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九○○元,復因懲 治走私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任職於泰迪公司業務組長之乙○○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 姓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 長壽牌及七星牌(MIND SEVEN)香煙之商標及圖樣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菸、菸草、雪茄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專用 期間內,均經核准延展使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且該商 標之香菸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竟意圖營利 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姓之 成年男子將仿冒使用七星牌(MIND SEVEN)及長壽牌商標之香煙,送至甲○○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由甲○○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 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提 供仿冒使用七星牌(MIND SEVEN)商標並貼附偽造專賣證之香煙予乙○○,由其 利用泰迪公司經營洋煙、酒經銷送貨予往來客戶之機會中,在真品中摻雜部分由 甲○○提供之仿盲偽品,混洧消費者之認知,致使平鎮市○○路富綠便利商店等 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每條三百六十條之價格向其購入。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乙○○所駕駛車號L八-二五五一號 車內,當場查獲仿冒之七星牌(MIND SEVEN)香煙二百二十一包,再循線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街,甲○○所駕車號LF -○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七星牌(MIND SEVEN)香 煙九十五條(九百五十包)及俟機出售之仿冒長壽牌香煙一百條(一千包)等物 。
二、案經日商日本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仿冒香煙予乙○○,訊據被告乙○○亦坦承自被告甲 ○○處收受仿冒香煙後,摻入真品再販賣予富綠、上海等商家牟利,惟被告甲○ ○、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其等不知該等商品為仿冒 他人商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其詳,並有仿冒之七星牌(MI ND SEVEN)香煙二百二十一包、九十五條(九百五十包)及俟機出售之仿冒長壽 牌香煙一百條(一千包)等扣案可佐。而前開長壽牌及七星牌香菸之商標及圖樣 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菸、菸草、雪茄及其他屬 本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均經核准延展使用期間分別自七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止,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考。前開商標及圖樣之香 菸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早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且查扣之前開七 星牌香菸及長壽香菸均屬仿冒一節,亦經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 。業據被告甲○○自陳其經香煙業務已有十年,本身並非中盤商,正常管道之來 源應為配銷或經銷處等情在卷,然其並無法提出供貨者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亦不 知其真實年籍姓名,又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入再販售予同案被告乙○○,所辯不知 為仿冒品等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供陳其賣給富綠、 上海等商店分別七條、六條香煙時,有摻入三條、二條向同案被告甲○○所提供 之香煙,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又扣案之 七星牌香煙,經會同被告二人及告訴代理人林大為律師現場勘驗,結果其上確有 MILD SEVEN字樣,外型與真菸酷似,但印刷顏色較深,並有專賣憑證 及商品條碼,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復經證人林太源、姚天鐘供證屬實, 又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函在卷足憑,且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足佐 ,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是被告二人犯行堪認定。再者,香菸及長壽香菸均屬 仿冒一節,亦經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林有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此有七星牌香菸商標真品及仿冒品對照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八七公 桃局業字第三二八七號函等件附卷可考。按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 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係 屬菸酒專賣制,被告既於上址經營便利商店販賣菸類長達十餘年,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然被告卻非從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處購入較前述正當管道進價為低 之菸類,且係偽造專賣憑證、來源不明之物,甚且非向公賣局購入長壽香煙,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購入,復以一般零售市價販賣不知情之客戶 ,以此方式謀取其中差額利潤,足見其明知前開長壽牌與七星牌香菸係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菸品仍予販賣藉以牟利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 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 參照);復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被告 二人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七星、長壽洋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二人出售行使印有該偽造 專賣憑證之洋菸,自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再者被告販賣仿冒商標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香煙,顯亦知情所販賣之香煙 係未貼合法專賣憑證,此部分另又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轉賣暫行條例犯行所犯法條,應予補充。被告二人與 該陳姓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入及 出售仿冒商標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 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二人販賣七星、長壽香菸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 販賣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 金九○○元,復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 圖牟利,其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菸類,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五日起生效施行,該法條已由「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變更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 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
審酌二者修正前後處罰規定之輕重,以修正後所規定行為人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已依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復未於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則依修正後新法 規定,並不得科以刑事責任者之處罰規定為輕。且依該條規定,必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時,始得科以該條之刑,至為灼然,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 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處斷,惟被告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限期命被告停止、改正被告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 處分,業據被告到院供述綦詳,則揆諸上述,自不得逕行科以被告修正後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刑,至為灼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之表徵為相同之使用, 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及販賣該項表徵之商品等規定,請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 論處等語,原非無見。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法 條競合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一:
(一)長壽排香菸商標圖樣 (二)七星牌香菸商標圖樣附表二:
(一)長壽牌香菸一百條(一千包)
(二)七星牌香菸一千一百七十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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