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85號
TYDM,88,易,185,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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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丁○○二人合夥成立「加興實業社」登記為丙○○獨 資經營,並由其擔任負責人,迨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其等合意將「加興實業社」 改組織成立「加興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加興公司),並概括承受原「加興 實業社」之資產及負債,登記名義股東分別為丙○○鄭文松鄭呂美珠、陳曼 莉(以上三人之出資占百分之四十,實際出資人為丁○○。)、羅秋蘭林芬蘭 、黃清松(以上三人均為被告家族成員,出資含丙○○部分占百分之五十。)及 乙○○,由丙○○擔任董事,為加興公司執行業務負責人,乃為該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利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迄至八十六 年九月間止,連續利用其主導執行加興公司業務之機會,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任意將順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對於加興公司之訂購之化學染料銷 貨額總計達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之業務,其中六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 五十元挪予嘉慧實業有限公司承作,並與嘉慧公司約明所得利潤五、五分帳;其 餘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銷貨額之化學染料業務,挪予其兄黃清松承作,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加興公司可得預期之銷售業務利益。二、案經乙○○、丁○○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將順麟公司之化學染料訂貨業務總計銷貨額達一千六百六十 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分別將其中六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轉予嘉慧公司承作 ;其中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銷貨額轉予其兄黃清松承作加工之事實直承不諱 ,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因加興公司主要之客戶過於集中,故與丁○○洽商 後,經其同意將部分業務委由嘉慧公司及其兄長黃清松承作云云。惟查:(一) 、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丁○○、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製作嘉慧公司加工銷 售予順麟公司之化學染料之帳冊(即偵查卷附告證三、本院卷一上證五)及嘉慧 公司負責人甲○○製作之明細表(偵查卷附告證四)附卷可稽。(二)、又查: 被告將對於順麟公司之化學染料業務挪予嘉慧公司,由嘉慧公司購入原料加工後 ,以加興公司公司之名義,銷售予順麟公司後,所得之淨利,由被告與嘉慧公司 五、五對分,及嘉慧公司其後才知悉被告尚有合夥人,且於事後才認識告發人, 在此之前與嘉慧公司談合作關係者,皆為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嘉慧公司負責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不惟如 此,除挪予嘉慧公司部分外,其餘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化學染料,被告不



僅悉數列入其所製作由嘉慧公司加工銷售予順麟公司之化學染料帳冊內(即偵查 卷附告證三,本院卷一上證五),且自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起,迄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表示其承作部分 僅六百九十五萬餘元時,被告一貫其拒不說明其餘九百餘萬元業務移由何人承作 之立場,迨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期日調查時,始坦承其餘九百餘萬 元之化學染料,係轉由其兄長黃清松承作,此觀之偵查卷及本院歷次訊問筆錄自 明。是由證人甲○○所述及被告遲遲不願說明其餘部分染料業務承做者之情,可 徵被告將承攬自順麟公司之化學染料加工業務轉予嘉慧公司及其兄長黃清松承作 ,並未為徵得告發人之同意,否則告發人豈有不知其餘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 之化學染料承作廠商之理,足見告發人所述並未同意亦不知被告將加興公司之業 務轉予他人之情,尚非憑空指摘。被告所辯事前已徵得丁○○同意云云,要難置 信。(三)、末查:加興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承攬 上述轉予嘉慧公司及黃清松承作之化學染料之銷貨金額共計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四 千零五十元,而順麟公司針對此部化學染料應支付之貨款,已逐筆簽發支票並悉 數兌現,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順麟公司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 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聯邦內壢字第七九號函附支票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 北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彰北壢字第六三二號函附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彰 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彰永字第七八三號函附支票提示人資 料及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坎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南坎字第0 一00八號函附支票提示人資料及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華稻存字第八二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彰北壢字第五八0號函附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足見 順麟公司履約及信用資力甚佳,被告所謂分散風險之說詞,已有疑義。參以理由 (一)所敘被告將部分業務挪予嘉慧公司承作,嘉慧公司自行負擔管銷及原料之 費用後,所得之淨利,尚需與被告五、五分沾,被告在無須負擔任何成本前提, 如非已評估其轉予之染料業務確有利潤可圖,嘉慧公司豈願讓被告坐享二分之一 之營業淨利。不惟如此,除嘉慧公司部分之業務外,其餘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 元化學染料之承作廠商,乃為同加興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之兄黃清松,已如前述, 故銷售予順麟公司之業務,如確有虧損之疑慮,衡情被告是否有將如此鉅額之業 務風險移由同為加興公司股東之家族成員黃清松單獨承受,其損失比例較之加興 公司自行承作,徒然高出二分之一(按被告家族成員之出資占加興公司資本額百 分之五十,有加興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偵查卷可稽。)。至此,被告所謂因風險之 考量避免加興公司發生虧損,始將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之染料加工銷 售業務移轉予他人承作之辯解,亦難置信,又依上述順麟公司提出支付予加興公 司之貨款明細表可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以加興公司 名義出售之化學染料總計約三千一百萬元左右。由是可知,被告挪予嘉慧公司及 其兄黃清松承作之業務,已逾同時期加興公司招攬自順麟公司之化學染料業務二 分之一。從而,被告未徵得加興公司實際之股東丁○○、股東乙○○之同意,任 意將履約及信用資力俱佳之客戶順麟公司之化學染料業務數額達二分之一分轉予 嘉慧公司及其兄黃清松承作,並與嘉慧公司約定所得淨利五、五對分,其有損害



加興公司可得預期之銷售利益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彰顯。事證已明, 被告否認背信云云,洵不足採信。其右揭背信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被告僅係將加興公司之化 學染料業務轉予其他之廠商承作,從中獲利,尚非侵吞加興公司之銷售貨款(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任意將加興公司之銷售業務挪 予他人承作,銷貨額達一千六百六十一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犯罪後 猷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利用其 主導及執行加興公司業務之機會,以加興公司所得支付全部原料及加工款,而將 銷售利益與嘉慧公司朋分,經公司股東丁○○、乙○○發覺公司帳目不清,經與 丙○○對帳結果,發現公司短少之銷貨收入共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以毛利 計算,約有一百九十三萬九百二十元遭被告侵占入己。(二)、加興公司於八十 六年四月份,銷售與順麟公司之貨款為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經順麟公 司分別以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及八萬之支票二紙,發 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為一百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及到期日 同年六月十一日,面額為八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四紙支付貨款,惟丙○○將其中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零三千八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予 丁○○,囑其於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一百萬零三千八 百元匯至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內,然丙○○竟基於前述之概括犯 意,始終未將該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三)、加興公司股東乙○○ 、丁○○清查該公司出貨記錄,發現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出貨予綺昶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昶公司)SLARLET KS染料三千公斤之貨款共 約九十四萬五千元,丙○○以故意在帳冊漏記上開十筆交易記錄之方式將所收之 貨款侵吞入己。(四)、又丙○○利用執行加興公司職務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五 月及六月間出售BLACK EXSF八百公斤、NAVY EXSF一千二百 五十公斤與順麟公司,並向該公司請得貨款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亦以相同 之方式,將所收之貨款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嫌連續侵占犯行云云: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告發人丁○○、乙○○之指證及其等提出加興公司自 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出貨與順麟公司之帳冊、嘉慧公司製作 之明細表、中美公司之出貨單、日記帳等件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其轉予嘉慧公司及其兄黃清松承 作之化學染料業務一千六百六十一萬餘元部分,均係由加慧公司及黃清松負 擔原料及加工費用成本,並未使用加興公司之原料及加工成本,且發票亦係 由嘉慧公司及黃清松自行開立予順麟公司,絕無使用加興公司原料加工之情 事,加興公司亦未開立發票予順麟公司,何來侵占之說,又關於公訴意旨犯 罪事實(二)所指之發票日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零三千八百四十元之支 票,係因八十六年六月間,加興公司之出貨量不少,然因主要客戶利如綺昶 公司所收之貨款之票期甚長,加興公司之財務周轉甚緊,被告常需墊款予公 司支應,所指上述支票,乃因告發人丁○○家中購置土地,故要求暫借一個 月周轉運用,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加興公司應支付上游中美公司購 買染料之貨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然因支票已借予丁○○周轉,致公司內 之現金不足,被告除自加興公司活期儲蓄帳戶提領二十二萬八千元外,另先 行墊付不足部分二十九萬五千元,於同年月十四日存入加興公司支票帳戶, 以供中美公司提示承兌。緊接者,加興公司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合作出貨 予順麟、富美、綺昶等公司之貨款收入,分別於同年五、六月間兌現,因收 款支票分別由加興公司及嘉慧公司提示,故互相扣除溢收及代墊款項,加興 公司溢收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再加上同年五月三十日向嘉慧公司借 支二十七萬四百四十六元,依對帳結果,加興公司應支付嘉慧公司五十四萬 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該筆款項應於六月二十四日兌現,故被告自帳戶中將該 筆金額款項轉至加興公司支票帳戶,以供嘉慧公司提示兌領。又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加興公司須支付向界染公司購買滲透劑之貨款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同 年七月一日須支付怡華、三旺公司購買染料之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總計該二日須支付之貨款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由被告自帳戶中轉帳四 十二萬八千元至加興公司支票帳戶,以供前述三家廠商兌領。另被告為加興 公司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執行職務,經股東同意每月支領薪資五萬元,故 於同年七月被告應支領六月份薪資,被告於同日自帳戶中提領五萬元,以為 薪資。總計被告先後為加興公司墊付匯入公司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七 百八十八元,扣除該筆一百萬三千八百元,被告尚墊付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八 十八元,顯見被告並未將該筆支票款項侵占入己。至起訴書(三)所稱之事 實,並非加興公司之出貨,更何況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所有出售予綺昶公 司染料貨款,盡遭綺昶公司倒帳,被告何需漏記,又貨款既為進帳,如何侵 占等予語。經查:
①、公訴意旨(四)所述之銷貨額係包括於(一)之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 元之銷貨額內,業據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合先敘明。按依告發人



所指,無非以上述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銷貨,均係被告以加興之 原料、加工費用支應,而所得之貨款,竟未匯入於加興公司之帳戶,而 予侵吞入己云云。惟觀之其等提出中美公司出貨單,要僅能證明加興公 司曾向中美公司購入化學染料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前述九百六十五萬九 千六百元之銷貨,係被告以加興公司購入之原料之支應。告訴人其後又 改稱:被告挪用加興公司之原料係三百三十七萬七百七十五元,加工製 造後之銷貨數額為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所得俱未入帳云云,然其 提出之附件(見補充告訴理由三附件二),仍不脫離上述向中美公司採 購染料之原料所為之推論。至此,告發人有關被告以加興公司採購之原 料生產銷貨之數量,前後已不一致,且迄為能舉出一套完整之原料購入 及支出之帳冊明細足供查核,能否以其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及零星片斷之 原料採購資料,為不利被告挪用加興公司原料之認定,容有疑義。又本 院徵得告發人及被告雙方同意,函請會計師公會推鑑蔡昆原會計師,查 核加興公司財務狀況,圖由加興公司立後,所召募之資金五百萬元為起 點,依循資金購置設備、原料、支應人事管銷費用,銷貨收入,逐筆核 對,企求由加興公司現存之資產以還原之方式,瞭解原料是否有遭挪用 之情形。然該名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針對此部分亦無載述。經本院 傳喚蔡昆原會計師到院說明:則表示起訴事實所述之銷售貨款是否遭侵 占,可能需用還原之方式,從加興公司成立時起,逐筆查證,但該公司 之會計憑證是否完整及真實性如何,均為還原上之困難等語。由是可知 ,告發人及被告提出以供查核之加興公司會計帳冊、會計憑證等文件應 有其不完整性,且已存在之帳冊、憑證之真實性,於雙方之間亦存有其 爭議性。從而,顯難以查核帳冊之方式,證實被告是否有侵占銷貨款項 之事實。故上述告發人提出之零星片段銷貨及原料購置資料,既無法窺 見加興公司營運狀況之全貌。從而,據此資料推測被告涉有侵占銷貨款 項之事實,恐嫌率斷。抑有進者,依告發人所述三百三十七萬七百七十 五元之原料,加工製造後之銷貨數額為五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以此 推算,九百六十餘萬之銷貨數額,所需之原料成本,至少應需五百餘萬 元以上之原料成本,而被告所述加興公司遭綺昶公司倒帳一千萬餘萬元 之事實,復為告發人所不爭。果爾,以加興公司僅五百萬元之資本額, 在承受被告挪用已支出價金五百餘萬元之庫存原料,而所製造加工之化 學染料銷貨貨款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又未入帳,加上綺昶公司之一 千餘萬元之銷貨收入被積欠之前提下,告發人提出加興公司之現金帳, 竟僅有負三十一萬餘元之虧損,其可能性甚低。故如上述,加興公司之 帳目資料雖有不完整性及爭議性存在,惟依現存之事證,究難認定被告 有以加興公司之原料生產染料出售予順麟公司後,將九百六十五萬九千 六百元之銷售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
②、被告所辯公訴意旨(二)所述之支票款項一百萬零三千八百四十元,係 因八十六年六月間,加興公司之出貨量不少,然因主要客戶利如綺昶公 司所收之貨款之票期甚長,加興公司之財務周轉甚緊,被告常需墊款予



公司支應,所指上述支票,乃因告發人丁○○家中購置土地,故要求暫 借一個月周轉運用,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加興公司應支付上游 中美公司購買染料之貨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然因支票已借予丁○○ 周轉,致公司內之現金不足,被告除自加興公司活期儲蓄帳戶提領二十 二萬八千元外,另先行墊付不足部分二十九萬五千元,於同年月十四日 存入加興公司支票帳戶,以供中美公司提示承兌。緊接者,加興公司於 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合作出貨予順麟、富美、綺昶等公司之貨款收入, 分別於同年五、六月間兌現,因收款支票分別由加興公司及嘉慧公司提 示,故互相扣除溢收及代墊款項,加興公司溢收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 二元,再加上同年五月三十日向嘉慧公司借支二十七萬四百四十六元, 依對帳結果,加興公司應支付嘉慧公司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該 筆款項應於六月二十四日兌現,故被告自帳戶中將該筆金額款項轉至加 興公司支票帳戶,以供嘉慧公司提示兌領。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加興公 司須支付向界染公司購買滲透劑之貨款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同年七月一 日須支付怡華、三旺公司購買染料之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總 計該二日須支付之貨款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由被告自帳戶中轉帳四 十二萬八千元至加興公司支票帳戶,以供前述三家廠商兌領。另被告為 加興公司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執行職務,經股東同意每月支領薪資五 萬元,故於同年七月被告應支領六月份薪資,被告於同日自帳戶中提領 五萬元,以為薪資。總計被告先後為加興公司墊付匯入公司之金額為一 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扣除該筆一百萬三千八百元,被告尚墊 付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情,業據提出總分類帳、加興實業公司 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丙○○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加興公司支票公司支票 存款往來簿、嘉慧公司拆帳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辯之拆帳與墊款過程 ,若合符節。其所辯該筆支票款項未匯回加興公司,係抵銷其墊付予加 興公司之資金,尚非虛購。從而,即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至告發人 雖又以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交接時,加興公司之現金帳為負三十一萬 餘元,而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則載明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 ,現金應有九十五萬餘元,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情事云云。然因告發人 及被告於查核時提出之會計憑證不完整及存有爭議性,以致還原有其困 難,業據前述。亦因此導致查核報告書上有五點附記,並稱附記事項如 有變動,查核報告書上之數據亦會發生影響,此觀之查核報告書至明。 從而,其上所載之應有現金九十五萬餘元,既存在有五種變數之可能, 該項數額即屬參考數值,而非確定之絕對數值。從而,其不足為被告侵 吞現金資產之證明,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③、公訴意旨(三)之銷貨款項,俱遭綺昶公司倒帳乙情,為告發人所自承 。姑不論被告所辯:該十筆銷貨記錄,係轉予嘉慧公司承作部分,並非 加興公司之銷貨。即認係加興公司之銷貨,然綺昶公司之貨款既未依約 支付履行,事實上亦無侵占之可能性,告發人此部分之陳述,要屬憑空 指摘,自不足採信。




2、此外,復查無其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告發人指訴之侵占貨款及現金帳之 犯行,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經本院變更法條後判 處背信罪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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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