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林金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芯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林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林黃瑞霞於民國92年2月25日將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兩造及其母林黃瑞霞於94年1 月1日就上開贈與事宜簽立協議書,記載:「另,台北縣中 和市南勢角房子之房租租金收入事宜,乙(即林金榮)、丙 (即林金和)雙方同意每月扣除甲方(即林黃瑞霞)之外勞 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後,由丙方每月分配取得新台幣壹萬捌 仟元整。待甲方身後,房屋租金收入,由乙、丙雙方平均對 等分配。乙、丙雙方同意,甲方之身後費用由乙、丙雙方對 等分擔」,兩造並於95年1月間合意將前揭房地出租予訴外 人徐仁沛,租期自95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8萬元。據此,前述每月租金收入8萬元,於扣除林黃 瑞霞之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並被告每月分配取得18,000 元後,餘額即應由兩造平均對等分配,待林黃瑞霞身後,每 月租金收入8萬元則由兩造平均對等分配。查上開房地自95 年1月8日至99年1月8日計4年之租金收入全由被告收取,以 每月8萬元計算,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2 萬元並被告每月分配取得之18,000元後,每月餘額42,000元 ,原告每月可對等分配取得其中之21,000元(80,000-20,0 00-18,000/2=21,000)。則4年之租金收入,原告即應分 配取得1,008,000元(21,000×12×4=1,008,000)。然迄 至林黃瑞霞於99年12月間亡故,被告仍未將上開應分配予原 告之1,008,000元交付原告。
(二)兩造間就已收入之租金應為如何之分配,被告業於101年5月 15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給付租金
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該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陳稱:「 (審判長問:協議書的真意,是不是房屋所收租金應先扣除 母親之安養費及外勞費外,如果有剩餘,再由兩造按照持分 來分?)是的。」等語甚明,該案號判決書第4頁並記載: 「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為法定代理人)林金和亦不 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先扣除母親林黃 瑞霞外勞費用及安養費用後,如有剩餘再由兩造照持分來分 一情」,參以證人王宏盟於本件到庭證稱:「租金的部分, 原則上也是原告及被告二兄弟每人一半,但是照顧母親的費 用有些細項無法估算出來,所以就在協議書上面寫林金榮要 給林金和多少錢。」等語,足見被告自95年1月8日至99年1 月8日每月收取之租金,於扣除外勞費用、安養中心費用及 被告每月得分配之18,000元後,餘額由兩造對等分配取得, 應可確定為實在。雖證人王宏盟之後證稱:「(問:協議書 上面記載房屋租金收入扣除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後,由 林金和取得18,000元,如果再有剩餘款項,這剩餘款項如何 分配?)我當時的認知就是剩餘款項就是給林金榮。」、「 (問:剩餘款項是否平均分配?)我當初沒有這樣的想法。 」等語,然此應係被告已於協議書上載明其先拿取18,000元 ,方令證人王宏盟認為剩餘租金收入應全屬原告取得之故。 是以,此部分證述乃屬證人王宏盟於書立協議書當時單方面 之主觀認知。何況,證人王宏盟亦表示此為其認知,並未詢 問過兩造意思。
(三)被告雖辯稱4年支付租金之支票是交給原告沒錯,證人徐仁 沛所述正確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996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時曾稱:「當時租金房客 都是開支票給我母親,因我是身障,還要照顧我媽媽,所以 需要這些錢。」等語,配合被告於該事件所提林黃瑞霞之彰 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以及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刑事告訴狀證 3錄音譯文第2頁第5行以下記載:「弟弟:可是都被我老婆 領光了。」、「弟弟:我沒有錢啊!我不用負責啊!」、「 弟弟:我媽媽這四年也花不少錢啦!有剩下的話,也只有一 、二百萬而已啦。剩下一、二百萬而已啦!都被我老婆領走 了,我媽媽住在我這裏,也花很多錢啦」等情,可知租金實 由承租人開立支票交予林黃瑞霞存入帳戶後,再由被告及其 配偶將帳戶內款項挪作私人用途。又上開支付租金之支票收 取後,之所以交由林黃瑞霞定時存入存摺,係因林黃瑞霞怕 訂立協議後無人支付安養、生活費用,才約定需將該支票交 由林黃瑞霞提示,於扣除外勞及安養費用後,如有剩餘,再 由原、被告平均分配,非如被告所稱租金收入係全數歸林黃
瑞霞所有。另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給付租金事件 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租金要給母親當生活費,該生活費 係指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
(四)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上開協議書之主要內容,係就林黃瑞霞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為 贈與分配,而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房屋之每月房租收入事宜 ,則為另款附敘。該房租收入之使用、分配及歸屬,係將林 黃瑞霞生存時及死亡後,作不同之處理。亦即,林黃瑞霞生 存時,房租收入由林黃瑞霞收取,於扣除外勞、安養中心費 用及分配予被告之18,000元後,餘款仍歸林黃瑞霞所有,並 非由兩造平分;林黃瑞霞死亡後,房租收入始由兩造平分。 原告稱林黃瑞霞在世時每月之房租收入,於扣除外勞、安養 中心費用及應分配予被告之18,000元後,餘額由兩造平分等 語,顯與協議書所載不符,蓋協議書並無租金餘額由兩造平 分之記載。又林黃瑞霞已於92年2月25日將上開房屋贈與兩 造,並為登記,其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亦以協議書為分配,倘 其連租金餘額均應保留完整,一毛不能減少,直至其11個月 後死亡,豈非林黃瑞霞於死亡前11個月連一毛錢皆不能花用 。如此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情理。
(二)退萬步言之,縱以原告主張租金餘額待林黃瑞霞死後由兩造 平分而論,因其主張4年(95年1月8日至99年1月8日)租金 收入之最後一天為99年1月8日,此時距林黃瑞霞於99年12月 7日死亡,尚有11個月之久,林黃瑞霞於此期間內非無權使 用、處分其所取得之租金。故原告當須先證明確有租金餘額 存在,且於99年12月7日林黃瑞霞死亡時仍存有2,016,000元 (1,008,000×2=2,016,000)。又因承租人係將4年之租金 簽發以林黃瑞霞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並存入林黃瑞霞之帳 戶後兌現,該房租收入之受領人乃林黃瑞霞,並非被告,原 告如主張承租人將4年之租金給付被告,即應舉證,且協議 書亦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多少金錢之約定,故被告即非協 議書之義務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要屬無據。
(三)前揭協議書中,並無林黃瑞霞將其生前每月房租收入於扣除 外勞費用、安養費用及按月應分配予被告之18,000元後,餘 款當月即由兩造平分,或待其死亡後由兩造均分之約定。如 認有之,亦係原告與林黃瑞霞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而從 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時陳
稱:「當時就說好系爭房屋租金要給我母親當生活費,直到 我母親去世為止,此立有約定書面資料。」等語(996號卷 ,第21頁正面倒數第6行至第4行),證人徐仁沛於上開事件 中證稱:「被告(指林金榮)跟我說租金要給他母親養老用 的。」等語(996號卷,第49頁正面),及原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第12頁記載原告與被告對話談及租金是要給媽媽當生活 費,並原告於本件自認林黃瑞霞所收取之租金亦可支配使用 於生活費用;承租人直接將租金交給林黃瑞霞,因為租金要 給林黃瑞霞使用各等語,更足證於林黃瑞霞死亡前,租金如 有餘額,乃由林黃瑞霞支配使用處分,非由兩造平分無訛。 原告雖以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第4頁 所載:「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金和亦不爭執上開協議 書之真意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先扣除母親林黃瑞霞外勞費用 及安養費用後,如有剩餘再由兩造按照持分來分一情」,資 為其對協議書解釋確為實在之論據。惟查前述所稱林金和之 「真意」,應有誤會。蓋所謂林金和「真意」,並未提及協 議書記載每月應分配予林金和18,000元乙節。又被告患有重 聽,對該所謂「真意」內容,於作答之前,是否聽清楚,非 無疑問。且上開判決對協議書之認定,與協議書明確記載事 項,亦顯有不合之處。例如協議書並無林金榮亦應受分配18 ,000 元之記載,但該判決第4頁第9行竟記載:「…由每人 分配取得18,000元…」等語,非無誤會。何況,本件原告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協議書,並非前揭判決所謂之林金和「真 意」。此外,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亦扣除每月應分配予 被告之18,000元,此可謂原告之真意,然此真意,與上開判 決所謂被告之「真意」有異。更何況被告之「真意」能代表 林黃瑞霞之真意?故原告之主張與協議書之內容不合,顯無 理由。
(四)原告雖以被告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給付租金事件之陳 述、林黃瑞霞之員林鎮農會存摺支領情形及原告向彰化地檢 署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及其 前妻私挪林黃瑞霞存簿內租金支票之兌現款。然查: 1、原告在上開996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主張95年至99年租金均係 被告取去使用等語(996號卷,21頁正反面),被告否認之 ,並稱:「當時租金房客都是開支票給我母親」等語(996 號卷,第21頁背面),用以說明承租人徐仁沛給付租金於林 黃瑞霞,係簽發支票並指名林黃瑞霞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 轉讓,故林黃瑞霞須將之委託金融機關代收,俟票款兌現入 戶後,再提出該票款金錢,由林黃瑞霞支配使用處分。然後 為接續說明林黃瑞霞對該金錢之支配使用情形,乃繼而謂:
「因為我是身障,還要照顧我媽媽,所以需要這些錢」等語 (996號卷,第21頁背面)。查被告所稱「我媽媽」,係指 兩造之母林黃瑞霞,而因被告之家庭經濟困難,境遇相當可 憐,此從原告於告訴被告侵占乙案(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51號)偵查時表示:林金和沒有工作,可憐,我母親 要讓他維持基本生活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51號案件101年5 月7日筆錄)可明,故林黃瑞霞在經濟上對林金和多所幫助 ,依常理自可理解。詎原告竟以被告上開說明,指摘被告及 其前妻將款項挪作私人用途,殊與事實不符,非無曲解之嫌 。
2、原告既自認承租人之租金支票48張係存入林黃瑞霞帳戶,則 租金之受領者,即非被告。至於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指訴被告 私自挪用票款,涉及侵占乙節,已在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51 號案件偵查中,尚無結果。縱屬實在,亦係林黃瑞霞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尚不得遽謂該4年租金 全由被告收取。
(五)協議書第2頁係關於租金收入後收取該租金之人(給付義務 人)應為如何處置之約定,原告既自認承租人徐仁沛將4年 租金以支票支付原告收取後,再交由林黃瑞霞代收兌現之事 實,足見被告並未自承租人徐仁沛收取租金,則被告當即非 協議書所定之給付義務人。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租金餘額2分之1,洵無理由。又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58號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其判決非 能逕予引用。再者,證人王宏盟雖證稱:剩餘款項就是給林 金榮等語,然經法官詢以:何以知道後,則答稱:是依照協 議書動產分配的原則,並且照顧母親的費用細項很難計算, 所以伊就這樣想等語,可知證人證稱剩餘款項給林金榮等語 ,乃證人個人之認知及想法,屬臆測之詞,且與原告之主張 不合,應與事實不符。況且該租金期間,林黃瑞霞之外勞費 用或安養中心費用均由被告支付,非原告所支付,實不可能 剩餘款項全歸原告。是證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林黃瑞霞於92年2月25日將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及其上同段 24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全部贈 與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 造及其母林黃瑞霞於94年1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屋 出租之每月租金收入,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
費用後,由被告每月分得18,000元。待林黃瑞霞身後,則由 兩造平均對等分配。又上開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或安養中心 費用每月為22,000元,自95年1月8日至99年1月8日均由被告 支付。
(二)前揭房屋於95年1月8日以原告名義出租於訴外人徐仁沛,租 期自95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承租 人徐仁沛已將此4年期間之租金以受款人為林黃瑞霞名義之 支票48張(受款人為林黃瑞霞且禁止背書轉讓)支付,由原 告收受後交給林黃瑞霞將該等支票存入林黃瑞霞之帳戶內。(三)兩造之母林黃瑞霞於99年12月7日死亡。(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 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在兩造之母林黃瑞霞生前, 前揭房屋自95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之每月租金收入80 ,000 元,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及安養中心費用22,000元並 被告每月分得之18,000元後,餘款應由兩造平均對等分配, 惟被告並未將其於上開4年期間收取之租金收入餘款2分之1 分配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收入餘款2分之1合計1,00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前揭房屋經兩造之母林黃瑞霞贈與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又以原告之名義出租於訴外 人徐仁沛,故該房屋之租金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各得2分之1 ,原屬當然。惟兩造及其母林黃瑞霞就上開租金既另於94年 1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每月租金收入,扣除林黃瑞霞之外 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後,由被告每月分得18,000元,待林 黃瑞霞身後,再由兩造平均對等分配,則於林黃瑞霞生前上 開租金之歸屬即應按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定之。然協議書就林 黃瑞霞生前每月租金收入,係約定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 及安養中心費用後,由被告每月分得18,000元,故倘每月租 金收入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並被告每月 分得之18,000元後,尚有剩餘時,該剩餘款項究歸屬於何人 ,即不明確,自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除 於文意及理論為推求外,並斟酌其經濟目的,基於誠信原則 ,以解釋其意思表示。查協議書就林黃瑞霞生前每月租金收 入,僅記載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且由 被告每月分得18,000元,並未如林黃瑞霞死後每月租金收入 般,明文記載為由兩造平均對等分配。又依協議書前段所載 內容,兩造之母林黃瑞霞業將其所有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
財產全部贈與分配予兩造,毫無保留,可知林黃瑞霞已無任 何財產足供支付其生活費,以維持生活。尤其,林黃瑞霞於 安養中心安養,每月需繳付之安養中心費用,更無法支付。 因此,於林黃瑞霞生前,自有以前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其 生活費及安養中心費用之必要。而從前揭房屋自95年1月8日 起至99年1月8日止之租金,承租人徐仁沛係簽發以林黃瑞霞 為受款人之支票48張交付原告收受後,再由原告交給林黃瑞 霞存入林黃瑞霞之帳戶內,足見上開租金收入有移轉為林黃 瑞霞所有之情形,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給付租金事 件,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92年我母親 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我們兄弟後,我邀弟弟去辦理公證,因原 告(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金和)未到而沒有辦成,當時就 說好系爭房屋租金要給我母親當生活費,直到我母親去世為 止,此立有約定書面資料。」,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我母親於99年12月底過世,當時大家講好那些錢是 要給我母親養老用。」、「我母親將房子過戶給我們兄弟, 是希望平分給我們兄弟,租金繼續由她使用,等到她百年之 後租金再由我們兄弟自行處理,...。」各等語,並證人即 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徐仁沛於前述期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法官問:林金和有無跟你說過租金用途?)沒有,只有被告 (指林金榮)跟我說租金要給他母親養老用的。」等語觀之 ,再參以原告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仍明確陳稱:「( 法官問:為何租金交給林黃瑞霞?)承租人直接將租金交給 林黃瑞霞,因為租金要給林黃瑞霞使用。」等語,兩造應係 同意於林黃瑞霞生前,除被告每月應分得之18,000元外,前 揭房屋之租金收入均給與林黃瑞霞,使歸林黃瑞霞所有,以 支付林黃瑞霞之生活費及安養中心費用,方與其母林黃瑞霞 書立協議書予以明文約定無訛。因之,於林黃瑞霞生前,房 屋之租金收入於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並 被告每月分得之18,000元後,其剩餘款自仍歸林黃瑞霞所有 。此亦所以協議書就林黃瑞霞生前每月租金收入,僅記載扣 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並由被告每月分得 18,000元,而未如林黃瑞霞死後每月租金收入般,記載為由 兩造平均對等分配之故。雖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6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該案被告林金榮部分敗 訴,經林金榮提起上訴之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該案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陳稱:「(審判長問:協議書的真意,是 不是房屋所收租金應先扣除母親之安養費及外勞費外,如果 有剩餘,再由兩造按照持分來分?)是的。」等語,然此陳
述與協議書所定尚應扣除被告每月分得18,000元之事實不符 ,況倘林黃瑞霞生前之租金收入於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 及安養中心費用並被告每月分得之18,000元後,餘款係由兩 造平分,則因林黃瑞霞並無外勞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且 林黃瑞霞之安養中心費用亦屬固定之金額,何以收取租金之 原告本可將安養中心之費用交付林黃瑞霞或給付安養中心, 並支付被告每月應得之18,000元後,將餘款與被告平分,竟 捨此不為,而將4年之租金收入全部皆請承租人徐仁沛簽發 以林黃瑞霞為受款人之支票48張,並於收受該48張支票後再 交由林黃瑞霞存入林黃瑞霞之帳戶內,使歸林黃瑞霞所有? 實無從說明及解釋。是被告上開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給付租金事件之陳述,尚難採取。又證 人即書寫協議書之王宏盟到庭證稱:「租金的部分,原則上 也是原告及被告二兄弟每人一半,但是照顧母親的費用有些 細項無法估算出來,所以就在協議書上面寫林金榮要給林金 和多少錢。」等語,然其此部分所述,既係用以說明其另證 述房屋之租金收入,於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費用及安養中心 費用,並由被告每月取得18,000元後,剩餘款項均歸原告所 有之原因,而剩餘款項均歸原告所有乃與事實有違,亦與原 告之主張不符,故證人上開證述,亦非可採。據上所述,原 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在兩造之母林黃瑞霞生前,前揭房 屋自95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之每月租金收入80,000元 ,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及安養中心費用22,000元並被告每月 分得之18,000元後,餘款應由兩造平均對等分配之事實,不 足採信。
(二)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在兩造之母林 黃瑞霞生前,前揭房屋自95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之每 月租金收入80,000元,扣除林黃瑞霞之外勞及安養中心費用 22,000元並被告每月分得之18,000元後,餘款應由兩造平均 對等分配之事實為真正。然如前所述,原告為房屋之出租人 ,有權收取租金,且已收受承租人徐仁沛為給付上開4年期 間租金所簽發之支票48張,而實際占有租金收入。則依協議 書,有義務給付租金收入餘款2分之1之人應為原告,被告既 未占有租金收入,無從為給付,且協議書亦未明文記載被告 有給付義務,自難認被告依約有給付租金收入餘款2分之1於 原告之義務。雖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 6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時曾陳稱:「當時租金房客都是 開支票給我母親,因我是身障,還要照顧我媽媽,所以需要 這些錢。」等語,但原告收取4年期間之租金收入支票後, 係交由林黃瑞霞存入林黃瑞霞之帳戶內,使歸林黃瑞霞所有
,是被告縱有使用或取得自林黃瑞霞帳戶內提領之金錢,該 金錢亦非來自於原告所為租金收入之交付,自未占有租金收 入,仍無給付租金收入餘款2分之1於原告之義務。(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入餘款2分之1 合計1,008,000元,要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