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81號
CHDV,101,婚,281,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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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江椋
被   告 劉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1(民國100年)7月4 日登記結婚,因雙方相識時間短暫,性格不合,被告在台居 住十四日之後,即向原告表示在台生活不習慣而回到大陸, 至今無意返台。又被告已於大陸提出離婚訴訟,兩造之間應 認已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回復。另於本件 訴訟期間大陸方面已寄送判決書過來,判決離婚,但原告無 法取得大陸之確定證明及相關機構認證。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來台居住,然被告於婚後不久 即以居住在台不慣為由而回到大陸地區,此後未再回家履行 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且已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雙方 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 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當庭指述明確,並提出上述大陸地 區民事判決書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顯示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 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 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 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 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 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在台居住,然被告因故離台回到 大陸後,即不復回台返家與原告同居維繫婚姻生活,二人分 離迄今已逾一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 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 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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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