供做為道路使用。編號K部分,面積六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煙明褚錦塔褚鐘明鄒世昌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供做為道路使用。原告張木傳、被告褚煙明褚煙富應補償被告褚金聰鄒世昌褚錦塔褚炯宗褚鐘明江祈欣,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鄒世昌褚煙明褚煙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 期限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進行協議分 割,卻因部分共有人未出面商洽,致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並 主張由各該當事人間,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予分割。又因部分共有人 分得部分,增加或減少其原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面積,其中 原告張木傳、被告褚煙明褚煙富等三人,多分得之部分, 經大多數共有人討論結果,希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3 00元,補償其餘減少分得之其他共有人,即補償予被告褚炯 宗、江祈欣鄒世昌褚金聰褚鐘明褚錦塔等六人,所 減少之應有部分面積。並聲明:1.請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割 ,及按上開方式,以金錢補償。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褚金聰褚錦塔褚炯宗褚鐘明江祈欣表示,對上 揭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300元 價金,補償減少分配之部分;被告鄒世昌褚煙明褚煙富 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確實因 部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 有9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現為建地、面積1910.23平方公尺,現由兩造 當事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各自使用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屬實,復有 本院10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稽,各 共有人占用位置面積等,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認為系爭 土地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可將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幾均分 配於其原建物上;且另就南、北均留有出入之道路,該部 分並各由經南、北出入之共有人分擔,仍維持共有,供做 道路使用,即如附圖二之編號K、C部分,始利分配於裏地 之人出入方便。審酌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使用現況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尚符合經濟效用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關於價金補償部分:系爭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分割後,獲分 配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為多者,即原告張木傳、被告褚煙明褚煙富,自應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 之被告褚炯宗江祈欣鄒世昌褚金聰褚鐘明、褚錦 塔等六人(增、減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查除未到庭 表示意見之被告鄒世昌褚煙明褚煙富外,其餘多數當 事人皆對原告所提以以每坪17,5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 為5300元)之價金補償方式,按各人所分得短少其原應有 部分土地之面積予以補償方式,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詢問到場之被告褚金聰褚錦塔褚炯宗褚鐘明、江 祈欣均表同意。準此,經依如附表二所示【說明及計算式 】計算結果,原告張木傳、被告褚煙明褚煙富三人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支付被告褚金聰鄒世昌



褚錦塔褚炯宗褚鐘明江祈欣等六人,始得謂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圖一:(現況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分割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張木傳 │12分之1 │
├─────┼─────────────────┤
褚金聰 │12分之1 │
├─────┼─────────────────┤
鄒世昌 │11406分之1103 │
├─────┼─────────────────┤
褚錦塔 │8分之1 │
├─────┼─────────────────┤
褚炯宗 │6分之1 │
├─────┼─────────────────┤
褚鐘明 │24分之1 │
├─────┼─────────────────┤




褚煙明 │11406分之399 │
├─────┼─────────────────┤
褚煙富 │11406分之399 │
├─────┼─────────────────┤
江祈欣 │3分之1 │
└─────┴─────────────────┘
附表二:共有人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 受 補 償 人 │
┌────┼───┬───┬───┬───┬───┬───┤
│應補償人│褚金聰鄒世昌褚錦塔褚炯宗褚鐘明江祈欣
├────┼───┼───┼───┼───┼───┼───┤
張木傳 │共400,│共132,│共40, │共3,18│共9,64│共81,4│
褚煙明 │998元 │394元 │863元 │0元 │6元 │08元 │
褚煙富 │ │ │ │ │ │ │
└────┴───┴───┴───┴───┴───┴───┘
【說明及計算式】
一、被告褚金聰鄒世昌褚錦塔褚炯宗褚鐘明、江祈 欣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下:
(一)被告褚金聰應受補償金額為400,998元【75.66(按附 圖分割後短缺部分,單位:平方公尺)×5300(一平方 公尺之補償金額)=400,998】
(二)被告鄒世昌應受補償金額為132,394元【24.98(按附 圖分割後短缺部分,單位:平方公尺)×5300(一平方 公尺之補償金額)=132,394】
(三)被告褚錦塔應受補償金額為40,863元【7.71(按附圖 分割後短缺部分,單位:平方公尺)×5300(一平方公 尺之補償金額)=40,863】
(四)被告褚炯宗應受補償金額為3,180元【0.60(按附圖分 割後短缺部分,單位:平方公尺)×5300(一平方公尺 之補償金額)=3,180】
(五)被告褚鐘明應受補償金額為9,646元【1.82(按附圖分 割後短缺部分,單位:平方公尺)×5300(一平方公尺 之補償金額)=9,646】
(六)被告江祈欣應受補償金額為81,408元【15.36(按附圖 分割後短缺部分,單位:平方公尺)×5300(一平方公 尺之補償金額)=81,408】
附表三: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面積增減明細表(面積 位:平方公尺,「-」表減少之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後│面積增減│備註 │
│ │ │ │面積 │面積 │情形 │ │
├──┼───┼────┼────┼───┼────┼────┤
│ A │褚炯宗│ 1/6 │318.37 │317.77│-0.60 │含分擔北│
│ │ │ │ │ │ │邊道路 │
│ │ │ │ │ │ │27.40平 │
│ │ │ │ │ │ │方公尺 │
├──┼───┼────┼────┼───┼────┼────┤
│ B │張木傳│ 1/12 │159.19 │200.11│40.92 │含分擔北│
│ │ │ │ │ │ │邊道路 │
│ │ │ │ │ │ │17.88平 │
│ │ │ │ │ │ │方公尺 │
├──┼───┼────┼────┼───┼────┼────┤
│ C │ │ │ │ │119.12 │ │
│ │北邊道│ │ │ │ │ │
│ │路 │ │ │ │ │ │
│ │ │ │ │ │ │ │
├──┼───┼────┼────┼───┼────┼────┤
│ D │江祈欣│863/2889│ 570.62 │555.26│-15.36 │含分擔北│
│ │ │ │ │ │ │邊道路 │
│ │ │ │ │ │ │48.84平 │
│ │ │ │ │ │ │方公尺 │
├──┼───┼────┼────┼───┼────┼────┤
│ E │褚煙富│399/1140│66.82 │ 80.52│13.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 │褚煙明│399/1140│66.82 │138.32│71.50 │含分擔南│
│ │ │ │ │ │ │邊道路 │
│ │ │ │ │ │ │13.33平 │
│ │ │ │ │ │ │方公尺 │
├──┼───┼────┼────┼───┼────┼────┤
│ G │鄒世昌│1103/114│184.73 │159.75│-24.98 │含分擔南│
│ │ │ │ │ │ │邊道路 │
│ │ │ │ │ │ │15.23平 │
│ │ │ │ │ │ │方公尺 │
├──┼───┼────┼────┼───┼────┼────┤
│ H │褚金聰│1/12 │159.19 │83.53 │-75.66 │含分擔北│




│ │ │ │ │ │ │邊道路 │
│ │ │ │ │ │ │7.14平方│
│ │ │ │ │ │ │公尺 │
├──┼───┼────┼────┼───┼────┼────┤
│ I │褚錦塔│1/8 │238.78 │231.07│-7.71 │含分擔北│
│ │ │ │ │ │ │邊道路 │
│ │ │ │ │ │ │17.86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 │ │南邊道路│
│ │ │ │ │ │ │20.95平 │
│ │ │ │ │ │ │方公尺 │
├──┼───┼────┼────┼───┼────┼────┤
│ J │褚鐘明│1763/231│145.72 │143.90│-1.82 │含分擔南│
│ │ │ │ │ │ │邊道路 │
│ │ │ │ │ │ │13.96平 │
│ │ │ │ │ │ │方公尺 │
├──┼───┼────┼────┼───┼────┼────┤
│ K │南邊道│ │ │ │ 63.47 │ │
│ │路 │ │ │ │ │ │
├──┼───┼────┼────┼───┼────┼────┤
│合計│ │ │1,910.2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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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