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35號
CHDM,102,簡,73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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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N(中文姓名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
速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N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手提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HIEN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參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手提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 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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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