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被上訴 人
(即林保邦之 乙○○
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受訴訟告知人 林滿堂即祭祀公業林次聖公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確認會份會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之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會份其中關於林保邦之拱寰會份一股之會員權不存在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之會份,係其祖父林祺熾當年(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即民
國二十五年)因買賣讓受而取得,既係因受讓而取得,則自應於受讓當時即將
會員之名義變更為林祺熾所有,然林棋熾卻始終未予辦理會員名義之變更,卻
遲至受讓發生四十八年後之民國七十三年,始由其子林保邦由請變更登記為林
保邦所有,實與常理有違,且依據林保邦於七十三年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
之原始會份名冊,內載拱寰公名義之會份仍屬拱寰公並未變更,有該會份名冊
可證,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之會份,係其祖父林祺熾因「買賣受讓
」而取得云云,顯不實在。
(二)次按系爭「拱寰」公之會份,原屬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之產業,應屬祭祀公業
林先坤派下全體全同共有之財產,依法須經全體派下同意始可處分,不容私人
擅自讓渡,售縱被上訴人之祖父林祺熾當年係因買賣讓受而取得,然因未經全
體派下之同意,其讓受亦屬無效,何況既係讓受自應有讓渡書或讓渡契約,亦
必須有付款之證據,始足為讓渡之憑證,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讓渡書或讓
渡契約,亦無法提出支付受讓價款之證據,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指其
祖父林祺熾係因買賣讓受而取得會份云云,亦屬不實。
(三)祭祀公業林次聖公其原始派下員名冊其中第十六「拱寰」會份一股,係屬上訴
人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其會員名冊雖登記林雲泉名義,只因當時林雲泉為祭
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故以其名義代表登記,實則該會份非屬林雲泉私人
所有,而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父林保邦之會份係經「祭祀公
業林先坤臨時役員會」及「臨時總會」決議受讓而取得,且為原審所認定,是
以該會份原屬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應無庸疑,是應審究者,在於祭祀公業林
先坤有無讓與該會份予被上訴人之祖父林祺熾,及其讓與是否合法,茲陳述如
下:
1、被上訴人之祖父林祺熾當年應無受讓該會份之事實:按「祭祀公業林次聖公
」規約第二項規定:會員股份之讓渡::讓受人應提出讓渡書及讓渡人全戶
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意書各一份,並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生
效」,經查依竹北市公所檢附之資料所示,民國七十三年被上訴人之父林保
邦,將原登記林雲泉名義之會員申請變更為林保邦名義時,並未檢附讓渡書
或其他足以證明受讓事實之證據或資料,足證並無受讓之事實;次查依據祭
祀公業林次聖公之原始會員名冊,其會員如有因繼承或讓與而變動時,依例
均須在原始會員名冊上將原來之會員名冊刪去,將新會員名字登上,並註記
其原因,例如:列名第一之「礽極」二股半,即註記其內半股石火承頂,此
繩奪一股歸于金生、玉池各半股,其後第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之會員變
更,亦復如此,唯獨第十六之系爭「拱寰」公會份,既未刪除,亦無變更註
記,足證該會份確無讓與之事實,否則以當年被上訴人之祖父林祺熾,身兼
祭祀公業林次聖及林先坤之管理人,所有公業之簿冊、資料均由其保管,果
有受讓之事實,其欲刪除或加註記易如反掌,且事關己身之權益,何以未前
除亦未註記,凡此在在足以證明確無讓與及受讓之事實。
2、次按系爭拱寰公會份,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產業,應屬上訴人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之財產,依法須經全體派下之同意始可處分,不容私人讓售,被上訴人雖
稱已據當年之上訴人臨時役員會議及臨時總會決議通過讓渡云云,姑不論所
謂「役員會」即目前「管理委員會」,並非派下員大會,其無決議讓售祭祀
公業財產之權,即所謂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臨時總會決議,經查當時
上訴人之派下共有一一二名,而當時出席之派下員僅有二十七人,以如此微
少出席人數之決議,其決議自不合法,是以,退萬步言,縱該臨時役員會、
臨時總會有讓渡之決議,其決議亦屬無效,不得讓售,何況縱有讓售之決議
,亦僅決議而已,並非決議後當然發生讓與效力,仍須履行讓售手續,簽立
讓渡書,並支付讓渡金始可,然被上訴人卻始終無法提出讓渡書及支付讓渡
金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該決議即認定已完成讓渡之手續,既未完成讓渡手續
,自無讓渡可言。
(四)再按竹北市公所於七十三年受理林保邦之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會員名冊時,雖
對該名冊之變更無實質審查之權,然其對申請是否合乎規定仍作形式上之審查
,若申請人所附之資料顯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則應命其補正或駁回,而本件
林保邦於申請變更時,並未依規約之規定提出讓渡書及其他血親之同意書,然
竹北市公所竟准予公告並予核備,其審查及公告之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且被
上訴人之父林保邦於七十三年被推舉為林次聖公會員之申報人,而向竹北市公
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之會員名冊,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始當選
為祭祀祭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在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上訴人並未參與祭祀
公業林先坤及林次聖公之會務,因之對被上訴人之父林保邦申報名冊之事,上
訴人並不知其緣由、真假及來龍去脈,自無從異議,至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之通知,雖稱林保邦為林次聖公之管理人,當時上訴人雖已任祭祀公業林先
坤即上訴人之管理人,但當時上訴人僅知名冊之內容,但對林保邦基於何種緣
由變成林次聖公之派下員則不知曉,因而有此誤稱,直八十七年初,上訴人整
理祭祀公業林先坤相關產業及其文件簿冊時,始發現疑竇,隨即於同年二月十
九日向竹北市公所函調相關資料,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之原始名冊時,始發
現原屬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拱寰」會份之會員,竟遭篡改成林保邦,乃提起本
訴,並未原審判決所指之明知而未異議,或承認林保邦身分之情事。
(五)在七十三年前,林祺熾因為同時為林次聖公、林先坤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
以其行使系爭會份權,究係為林先坤公祭祀公業或是為自己行使權利,無法得
知,故無法憑以認定林祺熾係因受讓會份而行使其會員權,且林祺熾於八十七
年過世,距離林保邦於七十三年申報已有十四年,則於七十三年時,林祺熾既
尚存,即不應由林保邦申報其自己為會員,另林祺熾共有五名兒子,縱然系爭
會份有讓受,於七十三年間辦理由報時,亦應由林祺熾五個兒子出具同意書後
,再由林保邦一人辦理登記,惟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六)否認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係採會員制,縱令採會員制,系爭會份亦應屬上訴人所
有,要轉讓亦應經過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且七十三年間申請報備時,被上
訴人祖父林祺熾與父親林保邦並列為會員,是否真由林保邦繼承林祺熾之系爭
會份,顯有疑問。
(七)綜上,本件拱寰會份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所有,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系爭會份並無讓渡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祖父林祺熾竟利用其擔任祭祀公業
林先坤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林保邦利用其代理職務之便,擅自變更拱寰會份名
義人,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會份會員權不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林先
坤臨時總會出席簿、竹北市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竹市民字第三四四
二號函及附件、繼承系統表,並請求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閱七十三年間
被上訴人之父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按祭祀公業係子孫為祭祀其祖先,所設置之祭祀業產,故有關其性質、目的、
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應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依「祭祀公業林
次聖公」沿世規約原始合簿登載,拱寰會份計有二份,其中一份「持分一萬五
千六百零八分之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八歸予林池取得,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立字炳據」,一分「持分一萬五千六百零八分之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八歸予林祺
熾(被上訴人祖父)、林金石(被上訴人叔公)取得,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立字炳據,此本人應得之額全部歸予祺熾取得,過簿人林金石」,經查,上開
沿世規約對於會份如何讓渡並無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次聖公規
約」,主張會員股份讓渡應提出讓渡書及讓渡人全戶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
意書,並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生效,該規約係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於七十
三年間為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發給會員全員證明,由當時會員訂定後併同會員名
冊、申報人推舉書、財產清冊及沿世規約等資料向新竹縣竹北鄉公所申報,並
獲該所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竹鄉民字第四六六六號函核發會員證明,故上訴
人自不得以七十三年間所訂之規約規定,否認昭和年間「拱寰」會份受讓之事
實,且該會員變動,沿世規約原始合簿均有登錄,故上訴人之主張應不成立。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先坤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份「拱寰」之會員所
有權人,無非係依據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合簿資料之第一條「留存拱寰公嘗田新
竹郡新埔庄下枋寮第六六番外三筆田人應得五十九公嘗參分半並次聖公嘗貳份
老觀吾公嘗貳份係拱寰公名義以上田業持分參拾九分式厘內先坤公有應得拾六
分七厘之租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且惟該條文亦明載祭祀公業林先坤
所持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僅有參拾九分貳厘分之拾六分七厘,而非全
部。
(三)再查,昭和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會議決議錄中即曾經派下員
討論通過系爭「拱寰」股份權讓渡事宜,其中決議四通過「林次聖嘗及林次聖
嘗股份權資格者林先坤壹股林延將壹股林拱寰貳股每壹股讓渡代金八百円」,
決議五通過「林次聖嘗股份權讓渡處分各派下選舉委任代表者及管理人代金受
取及配當并其會簿股份權資格者名義變更署名捺印所關事件各房管理人及代表
者」,決議六通過「林五十九嘗及林次聖嘗讓受人指定,其中林次聖嘗及林次
聖次聖嘗股份權資格者讓受林祺熾壹股」,決議九更通過「林五十九嘗及林次
聖嘗股份權資格讓受有關讓受人定頭金::讓受人林祺熾定頭金壹百円支拂:
:右記定頭金計共九百五拾円當場交與林先坤管理人領取足訖隨交林 極手內
保管收存::」,顯見該次會議即已議定通過系爭會份之讓受,被上訴人之祖
父林祺熾並已交付定頭金予林先坤管理人收訖。
(四)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林先坤臨時役
員會決議錄、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臨時總會決
議錄及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改選決議書等資料證明
有關被上訴人祖父林祺熾等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公會份之事實,且依據
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臨時總會決議錄登載決議
九通過「派下林祺業提議本件股份權讓渡書類出帳捺印核對慰勞報酬金壹百貳
拾円讓渡人等力林祺業及林祺熾支拂::」,足資證明系爭會份已由祭祀公業
林先坤派下各房完成讓渡書類、出帳、捺印等讓渡手續。
(五)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全員名冊,會員雖共計一百
零二人,惟系爭會份係於昭和年間經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多次召開會議決議通
過讓渡,自不得以民國年間之會員人數否認昭和年間派下人員之決議效力。
(六)上訴人林保朝身為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不思敦親睦族,見經手系爭會份買
賣之被上訴人祖父林祺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九十高齡去世,父親林保邦於八
十八年六月因病驟逝,被上訴人家族對此家族祭祀公業事項不熟,遂乘機對本
家族興訟(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叔父林保典所有林五十九公會份提起訴訟已敗
訴確定),否則林保朝以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身分,何以不對祭祀公業林先
坤同時讓渡之祭祀公業林次聖公另一股拱寰會份及其他會份一併提出確認會份
訴訟,而僅針對本家族興訟,概司馬昭之司,無庸贅述。
綜上所述,上訴人積年歷史未有確認,僅憑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合簿,即妄指被
上訴人父親林保邦係覬覦祭祀公業之產業,擅自篡改侵奪,除讓為人子女者情
何以堪外,亦有違祖先創設祭祀公業敦睦親族之宗旨及傳統,是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沿世規約原始合簿、祭祀
公業林次聖公七十三年申報規約資料、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合簿資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取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之會員名冊及申請人所出
具之相關資料;並於辯論終結前依職權通知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林滿堂即祭祀公業林次聖公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之拱寰會份一份屬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登記在當時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林雲泉名下,林雲泉去世
後會員名稱應改由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列名,被上訴人之祖父林祺熾並無買
受該會份事實,又縱林祺熾有買受讓渡該會份,惟會份之讓渡依法須經全體派下
同意始可處分,不容私人擅自讓渡,然因系爭會份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其讓受
亦屬無效,何況讓受自應有讓渡書或讓渡契約,亦必須有付款之證據,始足為讓
渡之憑證,惟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證明被上訴人祖父林祺熾並未因
買賣讓受而取得會份;且林祺熾於八十七年過世,距離林保邦於七十三年申報將
其列名為會員之時間已有十四年,林祺熾於七十三年間既尚存,林保邦即不應申
報為會員,另系爭會份縱有讓受予林祺熾之事實,惟林祺熾有五名兒子,亦應由
該五子提出同意書後,再由林保邦辦理登記,是林保邦顯擅為變更而由其自任系
爭會份之會員;綜上,林祺熾既未取得系爭會份,系爭會份仍屬祭祀公業林先坤
所有,被上訴人之父林保邦竟於代理其父林祺熾擔任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期
間,乘編製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名冊之便,擅自在拱寰會份名下登載林保邦為
會員,林保邦去世後其會份權並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嚴重損害上訴人會員權行
使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公系爭拱寰
會份,早已於昭和十五年間,經祭祀公業林先坤及林次聖公派下開會決議通過,
由被上訴人祖父林祺熾與叔父林金石讓渡取得,嗣後林金石再將拱寰半股會份讓
渡予林祺熾,再於七十三年間由林祺熾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父親林保邦名下,其
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故被上訴人之父林保邦取得系爭拱寰會份本屬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之系爭拱寰會份一股原屬祭祀公業林先坤公所有,原
登記在林雲泉名下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其上載有「拱寰 壹股 會員林雲泉」
之祭祀公業林次聖公舊式規約(下稱林次聖公老簿)在卷可稽,應為真實;是本
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祖父林祺熾是否有買受或讓渡系爭會份?其讓渡
是否合法?(二)若林祺熾合法讓渡系爭會份,被上訴人之父林保邦即林祺熾之
子是否可以登記由其自為系爭會份之會員而行使該會員權?(三)若前述皆為肯
定,則被上訴人之父林保邦就系爭拱寰會份之會員權是否存在?
三、就被上訴人祖父林祺熾是否合法讓渡系爭會份部分:
(一)查祭祀公業林次聖公規約第二項規定:「會員股份之讓渡::讓受人應提出
讓渡書及讓渡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意書各一份,並經本公業
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生效」一節,有七十三年間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向當時
之新竹縣竹北鄉公所申報時檢附該規約,而由新竹縣竹北鄉公所於七十三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竹鄉民字第四六六六號函覆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時所附之祭祀
公業林次聖公管理委員會規約在卷可稽;再依受訴訟告知人祭祀公業林次聖
公管理人林滿堂陳稱:「規約部分是在七十三年經大會會員重新通過,::
,就所留存之資料來看,如要進行會份轉讓,要經過役員會即現在的管理委
員會通過,即可為會份轉讓,無須經過會員大會的通過」等語(參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說明可得:在七十三年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前,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並未有書面規約就會份之轉讓有所規範,而
彼時會份之轉讓須經過役員會決議通過,是系爭「拱寰」會份之轉讓在七十
三年之前既無書面規約,無法憑上開規約定其轉讓之方式,則上訴人稱會份
讓渡應依規約內容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同戶血親同意書云云,應不可採。
(二)再查,受訴訟告知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公管理人林滿堂陳稱:會份之讓渡只能
從老簿之記載判斷,而依據老簿記載拱寰公之會份已經讓渡而由林保邦受讓
,且拱寰會份在七十三年前由林祺輝、林雲泉行使會份權,轉讓會份後給林
祺熾、林池,由其二人行使會份權,當時開會皆由林祺熾行使會份權,林祺
熾過世後,由林保邦行使會份權等語(參同上筆錄);對照祭祀公業林次聖
公老簿之記載(附於原審卷二第三八頁),「拱寰」會份第一行註記「::
歸與林祺熾、林金石取得,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立字炳據」,第二行註
記「此份本人應得之額全部歸與祺熾取得過簿人林金石」等情,再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時亦自認「過戶要以總簿為準」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
對照後該老簿之記載與受訴訟告知人之所述確係相符,是姑不論系爭會份如
何讓渡,惟依老簿之記載,該會份已然歸屬予林祺熾,並無上訴人所指在拱
寰會份下仍係林雲泉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林雲泉當時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
管理人,該會份應為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云云,應無足取。
(三)觀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臨時役
員會決議錄(附於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依據該決議錄第三行記載:「一、
出席者全役員出席及會份買受人出席參加本會議可決事項如左 一、前時總
會決議先坤公『拱寰公』延將公名義應得五十九公及次聖公會份處分讓渡之
件因不能全員派下同意故役員一同協議結果,將此會份按照房份算出各派下
人應得持分額分撥與各派下人任其自由讓渡或留存不干管理人關涉之事。」
;再觀該決議錄之可決事項第三項記載:「前記會份買受者決定如左:::
:(第三項第四行起)拱寰公名義應得次聖公會份壹份 同上(指買受人)
林祺熾;同上(指拱寰公名義應得次聖公會份)壹份 同上(指買受人)林
池;先坤公名義應得次聖公會份半份 同上(指買受人)林池;同上(指先
坤公名義應得次聖公會份)半份 同上(指買受人)林阿文;::延將公名
義應得次聖公會份壹份 同上(指買受人)林祺業::」等記載,該次臨時
役員會已決議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分別由林祺熾、林池為買受
人各買受一份;依上開決議內容可得:祭祀公業林先坤在祭祀公業林次聖公
內之會份讓渡情形為⑴拱寰公名義之會份二份分別由林祺熾、林池各買受一
份;⑵先坤公名義之會份一份分別由林池、林阿文各買受半份;⑶延將公名
義之會份一份由林祺業買受。
(四)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調七十三年間祭祀公業林次聖公申報之相關資料
,竹北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竹市民字第0九二000五六五二
號函覆本院,觀之竹北市公所上開附函七十三年間申報之會員名冊,其中編
號十四號「延將」會份一股之會員為林保焜,編號第十六、十七號「先坤」
會份各半股,會員分別為林祺燕、林滿堂,編號第十八號即系爭「拱寰」會
份,會員為林保邦;而查林保焜之父為林祺業,林祺燕之父為林阿文,林滿
堂之父為林池一節,有各該人之戶籍謄本附於竹北市公所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依上開說明可知:前述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臨時役員會決議之⑵先坤公名義
之會份一份分別由林池、林阿文各買受半份,而林池該半份會份其後由其子
林滿堂繼任為會員,林阿文之該半份由其子林祺燕繼任為會員;另上開說明
⑶延將公名義之會份一份由林祺業買受,而該會份其後由其子林保焜繼任為
會員,是祭祀公業林次聖之會員於七十三年間向竹北市公所申報時,其會員
申報情形就「先坤」、「延將」會份部分,均與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臨時
役員會決議讓渡情形相符,則該「先坤」、「延將」會份之讓渡顯係依該臨
時役員會決議為之,而系爭「拱寰」會份之讓渡情形經核後亦與該臨時役員
會決議完全相符(該會份由林祺熾買受後,其後由其子林保邦繼任為會員)
,且上開「先坤」、「延將」及「拱寰」會份既均係祭祀公業林先坤公在祭
祀公業林次聖公之會份,則系爭「拱寰」會份之讓渡,依同一份昭和十五年
之臨時役員會決議錄及同一份七十三年間之會員名冊,自無可能不同於「先
坤」與「延將」會份之讓渡情形,是系爭「拱寰」會份由林祺熾買受後,由
其子即被上訴人之父林保邦繼任為會員,符合該會員名冊所載,且核與決議
錄記載之讓渡情形相符,則該決議錄應係為真,且與常情相符,綜合上開說
明,參諸受訴訟告知人所稱在七十三年前行使系爭「拱寰」會份之人為林祺
熾等情,應認系爭會份確係讓渡予林祺熾。
(五)上訴人主張會份之讓渡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云云,依前述說明,七十三年間
申報之祭祀公業林次聖公規約固規定股份讓渡之方式,惟在此之前,並無何
規約記載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且依受訴訟告知人陳述祭祀公業林次聖並非
採派下員制,而係採會員制,只要係林次聖公之子孫均可受讓會份等語(參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既無何規定規範會份之轉
讓方式,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臨時役員決議錄(相當於現在臨時管理委員會)
所記載之會份轉讓情形又與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之老簿、七十三年間申報之會
員名冊記載均相符,上訴人空言會份轉讓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云云,應無足
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林祺熾若真係讓受系爭「拱寰」會份,應提出讓渡書、讓渡契
約或相關付款證據云云,惟會份轉讓情形只能憑老簿記載,並無讓渡相關資料留存一
節,已如受訴訟告知人上開所述,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
日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臨時總會決議錄(附於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觀之,第二點述
及祭祀公業林次
聖公每一股股份權代金八百円,及第四點記載:「::林拱寰壹股林池讓受:
:壹股林祺熾林金石各半股::」可見,上開臨時役員會讓渡拱寰公之會份權
利之決議,亦嗣經總會決議確認,且受讓人及受讓股份亦均明白記載如上;且
同時於該日作成之會員改選決議書中亦記載新會員為:「股份權者林拱寰壹股
會員林池,股份權者林拱寰半股會員林祺熾,同上(即股份權者林拱寰半股會
員)林金石。」其後並有出席會員之蓋印,印文形式、字體均不相同,應非事
後或臨訟捏造。
(四)會員制,所以沒說應如何轉讓,是其轉讓應合法。
原告雖否認該決議錄之真正,並稱讓渡須有讓渡書等語。然查該決議
錄之出席簿上均有出席役員之捺印,經與決議錄上之各役員印文比對結果,
各役員之上開二印文均相同,且各役員之印文形式、字體亦不盡相同,觀之
出席簿之字體工整、用字如「番地」、「役員」,地名部分仍以「新竹郡」
載之等情,在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該決議錄係虛偽之事實
之情形下,應可認該出席簿及決議錄應確是昭和年間所製,當為真正。
(四)綜上(二)(三)點所述,被告抗辯祭祀公業林先坤已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
寰股份讓與林祺熾、林金石、林池等語,為可採信。
(五)按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
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
有部分,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有台灣民事調查報告可稽)。因此祭祀
公業派下自得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派下權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
數人。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讓與縱為真,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讓與不生
效力云云,然依前述,本件拱寰公會份權既係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員即林祺
熾、林金石、林池(參祭祀公業林次聖公原始會員名冊),依前皆說明,顯然
係屬於房份歸就之情形,應可自由讓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之父林保邦於七十三年間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推舉為申報人,
向當時之新竹縣竹北鄉公所申報該祭祀公業之會員名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准予發給會員證明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竹北鄉公所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函
一件足案,而該會員名冊中編號十八號即已有「拱寰壹股林保邦」之記載;且
另由原告所寫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關於更正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
名冊編號二十五號際薰壹股持股內容末記載:「此致祭祀公業林次聖管理人林
保邦」可知,原告已知悉林保邦於七十三年申報會員名冊內容為何,換言之,
原告於知道拱寰公壹股登記為林保邦所有之情形下,非但未為異議,反而於其
後之上開更正通知中,進一步承認林保邦之身分,而當時原告已具有祭祀公業
林先坤之管理人之身分(按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當選為管理人,參本院依
職權向竹北市公所調閱之會議紀錄),衡諸常情,若上開名冊林保邦部分之記
載如原告所主張係虛偽,原告為維護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權益於當時豈有不提出
訴訟之理。 三
四、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抗辯內容顯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次聖
公會會份其中關於林保邦拱寰會份一股之會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員等,均為謝葵之後裔,惟上訴人謝良 一於七十二年間內政部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時,僅提供謝紅蓮一房之派下員系 統表 及名冊,而漏列其他各房之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持向基隆市七堵區公 所申報, 取得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 以上訴人謝良 一為管理人,再向不知情之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謝軒 公所有七堵區○○ 段赤皮湖小段一六0─一、一六0─二、一六0─三、一 七二─一、一七二─二 、一七二─三、一七二─九、一七二─十、一七二─
一一、一七二─一三、一七 二─一六、一七二─一七、一七二─一八、一七 二─一九、一七二─二0、一七 二─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祭祀公業土地), 變更管理人及換發書狀登記,惟上訴 人既未經派下員全體推選,即非合法選 任,其管理人資格不合法。又查民政機關 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應載明本 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被上訴人等仍不因此喪 失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甚為明顯。爰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及上訴人管理 權不存在之判決(謝 金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之父親謝萬得 、謝為、謝添發三兄弟,在日據時期昭和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將其所享有 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房分四分之一之財產,讓 渡予上訴人之母謝桂英,該祭 祀公業土地已屬謝桂英所有,被上訴人等已喪失其 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員等,均為謝葵之後裔,惟上訴人於七 十二年間內政部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時,僅提供謝紅蓮一房之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 ,而漏列其他各房之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持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報,取得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上訴人謝良一為管 理人,再向不知情之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管理人及換發書狀 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調 取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員及管理人登記有關文件二十五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 放證物),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之父親謝萬得、謝為、謝添發三兄弟,在日據時期昭 和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將其所享有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房分四分之一之財產, 讓渡予上訴人之母謝桂英,被上訴人等已喪失其派下員資格云云,並提出贈與證 書一件為證。惟查:
(一)按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各派下固得將其派下權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 派下一人或數人,即習慣上所稱之「歸就」,惟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已歸就取 得被上訴人派下權之贈與證書,被上訴人等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就系爭贈與 證書上謝萬得、謝為、謝添發簽名及印章之真正,雖提出賴春水即謝紅蓮之贅 夫向謝萬得、謝為、謝添發購買土地之土地賣渡證書為證,惟查該賣渡證書上 與贈與證書上三人之簽名及印章均不相同,自難以該土地賣渡證書業經日據時 期之法院認可,即認系爭贈與證書為真正。(二)縱認系爭贈與證書為真正,惟查系爭贈與證書內雖載有「謝萬得、謝為、謝添 發於昭和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將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子赤皮湖(謝新公)謝葵名義 土地及建物全部持分四分之一無償贈與謝桂英」等字樣,但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所載業主氏名均 為「祭祀公業謝軒公」或「謝軒公」,而非「謝葵」(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 一六頁);又除上述登記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土地外,另有登記為謝葵名義之 土地(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顯見謝葵名義之上開土地及建物 ,並不等於祭祀公業謝軒公之全部財產,更不完全等於祭祀公業謝軒公之派下 權。且系爭贈與證書內另載有「右建物及土地由本人與謝土共有...一、特 約:公廳改建時,台端負擔二十五圓,前開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同時辦理贈與 登記申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如其所贈與之土地 及建物係祭祀公業土地,其共有人除謝土外應非僅謝萬得、謝為、謝添發三人 ,且祭祀公業土地亦無繼承登記之問題,而謝萬得、謝為、謝添發三人如係讓 與派下權,亦無以特約約定公廳改建時,受贈與人應分擔數額之必要(既無派 下權,公廳改建事項即與其無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謝葵於大正十三年所 立之遺囑鬮書所載,謝葵將家產抽出一部分作為贍養費,餘分為四分,即長男 謝媽愿、次男謝戅塗、次女謝紅蓮、四女謝梅〔昭和三年死亡〕各一分(見原 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故如認系爭贈與證書為真正,則該贈與之標的物 應非派下權,而係謝萬得、謝為、謝添發三人繼承自謝媽愿所分得之四分之一 家產,且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即公廳改建時,受贈人負擔二十五圓),從而單 憑該贈與證書之上開記載尚難謂謝萬得、謝為、謝添發已將祭祀公業謝軒公之 派下權讓與謝桂英。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之父親已將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之母親等語,實
不可採。
四、按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系統表 及派下名冊之完整,該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該派下財 產讓與之事由(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二七六八五號函釋參照 )。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公業內部另有約定外,仍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 意(司法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六一)函民決字第五0九九號函參照)。 查依前述謝葵於大正十三年所立之遺囑鬮書所載,謝葵之繼承人有四人即長男謝 媽愿、次男謝戅塗、次女謝紅蓮、四女謝梅,而上訴人既未證明祭祀公業謝軒公 內部就管理人之選任另有約定,則其管理人之選任,應得謝媽愿、謝戅塗、謝紅 蓮、謝梅等四房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但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向基隆市七堵區公 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謝軒公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人,說明欄載稱:「本公業現 僅存吾祖母(即謝紅蓮)一系」,而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謝軒公繼承系統表及派下 員名冊,亦僅列謝紅蓮之子孫,根本未提及謝紅蓮尚有兄弟姐妹謝媽愿(即謝萬 得、謝為、謝添發之父,亦即被上訴人等之祖父)、謝贛塗、謝梅等人,此有前 揭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調閱之文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謝良一僅由其祖母謝紅蓮 一系之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其他派下員既未得參與選任,依 上述說明,即非合法選任。
五、上訴人又辯稱:祭祀公業之成立,多以男性卑親屬及未出嫁或未失姓者為構成員 ,並以一房一派權為限,被上訴人謝義彥、謝柄寬為謝為之子,謝玉葉已嫁,皆 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 ;前者,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後者,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 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 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 下權(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七四二頁) 。故原則上,已出嫁之女子無祭祀公業派下權,父在世其子苟非公業設立人,亦 無派下權可言。本件被上訴人等均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後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認,而依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謝玉葉無 兄弟而招婿,謝義彥、謝柄寬、謝慶義則係男性繼承人,依上開解釋,均應有派 下權(被上訴人謝義彥、謝柄寬因繼承其父謝為之派下權,始享有派下權),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皆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六、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 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俟 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已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 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謝軒公之派下權仍存在,而上訴人對此既 有爭執,則上述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 准許。又上訴人謝良一僅由其祖母謝紅蓮一系之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 管理人,其他派下員既未得參與選任,依上述說明,即非合法選任,其管理權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等請求予以確認,亦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 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尤 峰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共16 筆 / 現在第10 筆 第一筆| 上一筆| 下一筆| 最末筆 |友善列印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共16 筆 / 現在第7 筆 第一筆| 上一筆| 下一筆| 最末筆 |友善列印【裁判字號】 88 , 重上 , 121
【裁判日期】 890201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江謝金石 桃園縣關音鄉崙坪村十四鄰二二九號 江謝德元 桃園縣關音鄉崙坪村十四鄰二三0號 江木全 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四鄰二二八號 江木城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四巷二十六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榮華
上訴人 兼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鴻意 (即江謝丙戍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 文明里八鄰大同路一二六
上 訴 人 江尚武 (即江謝丙戍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 仁慈街七十六號
江鴻山 (即江謝丙戍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 三民路一段四十二巷二十八之七號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上訴人 江謝阿東 桃園縣關音鄉崙坪村一三二之四號 江謝阿頭 桃園縣關音鄉崙坪村二八五之二號 江阿包 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七二巷十九號 葉江阿春 桃園縣八德鄉白鷺村山鄰三界廟前十號 江阿德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十鄰十九號
江謝阿海 桃園縣關音鄉崙坪村十四鄰二二五號 江謝阿道 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二四巷十四號 江謝芳男 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二十二號 江謝進春 桃園縣中壢市○○街二0一巷十五號 江謝振慶 桃園縣關音鄉崙坪村十四鄰二二六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江阿包、葉江阿春與祭祀公業江梯間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阿包、葉江阿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阿包、葉江阿春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