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贅列連帶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之名義提起訴訟,於訴訟中變 更原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項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並不須被告同意。
(二)債務人順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邀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五筆合 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立有借據及保證書 、約定書為證,惟債務人順華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後,即不再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約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拍賣擔保品, 抵銷債務人存款,經沖償後,目前債務人順華公司尚欠原告三千三百十五萬 二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為債務人順華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順華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承作授信業務,除另有規定外,應向借款人、保證人及其他債務人分別 徵取保證書、約定書,由其簽名蓋章於上,並按各種授信種類分別加徵其他 有關契約文件。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開宗明義即謂「連帶保證人乙○○(以 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順華鋼鐵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正隆(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柒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借款除徵有保證書及約定書 外,並由主債務人於借據上簽名蓋章。第三筆至第十四筆係綜合額度貸款, 除已立之保證書、約定書外並加徵綜合額度契約書,綜合額度契約書第二條 借款人依契約申請動用額度,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借款人出具之「撥款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為準,被告詢及何以無借據,理由在此。 (四)被告稱原告起訴狀所附三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簽名蓋章非被告所為,及所 提之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具備一 節,經查被告係就本件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保證書表示保證債務人順
華公司向銀行所負一切債務金額,以本金七千萬元為限,保證契約顯已成立 ,而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原告與借款人順華公司雙方訂有借款憑 證且原告又有撥款事實可證,其連帶保證責任自然成立,仍應負清償之責。 (五)本件被告所立保證書、約定書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 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 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系爭之保證書、約 定書向為銀行實務所需用,並無不公之處。又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 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之法律關係, 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況保證人有自由決定是否訂立保證契約之權利,如 認為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立保證契約,並無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被告辯稱其簽保證書時保證金額欄係空白云云,惟查,本件債務 人順華公司融資額度多次增加,被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四年於本行所簽之 保證書達六次之多,被告具大專學歷,現為石化公司之主管,簽如此多次之 保證書豈有不看、不問、不知保證額度之理,被告所簽約時保證金額未填載 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本院執行處分配表 、放款貸放傳票、順華公司轉帳收入傳票、綜合授信契約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存在,原告所提證物中除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 簽名外,亦全部否認為被告之簽名、印章,其中原告起訴狀所附三百萬元及 一千五百萬元兩張借據上之「乙○○」簽名,顯係仿偽冒簽,印章亦從未見 過,應係他人偽造文書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尚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具備,消費借貸關係 尚未有效成立,保證人對此項抗辯,依法亦得主張。 (二)原告所提保證書及約定書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定型化之附合契約,再從其所 載內容觀之,又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之保證性質。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或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是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例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設定之地上 權,約定地上權期間為一年或約定買受人對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為十
年等是。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解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 無效。亦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 十六條但書所明定。茲查,原告所提保證書及約定書,雖經被告簽名無訛, 惟依左列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法文,其有關被告保證之約定應屬無效。: 1、原告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對被告加以說明解釋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權等相關法律規定,就要一個既外行,又甫出校門之 青年負擔保證一個公司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借款、票款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代付款項及其他一切債務之保證責任,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2、被告簽名保證時,雖知係為順華公司保證,但不知保證之範圍包括該公司過 去、現在及未來除借款之外,連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也不知擔保金額高達本 金七千萬元,且簽名時,保證書除鉛印及蓋上第一商業銀行兩部分外,俱屬 空白,竟被事後片面加填七千萬為限等文字,自不足為憑。 3、保證契約中將保證人定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違反除死亡繼承之外,任何 人為自己之簽名保證,其保證責任不及於本人以外之人之法理原則。又保證 之範圍及於公司現在、過去、未來之一切債務,此令保證人無從就被保證人 之人格、債信進行評估,對保證人而言,顯有極大不可預測性,且既無保證 期間之限制,又約定於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 ,非但有違誠信,亦屬顯失公平。另擔保物之擔保本有其法定之範圍,系爭 保證書竟訂有保證人如另行提供擔保物時,其擔保物應視為債務人及保證人 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或保證金額::之擔保」,換言之,如被告另提供擔保 物予他人為其對原告債務之擔保,原告亦可逕行將之納入對本件被保證人債 務之物上擔保而優先取償,此項約定使被告無從評估、判斷及預防,顯見系 爭保證將保證人陷入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境地,與平等互惠之原則相悖,應 認無效。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本可以不 負保證責任,乃系爭保證書,亦利用被告之無知,未加說明,而為加重責任 之約定,亦屬無效。原告持此無效之保證書訴請被告擔負保證人之清償義務 ,尚嫌無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之名義起訴,惟嗣後 變更原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項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准許之。
(二)兩造於系爭保證書第八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債務人順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順華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借 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 物,抵銷債務人順華公司存款,順華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三千三百十五萬二 千五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為順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順 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真正,惟以被告 未在借據上簽名,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不能證明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及本件保證契約係定型化之附合契約,加重被告之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就主債務人順華公司尚積欠三千三百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放傳票、款 項撥入債務人順華公司帳戶之存入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七 三號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尚非可採。(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真正,則兩造間確曾就債務人順華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堪可認定。被告雖爭執該保證書上有關保證之 本金七千萬元之約定,於簽約時係並未填載,以該保證書具有顯失公平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由,應認無效云云為辯。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為系爭保證書於 被告簽立時,有關保證額度一欄為空白之主張,則被告就此自應證以實其說, 被告徒以保證書上「柒仟萬」元之墨色與其餘書寫文字之墨色不同,即欲推論 該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欄於簽名時係尚未填載,惟該保證書有關「柒仟萬」之墨 色縱與其他書寫文字之墨色有所不同,其原因容有多種,可能係他人先前即已 填妥,尚不能以墨色之不同,即推論被告於簽立保證書時,該保證額度欄係空 白。再者,被告擔任順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因順華公司之擴充而曾自七十 六年起至八十四年止簽立六次保證書,逐次提高保證之額度,對於保證內容重 要之保證額度,實難謂為不知,被告所為不知保證額度云云,自非可採。另系 爭之保證書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乃所謂最高限額保證,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本件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就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已約定甚明,應認兩造間成立合法有效之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固屬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惟仍應就約定之內容是否具備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審酌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縱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僅該部分約定無效,尚非全部無效。被告爭執 該保證契約中有關「連帶保證人包含保證人之繼承人」,且「除借款外,連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都在連帶保證範圍內」及「保證人 如另行提供擔保物者,其擔保物應視為債務人及保證人對貴行一切債務或保證 金額之擔保」、「未說明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為加重責任之約定」等 項,惟原告於本件契約中,並未引用保證契約中之上述條款,要求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縱該等約定因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影響被告依保 證契約尚合法有效部分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又保證契約乃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引用不適用於本件之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系爭保證契 約為無效,尚非可採。
(四)本件保證契約於被告應就主債務人順華公司之債務,與順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部分既合法有效,則不論被告有無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章,均仍應 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主張面額三百萬元及 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據上,非其簽章,不問是否屬實,被告均應依約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參仟參佰壹拾伍萬貳 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