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吉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93、2094、2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吉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顏吉利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經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再經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一)顏吉利與林翰照(所涉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178號案件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顏吉利提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部,改懸掛由林翰照先前於101年8月4日獨 自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林翰照所 涉竊取該機車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4 日下午5時30分許,由林翰照騎乘前開改懸掛車牌NFE-08 1號之H95-850號機車,搭載顏吉利,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 正路與三民街口,見龔初香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認有機可乘,遂驅車逼近龔初香,趁龔初香不及防備之際 ,推由林翰照徒手強拉龔初香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含 金墜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 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變現購買毒品施用。(二)顏吉利與林翰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由林翰照騎乘顏吉利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顏吉利,途經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0號旁,見陳素梅所有由 施南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停放該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顏吉利在旁把風,推由林翰照以徒手 旋扭拆卸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已鬆脫之車牌1面,得 手後,懸掛在其等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
(三)顏吉利與林翰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聯絡,於於101年8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由林翰照騎乘 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開H95-850號重型機 車搭載顏吉利,途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靜修路口,見 游麗娜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為有機可乘,趁游 麗娜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林翰照徒手強拉游麗娜佩戴於頸 部之金項鍊1條(含金墜子1個,價值約1萬多元),得手 後,隨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變現購買毒品 施用。
嗣因龔初香、游麗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初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吉利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初香、被害人施南關、 游麗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2年1月 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 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 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 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則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與林翰照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 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恣意搶奪、竊取他人 財物,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 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中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搶奪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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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一 │一之(一)│顏吉利共同犯搶奪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二 │一之(二)│顏吉利共同犯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一之(三)│顏吉利共同犯搶奪罪,處│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