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林敬俊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後,固又有訟爭之股東 會決議,致法定代理人部分尚有爭執未明(相關案號、說明 略如後述),但本件於審理中已經當時適格之當事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訴訟代理權,不 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者亦同。」,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前述當時適格之當事人 ,於原告部分自居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爭執與其法定 代理人身分得喪相關之股東會決議而以被告公司為被告,以 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自係於法相合, ,此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抗辯有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未足採取,前述程序事項合先敘明。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林敬俊為被告公司第15屆監察人,原擬召 集被告公司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先訂於100年12月21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全台大飯店)召集 ,嗣又於100年11月19日公告改為於100年12月19日在同地 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因林敬俊擬召
集之前述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 法令,致有嚴重侵害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之虞,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禁止林敬俊及被告公司 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執行命 令亦已均合法送達林敬俊及被告公司。然監察人林敬俊並 未於100年12月19日在全台大飯店召集系爭股東會,此亦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至現場送達假處分執行命令 時所親自見聞,惟林敬俊竟於100年12月21日之經濟日報A 12版上刊登廣告稱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 所謂之股東臨時會,並稱已通過1.追究董事法律責任案; 2.修正本公司章程案;3.修正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 法案;4.討論提前改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案;5.選舉第 16屆董事及監察人案。該廣告並宣稱有所謂董事當選名單 及監察人當選名單。林敬俊更於101年1月5日於經濟日報A 11版刊登「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自稱1 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原係因為100年12月19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作成決議並依公司法第182條延期至次日召開。惟 前開廣告稱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0年12月20日已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作成決議,顯非事實,亦不適法,監察人林敬俊 等人恐已涉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之偽造文書罪 行,且可能將持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公司變更 登記,對此被告公司已對渠提起刑事告訴。按諸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 決意旨,則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過半數時,屬決議不成立之態樣,而非屬決議之方法 違法得撤銷之態樣。故未達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根本 不構成股東會,其所作會議結論亦非股東會決議,自無所 謂股東會決議之成立。監察人林敬俊既原擬於100年12月1 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甚至於12月16日仍聲稱其將於12 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因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渠先前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提 出之公開徵求書上亦明載將於「12月19日開會」等文字, 佐以渠亦自始至終未將所謂「12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則前揭經濟日報A12版廣告上所 聲稱之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0年12月20日已召開股東臨時 會並作成決議,顯然係屬不實。實則,所謂100年12月20 日股東會實際上亦根本未有任何會議,故所謂100年12月2 0日股東會決議應為不成立。退萬步言,縱令所謂100年12 月20日股東會有會議之形式存在,該會議出席之被告公司 股東人數,亦絕對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依
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415 號判決意旨,所謂100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根本係屬不 成立。綜上,林敬俊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被告公司100年 度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任何決議應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 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部分:林敬俊於101年1月5日於經濟日報A11版刊 登之「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自稱12月2 0日之股東臨時會原係因為100年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作成決議並依公司法第182條延期至次日召開等語。惟 前揭所謂議事錄明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得由以下 各點佐證:⑴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在全台大飯店二樓根 本沒有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召開之事實,就此已得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至現場所親自見聞。⑵甚者 ,原告為瞭解是日情況,亦指派詹漢山等數名律師至全台 大飯店二樓會場,現場並無任何股東臨時會之舉行,更遑 論有所謂之決議。⑶綜上,12月19日既無所謂之股東臨時 會之召開,自無再有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延期至次日 即12月20日召開之事實,故前揭經濟日報A11版所刊之議 事錄與事實不符,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⑷按經濟 部78年7月18日商字第207579號函釋,公司法第182條股東 會議延期召開需以普通決議為之,今100年12月19日既未 有任何股東會召開之事實,則何來有以普通決議將原擬於 1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延期至12月20日之可能?退萬 步言,無論監察人林敬俊是否確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則於100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與原擬於1 00年12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在法律上皆屬同一次之股東會 ,經濟部79年7月30日商字第213825號函釋「公司法第182 條規定…所為之集會與原來股東會實具有同一性」參照。 被告公司原擬於100年12月19日假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0號2樓(全台大飯店)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既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禁止被告公司召集, 且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執全字534號執行命令並 分別送達被告公司及林敬俊。不論系爭股東會係於12月19 日或12月20日召開,依經濟部前開函釋皆屬同一次股東會 ,則自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故被告 公司原擬於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縱使延至12月20日 召開,亦已違背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在法律上 自屬違背法令。然監察人林敬俊明知被告公司原擬於12月
1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已遭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 所禁止,卻故意將該次股東臨時會變更至12月20日召開, 乃係意圖藉機玩弄法律而規避本院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 顯係公然藐視司法且違反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 又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於100年12月12日決議於101年1月18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林敬俊已無召集100年12月20 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 規定,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將於101年1月18日 在被告公司召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已於100年12月12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重大訊息之公告。101年1月18日股 東會議事案亦將包含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即林 敬俊原擬於100年12月19日自行召集股東會之事由,從而 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加以議決已足杜股東間之爭議, 監察人林敬俊已無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 要。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 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 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 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 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 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 法原意。…似此情形,在客觀上是否有在此時刻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及按最新修正之公司 法第198條(將於2012年1月11日施行)復已強制採用累積 投票制,少數股東亦將獲得保障。由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已 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因於修法後召開,較能保護少數 股東,符合立法潮流,林敬俊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竟採用全額聯記法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已違反立 法潮流。林敬俊召集股東臨時會,自屬顯無必要,依法應 不許渠等自行召集。綜上,林敬俊召開100年12月20日股 東臨時會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顯無必要,故違反公 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故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況 監察人所謂之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寄發任何召集通知 ,此亦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知股東會之召集通知,須依法定期限向停止過戶前 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即生效力。前揭12月20 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從未進行任何召集之公告,已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最後寄發日為100年12月3日,惟原告迄今均未接 獲任何開會通知。此外,林敬俊尚且藉由平面新聞媒體刊 登廣告,請求被告公司股東與其連繫,以取得股東之股東 戶號、戶名、股數及住址等相關基本資料,足見,林敬俊 身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卻未取得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前 之最新股東名簿,致未依法定期限向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 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為開會通知之發送,核有重大違法之缺 失。甚且,前開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依法寄 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亦有相關股東之聲明書可證。足見 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確有重大違反公司法令之處,應予 撤銷決議。又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議事手 冊,並未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亦違反相關證 券法令,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 行事項辦法」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 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及公告。前項公告應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為之。」,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 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 公開資訊觀測站。」。前開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 知、議事手冊及補充資料,並未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 大訊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 遵行事項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召集程序自違反法令 ,應予撤銷。由於該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令之處,為維護法制,故原告爰 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 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既已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雖 該名冊不符公司法第169條規定之形式,然所陳報之股東 戶名及股數絕對正確,惟基於保護股東之個人隱私,就其 住址則不便提供給被告得知,以免被告再利用此資料不斷 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公司監察 人林敬俊所召開之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 銷,理由之一係指林敬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 項規定,亦即未於15日前合法送達通知各個股東。是在此 請求本院令林敬俊提出所有寄發通知各股東之送達資料及 其所憑據得以寄送之股東名冊,以便核對是否合法通知, 若無,則僅此,足以撤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然林敬俊於遭法院核發假處分後,仍不斷召 集股東臨時會,此除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禁止行
使100年12月19日、20日決議選出之董監事職務外,林敬 俊於101年5月28日,無畏本院禁令意旨,仍以相同理由再 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以101年裁全字第371號假處分 裁定及101年度執全字第202號執行命令禁止召開,惟林敬 俊竟不尊重本院,再次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現由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及另由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 在及應撤銷之訴訟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已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且 選出新任董監事,故原告爭執100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已無訴之利益。蓋「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公 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 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 ,視為提前解任。」。則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已由監 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且選出新任董監事,依此規定,被 告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監事已視為 提前解任,況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監事業 由本院以假處分命禁止執行職務在案,實際上亦未曾執行 過董監事職務,且被告公司目前仍由陸泰陽掌控中,故原 告之地位並未受有任何影響。再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為被 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然100年12月20 日之股東臨時會主要議案係追究違法董事責任以及選舉新 任董監事,而上開議案均與101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案相同,被告公司針對上開議案既已作出新的股東 臨時會決議,並已選出新任董監事,則原告復行爭執被告 公司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顯無訴之利 益,請本院逕予駁回起訴。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法人監察 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亦曾於101年7月3日召集被告公 司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監事,有被告公司重大訊息可 證(按:然有股東已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 並繫屬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審理中),則原告爭 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仍屬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請本院逕予駁回。
(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形式之真正有疑問,遑論 其內容之正確性,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
、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 ;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 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公司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自經濟部網頁公司登 記知識庫下載之股東名簿範本資料,亦列有股東姓名、住 址、股數、股款等欄位,亦須加蓋公司印章於股東名簿上 ,始知該股東名簿製作人之名義。而原告於101年6月13日 陳報給本院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上僅記載股東戶號、 股東戶名、正確股數等三個欄位,其程式與公司法第169 條之規定不相符合,亦與經濟部網頁公布之範例不同,甚 至未蓋有股東名簿製作人之印章,其形式之真正顯有可疑 。再按對於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屢次催告、甚至執法院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法交付股東名簿,被告公司受 制於陸泰陽之控制下均置之不理,甚至陸泰陽還大言不慚 謬稱「被告公司沒有股東名簿」,且被告公司更曾以書狀 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謂:「惟抗告人係於『100年1 1月25日』始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 23日彰賢100執全清字第502號執行命令,抗告人豈有『時 光倒流』之能,回到過去,於100年11月24日交付股東名 簿予相對人?是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其給付客觀上顯 不可能,原裁定法院未查及此,遽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於法實有未合。」云云,於今原告擔憂如未提出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恐受不利之判決,竟臨訟製作顯不合程 式、而可疑為並非真實或完整,標題為「100年12月19日 所憑據之股東名冊」陳報本院,此與其之前所陳:無「時 光倒流」之能、「給付客觀上顯不可能」相扞格,故其內 容之真實性亦顯有疑義。
(三)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不得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按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已由監察人林敬俊合法召集 股東臨時會並且選出新任董監事,係由黃中安當選新任董 事(長),故原告已不得代理被告公司續行訴訟。又鼎力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以禁止監察人林 敬俊召集101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已遭本院以 101年度裁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聲請,顯見101年7月23日 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正當。況被告公司前監察人台 灣動力公司雖曾於101年7月3日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 ,選出原告公司等五董事一監察人,然因101年7月3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過程存有重大違法瑕疵,根本未有超過被告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決議根本不成立
,而遭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 定禁止前開原告公司等五董事一監察人行使職權,而渠等 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 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在案。再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理由係認定黃中安為 被告公司董事長,理由略以:⑴陸泰陽曾有不法侵占被告 公司投資之金豐(中國)公司之500萬美元資產及挪用被 告公司公款等不法情事,且屢次強力阻撓監察人及會計人 員查帳,及致被告公司無法公告申報半年財報,復多次遭 金管會來函警示情事觀之,在系爭選任抗告人為被告公司 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撤銷未確定前,倘由陸泰陽、陸巨君等 人所主導或所屬之抗告人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公司、台灣 動力公司,及同時選任之其餘抗告人等董監事行使職權, 恐渠等亦在陸泰陽、陸巨君等人授意下繼續阻撓利害關係 人或會計人員查閱帳冊,致會計師無從獲得足夠適切之查 核證據以對公司相關財務資料為完整查核,則被告公司極 有可能因而遭受金管會不利之重大處分。反之,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如暫時排除抗告人行使職權,可使對內、 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確定狀態,且經會計師查 核公司財務資料,避免前揭金管會可能為之不利處分。是 本件如准予假處分暫時排除抗告人行使職權,仍可由101 年7月23日改選之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維持被告公司營 運,尚難認有何足致使抗告人之股份價值遭受減損之可能 ,且不至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造成公司與股東重大損 害。復按被告公司101年7月23日由監察人林敬俊召集之臨 股會,已選出黃中安等新任董監事,雖鼎力金屬公司(董 事長為陸泰陽)刻意不以黃中安等董監事為被告提起確認 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卻就101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而僅列原告 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公司董事長陸巨君為陸泰陽之子) ,形同自己告自己之假訴訟(企圖惡意使黃中安等無法於 訴訟中主張權利),然亦遭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末按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以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因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 (長)職權為由向本院為被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亦遭駁回,理由亦為:「查本件被告金豐公司有於101年7 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第三人黃中安、財團 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 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 蘭等人為被告金豐公司之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推選黃中安擔任董事長,故被告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黃中安。」,顯見本院亦認同黃中安依據101 年7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其後之董事會決議 獲選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正當性,益證原告已非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綜上說明,被告公司既已選出第16 屆董事(長)黃中安,則原告自已無法定代理權限;退步 言之,即便原告稱其係依據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當選 董事(長),亦已遭假處分命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在案,故 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為本案訴訟行為顯非適法。(四)況且原告於另案已向本院自認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 股東出席數計算有名實不符之情,則其於本案中故意提出 資料經裁剪、編輯且未具名用印之所謂「100年12月19日 所憑據之股東名冊」,亦恐有偽造之情而不足採。按由陸 泰陽之子擔任董事長之臺灣動力公司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 被告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因其決議過程嚴重違 法、未有過半數之股份出席,而遭股東訴請確認臨時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等案件,已繫屬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 號案件審理中,合先說明。又前開案件審理中,對於原告 要求確認股東臨時會出席數之真偽、以及股東出席簽到卡 是否有偽造之情時,被告公司及遠泰公司突以書狀表示: 「有關原告100年9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指包括股 東戶號363、856、1485、679、652、536、983、191、194 、193、299、642、641、1019、1332、440等16名股東出 席狀況似有疑義而應將該等股東之股數自已出席之股數中 排除乙節,被告金豐公司自認該部分事實……」云云;顯 見原告已自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數之計算顯有不實。蓋 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爭議已久,然以陸泰陽為首者於計算 出席數時竟如此輕率、錯誤百出,若非無弊,孰能置信? 尤其前開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行已 於本院檢察署偵查中,相信天理昭彰,檢察官定能揪出不 法,以昭公信、並保被告公司股東權益。綜上所述,被告 公司受原告及陸泰陽控制下,連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 陳報給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出席計算資料都有嚴重 虛偽不實,且經濟部至今尚未准其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證 明其於本案中提出之資料經裁剪、編輯且未具名用印、與 公司法所定格式不符之「100年12月19日所憑據之股東名 冊」亦恐有偽造之情,而無足採。
(五)況經濟部已於102年3月18日正式核准並公示被告公司執10 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 故本案再爭執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新任董
監事之效力,已無訴訟實益,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按原告爭執甚烈者,乃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出之新任董監事,是否合法;然被告公司嗣 於101年7月3日以及101年7月23日已分別由不同監察人召 集二場股東臨時會,各自選出被告公司新任董監事,且各 股東會之訴訟已分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原告所自承 ,是目前再爭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之效力,顯無實益,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僅會 浪費司法公益資源而已。次就前開所述之被告公司101年 二場股東臨時會,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業經長時間之審查 ,並要求兩造陳述意見後,除已正式否准被告公司執101 年7月3日違法、不成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監之變更 登記申請外,現更已於102年3月18日正式核准並公示被告 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 記申請以及公司印鑑變更申報,是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定 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實有供本院參酌之重要性。又公司 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 ,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 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以及參酌同法第227條監察人 準用董事之規定;是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當選之董監事,已因被告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 時會再次選出新任董監事而視為全體解任,故本案爭執已 無實益;又經濟部已正式核准並公示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 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以及公司 印鑑變更申報,故提起本訴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 之,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 事,因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存在,亦 未曾執行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並未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定,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必要。
(六)且經濟部為公司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行政處分 具有公信力及對抗效力,被告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 會選任之董監事,既已由經濟部核准登記並公示於眾,即 無再爭執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 監事效力之必要: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足證 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具有實質 審查權限,而經濟部所為之行政處分對外、對公眾具有確 認效力,即公司變更登記具有公信力及對抗效力,否則第 三人之交易安全將無以確保。又「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
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 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9 0條亦有明文規定;參酌本條規範目的,乃在確保公司登 記事項之公信力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如公司之股東會決 議事項已為登記者,需經由法院確定判決始可據以撤銷其 登記;舉輕明重,如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 否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足證其決議違法甚為重大, 經濟部始會無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即本於職權否准登記 ,以保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貫徹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之 規範意旨。此外,被告公司另案受陸泰陽控制下持重大違 法之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經 濟部經審查後發現其重大違法瑕疵,而否准其變更登記申 請,顯見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甚為重大,決 議自始不成立、無效,故經濟部先前已為否准登記之行政 處分在案,以確保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反觀經濟部經過漫 長之審查並要求被告公司股東(包括陸泰陽方之股東)陳 述意見後,對於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准予登記,足證101年7月23日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正當。綜上所述, 被告公司現任合法之董監事,係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所選任者,故不論被告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董監事之效力為何,均不生任何影響,續行本案顯 無實益,請本院予以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被告公司第15屆董事長,林敬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 公司為被告公司第15屆監察人。任期中,監察人林敬俊原擬 召集被告公司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先訂於100年12月21日 上午1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全台大飯店 )召集,嗣於100年11月19日公告改為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 9時在同地點召開。又監察人林敬俊擬召集之前述100年12月 19日系爭股東會,業經被告公司股東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准該案聲請人提 供擔保後禁止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該案 聲請人向本院提存該擔保後,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執全字 第534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 此禁止命令於100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公司(由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收受),且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40分於林敬俊 住所即彰化市○○街000號送達於林敬俊之子林東立收受。2、100年12月21日之經濟日報A12版上刊登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敬 俊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記載已通
過1.追究董事法律責任案;2.修正本公司章程案;3.修正本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4.討論提前改選第16屆董事 及監察人案;5.選舉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且刊登記 載新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又101年1月5日之經濟日 報A11版刊登「被告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載 述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據100年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延期至次日召開。
3、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及101年7月23日另有目前爭訟之 二次股東臨時會,各決議選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等。就前 開爭訟之二次股東臨時會,主管機關經濟部係以102年3月18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執101年7月2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等為公司變更之登記。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函、剪報 、本院民事裁定及執行處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 相關之民事裁定及執行案卷符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2、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0日由林敬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 所召集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係不成立部分,被告否認,抗 辯如上,意指此訴訟無確認利益、訴無保護必要等語。經查 ,前揭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事項非僅公司董 事、監察人之選任,尚有通過追究董事法律責任案、修正公 司章程案、修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等,已述於上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2),故該股東臨時會容未足因嗣之 股東會另有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比較上相同且可依法更迭之 部分相同議案而可認全次之其餘未可涵蓋之議案即無確認之 利益與保護之必要,故被告資此抗辯,未足採取,本院允認 本件仍有確認之利益與訴之保護必要,首應敘明。又前述10 0年12年19日系爭股東會已經本院裁定禁止林敬俊與被告公 司召集,且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亦早於監察人林敬俊所公 告召集會議之時間即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前各送達於被告 公司與於林敬俊住處送達於其子林東立,依法即生送達之效 力。雖林敬俊陳稱林東立非其同居人,送達不生效力等語, 但對此有利之事項,迄只空言,並與一般情理有間,尚難憑 採。況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經濟部請求協查執系爭股東會 與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 審查案時,內容載記「……說明:一、……林敬俊部分則於 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40分,由本院書記官與執達員至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住所送達,依書記官所述及執 行筆錄所記載,林敬俊見本院執行人員前來,即離開住所, 拒絕收領,書記官與執達員乃將執行命令與民事裁定交由其
子林東立收受。……」(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卷第 98、99頁),足認林敬俊知情且拒領,暨林東立於送達證書 上亦自行勾選為同居人(此部分執行筆錄與送達證書,本院 執行人員以黑色簽字筆書寫,收受送達者以藍色原子筆勾選 並簽名,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卷第41、42頁),益 徵前開送達已合法、生效。從而,系爭股東會既經本院依法 裁定禁止林敬俊及被告公司召集,且禁止之執行命令亦經於 林敬俊公告召集開議之時間前合法送達生效,則系爭股東會 於法律上自無合法召集且成立決議之可能,遑論由系爭股東 會決議延期至100年12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寧有合法召集 且成立決議之可能,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3、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無贅論之 必要,於此敘明。
綜上,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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