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7號
CHDM,102,訴緝,17,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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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10407號、89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錫謀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00號「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府大公司)之 總經理,為府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6年間,在彰化 縣彰化市大竹段安溪小段113之92、113之44、113之78、113 之65、113之59、113之69、113之80、113之96、113之97、1 13之75、113之68、113之93、113之89、113之105、113之10 8、113之107、113之81、113之82、113之94、113之95、113 之91、113之117、113之90、113之104、113之103、113之10 6、113之109、113之83、113之64、113之118、113之115號 地號土地興建「府大綠世紀花鄉區」預售屋,共計60戶,並 有劉麗珍吳建源賴麗玲、鄭伃妏、黃妙英楊瑞興、應 金幸、張秀蓮黃仁易黃聖傑姚慧珠李玉梅吳靜玫 、林素琴、李棟發翁華黛林梅青等人分別於86年、87年 間承購,並已分別繳交144萬元不等之部分價金。前開建物 完成後,謝錫謀雖已將房屋部分登記為劉麗珍等承購戶所有 ,然上開土地,謝錫謀為辦理移轉登記,原已於88年1月11 日送件核定土地增值稅,惟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竟於88 年4月9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郭俊仲,以該公司負責人謝銘錫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名義,盜 用劉麗珍等承購戶為辦理「有關土地、建物產權登記移轉隻 申報或變更、領取及代辦貸款手續、代辦水、電、天然瓦斯 申請或名義過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用」授權府大公司所代刻 之印章,用以偽造劉麗珍等承購戶名義之解除土地移轉契約 協議書及申請書,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上開土地移 轉現值之申報。嗣於88年4月中旬,劉麗珍等承購戶收受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告撤銷意旨時,始知上情,而土地因此無 法為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劉麗珍等承購戶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土地現值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錫謀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查被告謝錫謀被訴於88年4月9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17第2 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 公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4 月23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檢察官88年11月1日開始 實施偵查,迄本院90年4 月23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 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9年8 月19 日提起公訴後迄89年9 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月6日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2月 25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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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