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能
趙于祥
邱美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能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趙于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邱美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涓明知租賃汽車之資格門檻甚低,若隨意租車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騙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臺中市之「興大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 趙于祥使用,而幫助趙于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下述詐欺胡 蘭香之犯行。
二、梁智能、趙于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國101 年4 、5 月間起至同 年9 月12日止,共組詐騙集團,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機房成員於101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許,以電 話向胡蘭香詐稱:其電話費未繳,可能遭冒用而涉及刑案, 須將帳戶中之金錢交付公證帳戶保管等語,使胡蘭香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款。嗣詐騙機房人員得知胡 蘭香受騙後,隨即通知梁智能所屬車手集團成員,經指示分 工後,即由趙于祥駕駛前開邱美涓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寬」前往臺北待命,待胡蘭香依指示 至金融機關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趙于祥及「阿寬 」即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之騎樓,由「阿寬」下
車對胡蘭香僭稱其為執行官「林忠志」,並持蓋有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向胡蘭香行使,胡蘭香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0萬元 予「阿寬」,「阿寬」再交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其上印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字 樣)予胡蘭香。其後詐騙機房成員又接續於101 年9 月5日 及101 年9 月6 日以相同詐騙手法,指示胡蘭香至金融機構 領取80萬元及60萬元,復指示趙于祥及「阿寬」前往臺北市 ○○○路0 段00號前之騎樓及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旁 之巷口,由「阿寬」下車僭稱其為執行官「林忠志」,以前 開向胡蘭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相同手法,使胡蘭香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80萬元及60萬元予「阿寬」,均足生損害於法務 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 之正確性。迨胡蘭香發覺有異而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後,始 知受騙,並提出前開「阿寬」所交付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3 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智能、趙于祥 、邱美涓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 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能、趙于祥及邱美涓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蘭香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租賃契約 書、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胡蘭香於國泰世
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3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 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 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216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 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所蓋用之「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印」印文,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則上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起訴意 旨認「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係屬公印,尚有未洽,併此 指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 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 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 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由被害人胡蘭香提出之「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各係「台中地檢署」及「台中 地方法院」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書記官、公證官、 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因被害人胡蘭香涉及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故應依法凍結被害人胡蘭香財產 之公權力行為,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 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 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 有欠缺者;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 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 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 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梁智能及趙于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邱美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智能、 趙于祥、「阿寬」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自101 年4 、5 月 間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共組詐騙集團,由機房成員撥打 電話詐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梁智能或其他上游成員指示 被告趙于祥、「阿寬」至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等集團分工,業據被告梁智能及趙于祥於警詢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足認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則被告梁智能、趙于祥、「阿寬」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胡蘭香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渠 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梁智能、趙于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梁智能、趙于祥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之手法,陸續於101 年9 月 4 、5 、6 日交付被害人胡蘭香上揭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 ,並向被害人胡蘭香詐騙而取得款項30萬元、80萬元、60 萬元,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 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以陸續交付文件而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詐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各屬同 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梁智能及趙于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
(七)被告邱美涓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梁智能及趙于祥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 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 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 行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同時破壞 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詐騙被害人胡蘭香170 萬元,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殊值非難;而被告邱美涓擅以自己名 義租車提供予他人為詐騙行為使用,造成偵查機關偵查困難 ,使幕後犯罪者恐得以逍遙法外,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該被告參與犯罪 集團之地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等迄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邱美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1 紙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3 紙 ,雖均係被告梁智能、趙于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 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使用,然皆已交付予被害人胡蘭香收執, 而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 法宣告沒收。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之偽造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梁智能及趙于祥主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蓋印上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偽造印章1個 ,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梁智能及趙于祥主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