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0號
CHDM,102,聲判,10,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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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博壬
代 理 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吳憲政
      翁照琪
      陳俊傑
      江豐宇
      董譯澤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 程序始稱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蕭博壬以被告吳憲政翁照琪陳俊傑、江豐 宇及董譯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2月18日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 同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重建之6發彈道,依序為:①編號26 彈道:射擊方向由駕駛座往後方射擊,方向稍偏車外,經B 柱最後停留於左後車門上。②編號17-1至17-3彈道:均由涉 案車之B柱射入警車之前檔風玻璃,以與車身平面夾角32度



至36度,槍口仰角4度至3度之角度,往後向上射擊。③另2 處彈道軌跡位於編號26、17-1、17-2、17-3之4彈道軌跡之 範圍間。亦即前述6發彈道,分佈於與車身平面夾角約0度至 36度角之範圍內,均由同一射擊位置,往後、朝上,呈扇形 分佈。惟其鑑定意見竟又謂「由編號5、6、7、8與9彈殼散 佈情形...,就空間障礙關係(彈殼拋躍過車窗)而言,不 排除射擊者一邊向前傾,一邊移動避過車門再往前方移動之 可能性」(見鑑定報告柒、二、),似認編號5至9發射擊時 ,聲請人已移動避開車門,而非自同處射擊,顯有矛盾。況 由鑑定報告圖五,及附件1現場履勘照片編號10、11所示, 茍聲請人射擊5至9發時,已移至車門外,其射擊位置即正對 警車右前檔風玻璃處,而以正向角度射擊。此與編號l7-1至 17-3彈道認以平面夾角32度至36度射擊,相互齟齬。況如以 正面射擊,更不可能造成警車左後車窗破裂。足證該鑑定報 告內容不實。更重要者,該鑑定報告既認為「彈殼遭移動( 踢到或輾過)」、「環境及人為因素影響彈殼分布型態」, 均可能影響射擊情形之研判;又謂「以彈殼分布研判射擊位 置時,變數甚多,須考慮地面材質與地形狀況,彈殼掉落於 硬質地面比草地彈跳較多且滾動較遠,使其分布位置與型態 均可能不同。槍枝與子彈之種類、型式,射擊姿勢(槍枝高 度、射擊角度、轉動槍面)均為造成拋殼分布位置之變數」 。然於進行射擊實作時,竟故意挑選與案發現場為水泥硬質 地面完全不同之軟土草地為之,以致實作後射擊拋殼分布情 形,完全失真。且刻意忽略本案現場因救護車進入救援傷患 ,已遭破壞之事實(此由現場有2顆彈殼已因外力嚴重變形 ,可資為證),曲意鑑定,故意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系 爭鑑定報告,顯然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㈡復於102年3月25日補充理由略以:
⒈本件系爭鑑定報告為:「99年10月1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 0號田中分局員警劉福興遭槍擊案現場重建與鑑定報告」, 惟依被告吳憲政等於案發時任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之 業務簡介記載,地方政府警察局之業務內容為:「刑案現場 勘查、採證、物證鑑驗、證物處理管制、鑑識技術研究發展 、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事項。刑案現場勘查人員兼 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所謂「刑案現場勘 查」、「採證」、「物證鑑驗」是否即是「鑑定」?攸關被 告等人所為之前開鑑定報告是否在伊等權限範圍內所為,非 僅影響本件是否符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客 觀構成要件,亦與被告等是否具有「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 有關,應有調查之必要。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於上



開情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案實有再行調 查之必要。
⒉本件聲請人遭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案號: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1號),曾數次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彈 殼之分佈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分別以99年4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補充理由狀誤載為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法院,略以「另有關連續射擊之彈道分佈與範圍, 因涉及開槍者之射擊技術、持槍姿勢等因素,本局未便臆測 。」、「三、另本案被告若在其駕駛車內開槍,該9顆彈殼 在全自動功能及半自動功能下應如何分佈,因射擊後彈殼之 分佈,受射擊者持槍姿勢、位置、射擊角度、方向及擊發後 彈殼是否撞擊其他物品…等因素之影響,故本局未便臆測相 關彈殼之分佈情形。四、送鑑彈殼9顆,經檢視,其中2顆業 已受外力作用而嚴重變形,至於係受何種外力作用而變形, 本局無法研判。」等語,表明「本局未便臆測」。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組織執掌則為:「五、關於刑事鑑識業 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 。」既然刑事案件之鑑定機關、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 核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明白表示本件無法鑑定 ,而「被告等人從事鑑識工作已達數年至十餘年之久」,對 於前開無法鑑定之情本應知之甚詳,何以違反法定職權、復 不服上級機關之指示,逕為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本件被告吳 憲政等人,就共同將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行,主觀上應係明知且有意讓其發生,顯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犯罪嫌疑。被告等人應有主觀上明知 為不實之直接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應有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法。
⒊查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被告吳憲政等於案發時任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 遭槍擊案之鑑定報告,委由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製作 ,有無偏頗之情?實有疑義。
①被告等人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實作限制已明示:「但以彈殼分 布研判射擊位置時,變數甚多,需考慮地面材質與地形狀況 ,彈殼掉落於硬質地面比草地彈跳較多且滾動較遠,使其分 布位置與型態均可能不同。槍枝與子彈之種類、型式,射擊 姿勢(槍枝高度、射擊角度、轉動槍面)均為造成拋殼分布 位置之變數」、「故欲根據現場彈殼分布推論射擊者位置時 ,需於相同地形及地面材質之環境,以相同之槍彈進行試射



」云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顯然明知實作之地面 材質及地形,攸關重大,定會造成彈殼分布位置、型態不同 之影響,需於相同條件之環境試射;卻逕以「本案係戶外車 道上槍擊案件,兩側均有住家且往來車輛甚多,如欲實際射 擊則恐有人員安全之虞,故事先選擇在本局田中靶場以同口 徑之M16步槍試射後記錄分析拋殼分布型態供參考…」等語 ,選擇地面材質為草地之田中靶場實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頁及圖三)。如被告等人真係考慮人員安全疑慮,為期盡 量減少拋殼分布位置之變數,亦得選擇人煙稀少之戶外車道 加以實作。是以本件由伊等明知硬質地面與草地將會影響彈 殼分布位置與型態,卻選擇草地實作等客觀情況,被告等應 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②系爭鑑定報告復記載:「現場9顆擊發後彈殼,在不考慮彈 殼曾遭移動(踢到或輾過)、人為射擊姿勢固定(槍面正常 不偏移、槍口不上揚)與環境影響下,研判如下:…」云云 ,繼以作成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7頁)。惟查扣案彈殼9顆,其中2顆確已受外力而嚴 重變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證,顯遭輾過;依 彈道軌跡編號26、編號17-1至17-3之射擊原點均為聲請人車 輛左側B柱,縱槍口有向右移動約30多度,而聲請人並未移 動射擊姿勢,即已造成上列彈道軌跡。被告吳憲政陳俊傑 身為該案首先到場鑑識之員警,斷無不知之理。且本件案發 現場硬質地面與實作之田中靶場草地,環境大不相同,被告 吳憲政等5人更是明知在案。故被告等人明知作成現場槍擊 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之前提要件,全不存在,卻作成本件 鑑定,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
⒋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略以系爭鑑定報告使用「不 排除」或「可能性大」等語,未斬釘截鐵地指出現場實際經 過等情,認定被告等人並無犯罪嫌疑。惟查所謂「排除」係 指消除、除去,「不排除」自有肯定之意;而「可能」則是 可以實現,從而前開用語均已表明現場實際經過應該為何, 自不需斬釘截鐵為必要,即得提供被告伊等所欲表達之意見 ,仍屬不實之登載。
㈢再於102年4月11日補充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雖曾於99年11月15日,在系爭案件審理期日,表示對 於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並非能即認聲請人因而有同 意之意思,因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期日之活動表示 意見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意見,非認被告所涉不法之同 意,且聲請人於審理期日委由選任辯護人對之系爭鑑定報告 均有提出意見,是以聲請人並未放棄法律的保護。



⒉檢察官勘驗扣案步槍之結果係自行妄加臆測,且與卷內所存 資料和歷審聲請人殺人未遂案件判決均不符,而其勘驗為 101年11月21日與案發相差有4年之久,且聲請人案發後已有 清槍並將該步槍功能調整為保險位置,此有聲請人97年9月 11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記錄可稽。又全案只有一次3發、 連續掃射2種供證情形,所認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
⒊被告等人於系爭鑑定報告,前提現場模擬與重建之侷限性, 即已明知鑑定會受地面材質、地形狀況、槍枝與子彈及外力 之影響,造成拋殼分佈位置之變數,且亦經刑事警察局99年 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實案發現場9顆彈殼 其中2顆業已受外力作用而嚴重變形。然被告等人亦為97年8 月21號案發後現場之採證人員,無有不知本案鑑定之變數甚 大之比例?甚至於鑑定時不就實際案發時現場跡證做判斷, 而是依已非原始狀態之還原狀況做出系爭鑑定報告。又系爭 鑑定報告柒,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被告等人明 知依彈道軌跡編號26、編號17-1至17-3之射擊原點均為聲請 人車輛左側B柱,縱槍口有向右移動約30多度,而聲請人並 未移動射擊姿勢,即已造成上列彈道軌跡,然被告等人即以 彈殼分佈位置先自行排除環境與人為因素影響程序,指鹿為 馬的臆測,研判聲請人當時之活動狀態,故鑑定報告所做研 判結果如何為真?而不起訴理由卻未就告訴狀所提被告所做 鑑定內容不實之事實調查,僅憑被告等人之辯解即認被告等 人所辯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容有瑕疵可指。況案涉鑑 定專業知識之領域,而系爭鑑定報告,本為被告等人所製作 ,其是否有不實仍應調查請刑事警察局或警察大學鑑識中心 之更高階之鑑識才能證明其之真實程度,而非僅以原系爭鑑 定報告及被告等人辯詞即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明顯有誤,並 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
⒋再據被告等人所辯:編號26是沒有射穿聲請人之車子,乃依 現場血跡,留下的警便帽,劉福興倒地位置等研判,劉福興 中彈後,為躲避聲請人再攻擊,基於求生本能往聲請人車子 後方閃躲等語。然查,勘察報告現場血跡並無劉福興因中彈 後閃躲移動所留下之血跡,而劉福興中彈後是否仍有求生本 能閃躲,此應為醫學之判斷,須由具醫師資格之人憑以所學 而為斷定,非被告等人所能研判。又被告陳俊傑於97年12月 10日偵訊筆錄,依法具結證稱:勘察報告編號26號彈孔是由 車內向外射擊(對照劉福興倒地位置,這一發子彈射擊出去 的高度是否可能打到劉福興),依照我們判斷的彈道角度, 如果當時劉福興是站在他倒地的位置,是有可能遭該發子彈



射擊到。兩者說詞相互矛盾,且若編號26號彈道沒有射穿車 體,現場採證未查扣該發彈頭於車內,或該發彈頭未射穿車 體而於車內跳彈之跡證?所以被告等人所辯應為不實之陳述 。何況被告陳俊傑為依法具結之證詞,焉有冒偽證罪而為證 述之可能?所以被告等人實為其所做不實鑑定報告卸責之詞 ,不足採言!故編號26號彈道,是否即為射擊到劉福興,實 有再查明之必要,以臻調查之完備,並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⒌系爭鑑定報告「柒、三」記載:「綜合研判現場槍擊狀況, 不排除案發當時,蕭嫌坐在駕駛椅座上向左後轉身之姿勢, 從最左側射擊第一槍後,另有二槍打中員警劉福興,旋即一 邊向前傾移,並往車外、且槍口向右側約三十多度移動至警 車方向,最後往該車前方離開現場之可能性大」等語。惟查 :①前揭綜合研判之分析,描述聲請人坐在駕駛座上向左後 轉身,然後開三槍,接著並做出下列動作:1.一邊向前傾移 。2.槍口向右側移動約30度。雖研判中被告等刻意迴避聲請 人在上開1、2動作中又開6槍,但此為無爭執之事實,無待 贅論。②扣案槍枝的射速,在全自動模式下,每秒可射出12 顆以上之子彈(參卷內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半自動狀態下則視槍手而定。③聲請人在案發 當時,要完成被告們綜合研判的動作,絕對不止一秒,在全 自動射擊模式下,聲請人扣著板機邊動作,射出的子彈絕不 止9發,唯有在半自動狀態,才能滿足被告們的分析。④系 爭鑑定報告自始自終均未提及聲請人是在何種射擊模式下開 槍,既然無法研判,又如何能根據彈道來判斷聲請人開槍經 過?若能確定槍擊模式,此為研判聲請人開槍經過的大前提 ,以被告們如此經驗豐富,何會遺漏?被告等又豈會不知? 弄不清楚聲請人是在何等模式下射擊,根本無力推論開槍情 況,又為何有綜合研判載於系爭鑑定報告?⑤又被害人即證 人蕭瑞能曾證稱聲請人案發當時採全自動射擊,處在連發掃 射狀態,被告等人亦違背在場警員的親身經歷,且刻意在鑑 定報告中,忽略此事實。在鑑定中含著半自動模式射擊的前 提,撰擬明知無證人供述,本身專業判斷都不符之綜合研判 ,其明知前提無法確定,卻硬要為以半自動模式為前提之分 析,豈非明知不實而為之?⑥系爭鑑定報告的綜合研判中所 使用「不排除」乙語,看似一種專業上分析的假設用語,但 被告們除隨後之判斷外,再無另一種假設。依一般性邏輯本 該以全自動及半自動2種射擊模式為前提,去分別推論出聲 請人可能的開槍狀況;其卻以「一、彈道軌跡方面,編號26 彈道軌跡認係由車內向車外,車頭往車尾方向,而以涉案中 左側B柱為原點,量測編號17- 1至17-3之彈道軌跡角度(車



身平行角度;高度仰度),編號17-1約為(32度;4度), 另17-2與17-3均為(36度;3度),由以上彈道軌跡角度研 判槍口確有橫移約32-36度,槍口上揚3-4度之可能性。二、 彈殼分布型態受環境與人為因素影響,若先排除其影響程度 ,由編號5、6、7、8與9彈殼散佈情形,研判槍口應有移動 一定角度;就空間障礙關係(彈殼拋躍過車窗)而言,不排 除射擊者一邊向前傾、一邊移動避過車門再往前方移動之可 能性。」的陳述方式說明:但被告僅列出一種狀況,則「不 排除」乙語是掩飾之詞,如此的研判根本不是或然率的推論 ,而是百分之百肯定的唯一情況。被告們明明就是百分百支 持這個結論,而在其心中再無其他假設的可能性,卻使用「 不排除」、「可能性大」之不實用語來掩飾唯一肯定之分析 意圖逃避責任,本身就是一種明知不實(即心中並無其他較 低可能性或假設之分析,卻假裝出一種或然率的研判),而 登載公文書之行為。此即懇請傳訊被告,請其說明渠等心中 對本案是否尚有「不排除」、「可能性較低」的研判情況( 如依證人蕭瑞能證稱當時射擊狀況,案發後為救護劉福興車 輛移動及救護車駛入或人為造成彈殼之輾到踢到等情形?) 即可拆除被告之狡辯。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政翁照琪陳俊傑、江 豐宇及董譯澤於99年10月間,均係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聲請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8451、9217號提起公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聲請人之辯 護人為釐清案發經過,聲請臺中高分院法官實施現場勘驗, 經臺中高分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派員進行現場重建與鑑定, 並於99年10月13日抵達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對面之 槍擊案現場勘驗,被告等人明知射擊者持槍姿勢、位置、射 擊角度、方向及擊發後彈殼是否撞擊其他物品等因素影響, 均將造成不同之鑑定結果,被告等人卻不考慮彈殼曾遭移動 (踢到或輾過)、人為射擊姿勢固定(槍面正常不偏移、槍 口不上揚)與環境影響下為基礎立論前提,又案發現場為柏 油弧面硬質路面,卻選擇在平整軟質草地,控制相關變數後 ,以1次1發實際射擊進行,且明知下列事項與事實不符,卻 仍登載於「99年10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號田中分局員 警劉福興遭槍擊案現場重建與鑑定報告」之公文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中:




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重建之6發彈道,依序為①編號26彈道 :射擊方向由駕駛座往後方射擊,方向稍偏車外,經B柱最 後停留於左後門上。②編號17-1至17-3彈道:均由涉案車之 B 柱射入警車之前擋風玻璃,以與車身平面夾角32度至26度 ,槍口仰角4度至3度之角度,往後向上射擊。③另2處彈道 軌跡位於編號26、17-1至17-3之4彈道軌跡之範圍間。亦即 前述6發彈道,分佈於車身平面夾角約0度至36度角之範圍內 ,均由同一射擊位置,往後向上呈扇形分佈。惟又謂「由編 號5、6、7、8與9彈殼散佈情形…,就空間障礙關係(彈殼 拋躍過車窗)而言,不排除射擊者一邊向前傾一邊移動避過 車門再往前方移動之可能性」,而認編號5至9發射擊時,聲 請人已移動避開車門,而非自同處射擊,顯有矛盾,況由系 爭鑑定報告圖五及現場履勘相片編號10、11所示,苟聲請人 射擊5至9發時,已移至車門外,其射擊位置即立於正對警車 右前輪處,以正面角度朝警車右前擋風玻璃處射擊,此與編 號17-1至17-3彈道認以平面夾角32度至36度且槍口處為涉案 車B柱相互齟齬,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柒、三、…,綜合研判現場槍擊狀況謂 :聲請人於駕駛座椅上向左後轉身之姿勢,從最左側射擊第 1 槍(編號26彈道軌跡)後,另有2槍打中員警劉福興…。 惟97年12月10日,被告陳俊傑以證人身分證稱:「勘察報告 (即彰鑑字第0000000號田中分局員警劉福興遭槍擊案現場 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編號26號彈孔,是由車內向外射 擊,依照我們判斷的彈道角度,如果當時劉福興是站在他倒 地的位置,是有可能遭該發子彈射擊到」等語。因上述說法 不一致,是勘察報告編號10之勘察紀錄:聲請人車輛右後方 之水泥水溝蓋上發現9mm警用手槍1枝,槍枝之原始狀態為開 保險擊鎚固定在後,經檢視槍枝兩側均有高速噴濺血點,研 判當時員警劉福興業已拔槍,槍枝鄰近頭部遭槍傷位置…。 由此推知當時劉福興已持槍呈備射姿勢而中槍倒地,依其中 槍部位當不可能自行再移動。次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 ⒊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陸、二㈡:M16步槍在全自動模式下( AUTO)扣1次扳機不放,可將彈匣內所有子彈射擊完才停止 ,而經實作發現,在全自動模式中仍可以人為控制下,經由 扣扳機後立即放掉,再扣扳機再放掉之動作,完成點放之射 擊模式。惟扣案槍枝為美國COLT廠M16A1型制式突擊用短管 步槍,不以扣案槍枝實施鑑測,卻選擇以同口徑M16步槍實 施鑑測,因機械之產品,在不同使用者手中操作,會依其慣 性或環境因素等影響,都可能造成差異,被告等人豈有不知 ,又案發當時,聲請人所處環境及緊迫狀態,實難想像,仍



能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謂在全自動模式下去控制擊發之顆數 的點放動作。是系爭鑑定報告在此部分並未載錄任何前提立 論,即在實作中之射擊手是否透過專業訓練?一共反覆測試 多少次?平均每次點放之子彈為幾顆?成功與失敗率為多少 ?射速為多少?一般之人是否都能如此控制?然見系爭鑑定 報告陸、射擊後拋殼分布實作中所載實作限制及諸多影響因 素,可知其斷無可能忽略應載明實作理論之理。被告等人明 知無法亦不能以不同槍枝實作,即謂聲請人於案發時也能完 成其實測之動作,再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被告等人將 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系爭鑑定報告後,送交臺中高分院而行 使,致聲請人遭受臺中高分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以 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 據被告吳憲政翁照琪江豐宇董譯澤固均坦承製作系爭 鑑定報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認 識聲請人,因系爭鑑定報告係臺中高分院來函要求鑑定,由 被告吳憲政統籌人員指派及調度,其餘被告則還原當時相關 跡證,做現場重建工作,當天法官、檢察官及聲請人之選任 辯護人都有到場,依勘察報告將相關彈殼、車輛相關位置、 彈孔、包括警車上面擋風玻璃的彈孔標示定位,相關位置並 請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人確定無誤才做現場量測,選任 辯護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渠等在系爭鑑定報告陸、一、實 作限制,曾說明實作限制有3點,因渠等沒有辦法還原最原 始的現場,只能用實際看到的跡證相關位置做重建,實彈射 擊要考慮到安全性,槍管長短理論上不影響拋殼機制,另會 影響射擊的子彈飛行的穩定性及威力大小,所以選擇在靶場 射擊,主要目的是分析拋殼分布型態提供參考,並依實射發 現,在人為控制下,經由扣板機後立即放掉,由扣板機再放 掉之動作,即使在全自動模式下,也可以做到單發點放的射 擊,並未質疑聲請人開槍時是以何模式下射擊。渠等依彈著 點,只能做到6顆子彈射擊的角度、範圍,因編號5至9的彈 殼位置,有受到車門、車窗阻擋,故研判聲請人可能站起來 或是往前傾要離開車子,彈殼才可能拋出窗外,編號26是沒 有射穿聲請人之車子,依現場血跡、留下的警便帽(右前緣 處有槍擊破裂痕)、劉福興倒地頭部位置等研判,可能劉福 興中彈後,為躲避聲請人的再攻擊,基於求生本能往聲請人 之車子後方閃躲,才會倒臥在上開位置,所以聲請人猜測劉 福興中彈後就無法移動,可能有誤會;另案發後,劉福興



彈受傷,消防員及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過程中,警車有移 動,在場人員也有可能碰觸到相關跡證,破壞原來的原始位 置,再加上當時當事人警員及聲請人也是處於活動狀態,現 場重建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等語。經查:
⒈經勘驗扣案步槍,該槍枝廠商為COLT,型號為M16A1,口徑 為CAL5.56mm,槍號0000000,有分2個射擊模式,SEMI及 AUTO,左邊是SAFE,目前功能鈕是指在SEMI處,右邊是AUTO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於案發時,極有可能持 扣案槍枝並設定為SEMI(半自動,即扣1次板機射擊1發子彈 )模式下,以單發點放射擊之方式,攻擊在場警員。 ⒉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1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承審法官指示 就警員蕭瑞能現場陳述之人員警戒位置,案發後採證之車輛 、彈殼掉落地、射擊可能方向,實際標繪、拍照,並就辯護 人表示之疑點進行測繪並鑑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系爭案件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曾於99年11月15日,在系爭案 件審理期日,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臺 中高分院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於勘 驗當天,依照勘察報告將相關彈殼、車輛相關位置、彈孔、 包括警車上面擋風玻璃的彈孔逐一標示定位,相關位置並請 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人確定無誤才做現場量測,則鑑定 前所還原之現場狀況與前提要件既無爭議或不實之處,被告 等人以此基礎,依照自己經驗、所受鑑識科學訓練做出系爭 鑑定報告「柒、三」記載:「綜合研判現場槍擊狀況,不排 除案發當時蕭嫌坐在駕駛椅座上向左後轉身之姿勢,從最左 側射擊第一槍後,另有二槍打中員警劉福興,旋即一邊向前 傾移、並往車外、且槍口向右側約三十多度移動至警車方向 ,最後往該車前方離開現場之可能性大」等不利於聲請人之 鑑定內容,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處;反之,若被告等人係 違背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及辯護人、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於 99年10月13日在案發現場提出之意見,卻仍做出前揭鑑定內 容,才有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之可能性。
⒊本件現場重建日為99年10月13日,與案發日之97年8月21日 ,已逾2年,況案發當時因員警受傷送醫曾移動警車,已難 還原最原始之現場,而被告等人從事鑑識工作已達數年至10 餘年之久,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20日彰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係依案發後之 現場所呈現之跡證位置,綜合在場法官、檢察官、選任辯護 人之質疑與確認同意下,依渠等之專業技能與經驗,異地重 建可能之現場而為試射,並據此得出鑑定內容,而被告等人



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屢屢提及現場模擬與重建之侷限性,例 如:系爭鑑定報告伍、二、㈤3發彈道無法確認,陸、一、 ㈡地面材質、地形狀況、槍枝與子彈種類造成拋殼分佈位置 之變數,及「柒、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中提及 之彈道軌跡角度、射擊者邊射擊邊移動之可能性等語,此均 係被告等人綜合現場紀錄、現場模擬與重建、異地射擊後所 得出之結論,被告等人並未在系爭鑑定報告中斬釘截鐵地指 出現場實際經過,必然如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並提供綜合 研判之結論供承審法院參酌;而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力為何 ,係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承審法官依照包含警員蕭瑞能 之證述、現場照片、警車上之彈著點等卷證資料綜合研判而 得出當時聲請人亦有持槍射擊警員蕭瑞能之殺人未遂犯行, 尚難僅以聲請人不滿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逕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故意將與事實不符之鑑定內容,登載於系爭鑑定報告。 ⒋再者,聲請人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後,曾就本件告訴之事實提出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於100年7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聲請人於100年3月4日上訴三審理由狀及100年3月9日上 訴三審理由㈡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參,若聲請人之質疑可採,最高法院在審理時,就 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提要件與案發後之現場勘察報告不符 為由,將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並 於判決中指明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或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 ,要求重新模擬、勘驗及鑑定,然最高法院卻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實或與卷證資料有何 不符之處。
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 指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質疑,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登 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等人所辯,應值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憲政等5人所為之系 爭鑑定報告,顯然違反法律公平誠信比例等原則,要難謂屬 合法之依法行政。另聲請人蕭博壬曾於99年11月15日在系爭 案件審理期日,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並非 能即認聲請人因而有同意之意思,因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案 件審理期日之活動表示意見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意見, 非認被告所涉不法之同意。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依 勘驗結果,聲請人於案發時,極有可能持扣案槍枝並設定為 SEMI(半自動,即扣1次板機射擊1發子彈)模式下,以單發



點放射擊之方式,攻擊在場警員等情,所認實有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被告等人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前提現 場模擬與重建之侷限性,怎有不知本案鑑定之變數甚大之比 例。甚至於鑑定時不就實際案發時現場跡證作判斷,而是依 已非原始狀態之還原狀況做出系爭鑑定報告。又系爭鑑定報 告柒現場槍擊重建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被告等人即以彈殼分 佈位置先行排除環境與人為因素影響程度,而為臆測研判聲 請人當時之活動狀態,故鑑定報告所做研判結果如何為真。 又編號26號彈道是否即為射擊到劉福興,實有再查明之必要 。另系爭鑑定報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聲請人是在何種射擊模 式下開槍,既然無法研判,又如何能根據彈道來判斷聲請人 開槍經過。又被害人即證人蕭瑞能曾證稱聲請人案發當時採 全自動射擊,處在連發掃射狀態,而被告卻以半自動模式為 前提之分析,豈非明知不實而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的綜合研 判中,使用「不排除」、「可能性大」之不實用語來掩飾唯 一肯定之分析,意圖逃避責任,本身就是一種明知不實而登 載於公文書之行為。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 議。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 以:本件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1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係由 承審法官指示就警員蕭瑞能現場陳述之人員警戒位置,案發 後採證之車輛、彈殼掉落地、射擊可能方向,實際標繪、拍 照,並就辯護人表示之疑點進行測繪並鑑定等情,有臺中高 分院系爭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於勘驗當天, 依照勘察報告將相關彈殼、車輛相關位置、彈孔、包括警車 上面擋風玻璃的彈孔逐一標示定位,相關位置並請法官、檢 察官、選任辯護人確定無誤才做現場量測,則鑑定前所還原 之現場狀況與前提要件既無爭議或不實之處。從而,被告等 人係依案發後之現場所呈現之跡證位置,綜合在場法官、檢 察官、選任辯護人之質疑與確認同意下,依渠等之專業技能 與經驗,異地重建可能之現場而為試射,並據此得出鑑定內 容。則被告等人以此基礎,依照自己經驗、所受鑑識科學訓 練做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其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 處,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亦難以此遽指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鑑定 報告,有何違反法律公平誠信比例等原則或未依法行政等情 。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指有關聲請人當時之活動狀態 ,其彈道是否即為射擊到劉福興,聲請人是在何種射擊模式 下開槍,聲請人案發當時係採全自動射擊或以半自動模式射



擊等情,核係聲請人於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中,法院之承審 法官依照包含警員蕭瑞能之證述、現場照片、警車上之彈著 點等卷證資料綜合研判而得出當時聲請人亦有持槍射擊警員 蕭瑞能之殺人未遂犯行,況系爭案件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而確定,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實或與卷 證資料有何不符之處;亦難僅以聲請人不滿系爭鑑定報告內 容,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故意將與事實不符之鑑定內容,登 載於系爭鑑定報告而行使。另被告等人之系爭鑑定報告的綜 合研判中,所使用「不排除」或「可能性大」之用語,僅係 其分析研判之用語,自非有何不實之情事。是聲請人執詞聲 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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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