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面積各為六十點六四平方公尺、十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違章貨櫃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點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房屋、面積二百八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遷讓,將該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肆元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千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非法人團體,以甲○○名稱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及住持為法定代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 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目的,核與民事訴訟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當無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著有 判例可稽。
(二)查甲○○係寺廟組織,為清道光年間由鍾兆星所草創。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即座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以上 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之甲 ○○,主體為原告所有。就此除有甲○○誌及歷代相沿之原始憑證資料及民國 五十三年、六十二年、八十二年新竹縣政府之寺廟管理人登記證書可據可稽外
。亦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另案所提自訴狀及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提 答辯中自認,且被告於八十年偵續字第六十五號竊佔案件八十年十月廿三日訊 問筆錄明白供認:「甲○○寺廟是在清道光年間鍾兆星所創立的」,及甲○○ 廟宇之日據時期設籍戶籍謄本之沿革資料︵詳述於後︶,均足資證明甲○○設 立於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
(三)又甲○○寺廟擁有之財產除系爭之寺廟房屋及土地外,尚有一百多筆土地,就 此亦有土地清冊可稽。至於極少部份登記祭祀公業甲○○土地,亦經地政事務 所明白指述:「祭祀公業甲○○系統表與日據不動產登記簿所列不同姓氏之管 理人名義如何得以脈絡一致」,均顯足證明被告主張祭祀公業甲○○存在之可 疑性﹖
(四)再查,甲○○自卅七年二月十八日成立甲○○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卅八年一 月十三日選定新北里長丙○○為常務管理人,就此除有新埔總第六二號新埔鎮 長之證明可稽外,尚有附卷之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公文書可稽。上開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五)依上說明,本件原告甲○○係寺廟組織,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 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原告 以甲○○名稱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丙○○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至 被告雖主張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三年曾撤銷甲○○之寺廟登記,並不影響原告為 非法人團體之機構而有訴訟能力。
(六)更何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亦認:「本件甲 ○○係寺廟組織,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廟址、廟產,並有信徒大會,為 宗教目的並有繼續的性質,曾為寺廟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則被上訴人以甲○○名稱名列為當事人,並以其管 理人丙○○列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雖嗣後寺廟之監督機關認被上訴 人未依章程規定期限完成管理人改選,而撤銷其登記,但不得據之即謂被上訴 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於新管理人繼任之前,亦不得謂丙○○非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可稽。
(七)即使被告再主張甲○○係寺廟,寺廟須由住持管理之。而本件甲○○之住持詹 枝蘭亦併列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之抗辯於法亦屬無據。(八)至新竹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八地號土地,於再訴願決定撤銷登記後,改依土地總 登記時狀態登記,權利人「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顯與台灣 省政府再訴願決定,認定甲○○之代表人為丙○○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意旨相違 背。況竹北地政事務所亦認新埔鎮公所核發之證明,係證明丙○○為甲○○之 管理人。
二、本件系爭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房屋,依諸多合理文書證據,所有權 人客觀上應認屬甲○○廟產。本件系爭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 及其他一百多餘筆土地均為甲○○廟產。惟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 一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提私文書之真實性,被告所提諸多合理之文書 證據,均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更以顯違背論理法則之論斷,草率於判
決理由欄二之第九項誤認上開八號土地及其他一百多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與 原告之甲○○廟產毫無關係,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一一臚陳理由如后:(一)管理人因所有權人之委任而產生,惟非當然之所有權人,為客體而非主體,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派下員大會所推選,寺廟或神明會公業之管理人為信徒大會 所推選,並定有任期,其管理權任期或管理人死亡而消滅,並無得為繼承之例 規。本案土地於日據時期第一次登記,有稱甲○○者,或公號甲○○,或掌積 甲○○者或廟宇甲○○者,或祭祀公業甲○○者,或神明會甲○○,名稱雖有 不同,但所有權人均為甲○○則一。按甲○○自前清道光年間即為鍾兆星創立 之公廟,并非陳氏族人之家廟,而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甲○○,亦非陳貞城祭 祀公業,被告又何由行使其所有權益﹖而台灣光復後,政府亦明瞭此一狀況, 為避免日後土地變更或更正登記引起糾紛,曾以台灣省民政廳六十四年七月十 七日民甲字第一二九三○號函,謂「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寺廟登記 名稱不同時,可由該府民政、地政兩單位會同依實地使用情形及有關原因證明 文件,切實查明據為處理,如其確係原辦理錯誤,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者, 可檢證依法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否則應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二)查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已辦妥寺廟登 記者可更名為寺廟所有,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奉祀之神 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 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該土地變更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 內政部七○、六、一八臺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 名義為寺廟所有。︵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七十一臺內字第一○三九六二號 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一年八月十日七一民五字第一九五號函、刊臺灣省 政府公報七十年秋字第四十期︶。
(三)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 則」,此在當時本為地籍整理之權宜措施,但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 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不能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會 、神明會或其他團體。是故認定是否為寺廟廟產或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 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且土地登記簿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 、寺廟、神明會等團體而言。︵參司法行政部編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甲○○創建於清代道光初年之鍾兆︵肇︶星,歷咸豐、同治、光緒︵至廿年甲 午之戰止︶及日本人之大正、明治、昭和︵至廿年日本投降止︶凡七個朝代, 寺廟住持,亦由鍾兆星,而有潘有慶、徐明遠、鍾應爵︵以上為清代︶、盧三 源、陳貞城,︵為日據時代︶詹金英、詹枝蘭,︵民國︶亦八易其人,所有廟 產,則為鍾兆︵肇︶星、宋劉招衣、衛寬裕、廖舒秀、范殿賜、鍾應題等檀越 ︵施主︶所捐獻或甲○○寺廟所購置,此有本院碑文拓印資料及廟譜文獻可稽 。就此亦有碑文相片可稽廟產與上訴人或其先祖陳貞城,並無權利關係。(五)又查,本件系爭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經新竹竹北地政事 務所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竊占乙案一切文件均明顯證明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無記 載「祭祀公業」四字,且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查「祭祀公業」係筆誤而予以刪 除,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係為所有權人甲○○︵寺廟所有︶。
(六)再查,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甲○○」之文件資料,僅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之 備查文件,且楊梅鎮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書,明白指示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 又依其所提派下規約書之奉祀地點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二一 號,公業之創設人為盧三源、陳貞城,而盧三源︵又名盧成︶。(七)惟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須有享祀人 、設立人之存在。本件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續一字第六五 號竊佔偵查中雖辯稱「祭祀公業甲○○之業產係伊祖父陳貞城及甲○○祖師爺 盧三源所創設」,惟經該案件檢察官查明盧三源與被告乙○○之養祖父陳貞城 僅係甲○○寺廟前後任之管理人,並無血緣關係,陳貞城亦僅曾任甲○○之管 理人,且盧三源與盧成並非同一人,被告乙○○明知上情,竟於七十六年間將 盧三源列為祭祀公業系統表之成員,且將陳貞城所管理之土地列為陳貞城、盧 三源所有之祭祀公業財產,顯見自七十六年間起,即謀議以偷天換日手法以達 其竊佔犯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九五四號竊占案件雖判決被告 無罪,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常理經驗,不足為論斷依據。(八)盧成出生於明治元年九月十六日、盧三源出生於弘化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陳貞 城出生於明治九年三月五日、劉和清出生於天保七年六月十八日,林冬妹出生 於文政十年六月十二日,設籍住所均係新竹廳竹北二堡打鐵坑庄土名大北坑第 八番地︵甲○○廟所︶,職業亦為甲○○廟守,就此亦有戶籍謄本可稽。(九)盧三源、劉和清、林冬妹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均為甲○○廟產之管理人,嗣因 林冬妹於明治四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管理人遂變更為盧三源、劉和清,迨 至明治四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劉和清解任,陳貞城逕改選接任劉和清成為管理人 ,就此亦有台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及新竹出張所之公文書可稽。又本件系爭 建物所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第八地號土地,依日據時代之 舊土地登記簿記所有權人為公業香堂及其他登記為公號甲○○之管理人均為劉 和清、林冬妹、盧三源,因林冬妹死亡,劉和清解任,管理人始變更為盧三源 、陳貞城,迨至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雖誤載為祭祀公業甲○○,嗣後亦依法登 記為甲○○,則依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及內政部解釋,顯然系爭土地係甲○ ○廟產管理人為甲○○管理之行為,並足資證明甲○○及祭祀公業甲○○、神 明會甲○○、公號甲○○、甲○○掌積祀實質上係同一組織,因日據時代混淆 不明之土地登記致造成登記名義之誤解。(十)又盧三源於大正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神明會公業甲○ ○之管理人則為陳貞城、盧成,顯見盧三源與盧成並非同一人,更非祭祀公業 之共同創設人。盧三源與被告之祖父陳貞城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被告竟將盧三 源列為祭祀公業系統表之成員,則祭祀公業甲○○之享祀祖先究為何人,並非 完全無疑﹖況盧三源生於弘化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西元一八四五年,約民前六 十六年︶,陳貞城生於明治九年三月五日︵西元一八七五年,約民前三十六年 ︶,如何可能共同創祭祀公業﹖陳貞城之甲○○︵或公號甲○○、祭祀公業甲 ○○︶管理人地位係接續甲○○管理人劉和清、林冬妹之管理人地位,又如何 能指其與盧三源共同創設祭祀公業﹖依前說明,盧三源死亡後,陳貞城又何以 與盧成共同為神明會公業甲○○之管理人﹖且被告更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
土地︵大部份記為甲○○所有,其中部份之系爭土地誤載為祭祀公業甲○○及 甲○○掌積祀、公號甲○○、神明會公業甲○○︶全部列為陳貞城、盧三源所 有之祭祀公業財產,顯然與祭祀公業所創設要件及目的有所矛盾,更足資證明 被告企圖謀議甲○○廟產之野心。
(十一)又本件系爭廟址係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若被告爭執系爭房屋 為祭祀公業甲○○之祠堂,則何以乙○○會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核發祭 祀公業派下證明﹖而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甲○○奉祀地卻設於桃園縣楊梅鎮 ○○里○○鄰○○路二一號。
二、綜上說明,被告所提之祭祀公業與一般祭祀公業之設立應具備要件:①須有特定 堂廟產管理人為甲○○管理之行為,並足資證明甲○○及祭祀公業甲○○、神明 會甲○○、公號甲○○、甲○○掌積祀實質上係同一組織,因日據時代混淆不明 之土地登記致造成登記名義之誤解。②須有設立人③須有獨立財產④須以書面為 之,並不相同。依原告所提上開諸多攻擊論斷證據。依常理之推斷,顯能證明被 告所提祭祀公業係伊祖先盧三源、陳貞城所創設之說詞,顯然矛盾。更與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不同,台灣現行一般之祭祀公業亦未有 如本案被告所提祭祀公業甲○○相同之設立方式。況被告所提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備查而不具實質私權效力之祭祀公業私文書資料之真實性如何﹖更顯然以「超級 」違背論理法則之論斷,被告率以系爭八地號土地為被告虛設之祭祀公業甲○○ ︵盧三源、陳貞城創設︶所有,顯屬無據。三、本件系爭八地號地上建築物為甲○○寺廟所有,原告除己提出諸多客觀合理證據 ,亦經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一一臚陳理由如后:(一)查甲○○創於清朝道光八年三月間,由鍾肇︵兆︶星所設立,歷經劉招娘等信 徒捐贈而具規模,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甲○○內碑文之拓印文三份附卷可按 ,被告與鍾肇星等人並無血緣關係,何來甲○○之建築物係其家產、祠廟可言 。
(二)況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所提原始自訴狀中明白自認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之甲○○, 係由清道光年間之鍾兆星所創,日據時期大正八年,盧三源曾將其移交陳貞城 管理。
(三)本件系爭甲○○廟產建築物住址原為新竹廳竹北二堡打鐵坑庄土名大北坑八番 地,可參原證二十五號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及原證十九之三十號戶籍謄本,嗣再 變更為新竹郡新埔街北打鐵坑字大北坑八番地再逐次變更為新竹縣新埔鎮十鄰 九十號,而後始為十鄰四號。
(四)又本件系爭廟址係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若被告爭執系爭房屋為 祭祀公業香堂之祠堂,則何以乙○○會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 派下證明﹖而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甲○○奉祀地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里○○ 鄰○○路二一號。
(五)況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所提自訴狀中明白自認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 北坑小段八地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之甲○○,係由 清道光年間之鍾兆星所創,日據時期大正八年,盧三源曾將其移交陳貞城管理
。而系爭寺廟屢經多次整建及增建工程,就此除有本院民事另案判決附卷之廟 宇及橫屋改建工程費收支決算書可稽,及證人詹枝蘭、陳進全供述在案可稽外 ,亦經證人盧旭東、鍾坤富證述甚詳。
(六)寺廟之存在,不以辦竣寺廟登記為要件,此由兩造不爭執甲○○草創於前清時 期,並立廟寺於新竹縣新埔鎮大北坑尾涼傘山頂可稽。故原告為管理人之甲○ ○,縱於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辦妥總登記,亦不因此而使甲○○變於五十三年 始成立。況原告亦提出附卷之新埔鎮公所證明出公文書,證明甲○○係丙○○ 於三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成立甲○○管理委員會,接任盧三源、陳貞城所沿續之 甲○○管理人地位。而被告所提祀公業甲○○、祭祀公業甲○○掌積祀、祭祀 公業公號甲○○亦遲至七十年後始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報。四、關於被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受該民事確定 判決效力之拘束: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之趣旨觀之甚明;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揭櫫:「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三)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提前開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五 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九四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受前 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五、關於被告乙○○應就系爭廂房毀壞負損害賠償之部份:(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 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二)次按,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明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自其訴訟拘 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且該條立法理由亦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 二百九十一條理由謂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以其判決為不當,自信自己 尚有權利,不得僅以其於本權訴訟敗訴一事,當然以其為惡意占有人。然善意 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者,大抵於本權訴訟得知其無占有之權利,應 於本權訴訟自訴訟拘束發生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所以保護回復占有人之利益 也。既視為惡意占有人,故於本權訴訟敗訴之善意占有人,應自其訴訟拘束發 生時起,返還占有物上所生之孳息,此外一切權利義務,均依惡意占有人之例
辦理。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故,本件惡意占有廂房之被告乙○○應自鈞院八 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拘束(繫屬)發生之時,負遲延 返還之責。
(三)本件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房屋如附圖二編號1、2、3、4、5之左右廂房 係被告乙○○長期無權占用(其中編號5之兆星樓係前案民事訴訟繫屬中,被 告乙○○檢舉違章,而遭致拆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二九四 號判決認定在案可稽),上開房屋經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應 遷讓,被告乙○○卻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意拖延執行程序。嗣後,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應予遷讓,並由本院依法執行在案後,惟被告卻又再蓄意以 再審提供擔保之方式拖延執行程序,迨至原告收受最高法院再審駁回確定判決 書之前一天(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開系爭廂房(如原證七號相片及聲請 狀附件報紙所示)卻遭致蓄意破壞。
(四)上開毀損系爭廂房之罪責,現雖依法偵辦中,尚未偵結。即或被告乙○○辯 稱〝如何滅失,被告確實不知情〞。惟本件因可歸責於惡意占有之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乙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更何況,惡意占有人於受返還之請求後,遲延返還時對因不可抗力而生的損害 ,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亦為學者之通說見解。(六)依上說明,本件系爭廂房無論是否被告乙○○惡意拆除,被告乙○○依法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賠償金額之部份:
(一)本件甲○○之房屋係自清朝沿革至今,年代久遠之古蹟,若函請新竹巿建築師 公會鑑定其回復原建築樣式之房屋所需費用,即能明瞭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著有判例可稽。(三)依上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爰以新台幣(下同 )二百一十萬元為起訴聲明第三項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六、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除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 土地所有權人外,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依法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當年度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所示,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至返還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計算所示。並聲 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C 部份,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
坑小段八地號土地上之違章貨櫃屋,如附圖一編號A、B部份,遷出並拆除返還 土地予原告。(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整。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整。(五)本判決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除以如附件所示理由為辯外,並稱:
一、系爭土地上貨櫃屋是他人送的,為被告所使用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寺廟與被告任代表人之「祭祀公業公號甲○○」為性質不同、組織有 異、宗旨有別,為截然不同之兩個組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 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目的,核與民事訴訟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 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 代理人,於法當無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甲○○係寺廟組織,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廟址、廟產,並有信徒 大會,為宗教目的並有繼續的性質,曾為持廟登記,有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 數份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又,新 竹縣新埔鎮「甲○○」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二人相繼死亡後,嗣新竹縣政府以 兩戍府民社字第二二三六四號函,令新竹縣新埔鎮代管,自三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成立「甲○○」管理委員會,並選定當時新北里里長丙○○為常務管理人一節,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新埔鎮四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新埔總字第六0二證明書在 卷可考,則原告甲○○名稱列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丙○○列為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雖其嗣後廟之監督機關,認原告未依章程規定期限完成管理人改 選,而撤銷其登記,但不得據之謂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於新管理人繼任前, 亦不謂丙○○非原告之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被告辯稱原告之寺廟登記證業經註 銷,且該寺廟登記證上所記之基地面積00一之0公頃及權狀號碼可知其基地座 落為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四之二號土地,而四之二號土地其上為一空地 ,而謂原告主張之「甲○○」住所不明,且無財產,與非法人團體不相當,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即無理由。
二、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甲○○」應是其任代表人之「祭祀公業公號甲○○」 ,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寺廟究是寺廟「甲 ○○」或被告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號甲○○」所有?(一)查日據日時期,所稱之公業泛指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 會..團體而言。而系爭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記載土地業主竹北二堡鐵庄土名大北坑八番地「公號甲○○」,管理人盧三 源、劉和清、林冬妹,於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正為「公業甲○○」
,並因管理人林冬妹死亡而更正管理人為盧三源、劉和清,其管理人住仍住前 揭處所,而於明治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再變更管理人為盧三源、陳貞城,於台 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申報所有人為「甲○○」,管理人仍為盧三源、 陳貞城二人,則有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考(附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地所一奇字第一五九七號函),陳貞城於三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申報原另一管理人盧三源死亡之總登記申報書載明,亦有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亦附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前揭函 後),足認盧三源、陳貞城僅是「甲○○」寺廟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姑 不論被告是否有成立盧三源、陳貞城之「祀祭公業公號甲○○」,並自任管理 人。「甲○○」寺廟乃是清道統年間鍾兆星、廖舒秀所創立等情,立廟寺於新 竹縣新埔鎮大北坑八番地,歷經盧必光、鍾玄明、潘有慶、徐明遠、盧三源、 陳貞城為被告所供稱在卷(見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且於四十二年間 ,因新竹縣新埔鎮「甲○○」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二人相繼死亡後,嗣新竹 縣政府以兩戍府民社字第二二三六四號函,令新竹縣新埔鎮代管,自三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成立「甲○○」管理委員會,並選定當時新北里里長丙○○為常務 管理人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屬「甲○○」寺廟所有且原為盧三源、 陳貞城任管理人,自非盧三源或陳貞城所有。而被告於七十三年所聲請備查之 「祭祀公業公甲○○」,其列創設人為盧三源、陳貞城,其派下員則有被告與 其兄陳振文、陳振光共三人,惟系爭土地非盧三源、陳貞城所有,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公號甲○○」自無從自盧三源或陳貞城處繼受 系爭土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號甲○○」所有即 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其任代表人之「甲○○」寺廟所有即可採信而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新埔 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上之違章貨櫃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遷出並拆除,並自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新 北里十鄰四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即甲○○寺廟主體)建物,遷讓交 還原告即有理由。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之趣旨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著有判例。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二號判例可參考。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 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
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 為起訴」,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可資參考。四、查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1、2、4部分房屋(現已遭拆除 )為原告所有,並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北字第一七二七號判 決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該等房屋為其所有即有理由。 次按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明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自其訴訟拘束發 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如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2、4部分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七度台上字第一七二 七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經本院通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通知被告限期自行 遷讓交還,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 二號民事執行處在卷可查,被告自該訟訴繫屬時,自屬惡意占有人。又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 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附圖二所示之1、2、4部分房 屋既係於被告遲延遷讓返還中毀壞,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損害即有理由。五、原告主張甲○○之房屋係自清朝沿革至今,年代久遠之古蹟,應函請新竹巿建築 師公會鑑定其回復原建築樣式之房屋所需費用,即能明瞭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惟 查,如附圖二所示1、2、4部分房屋乃詹金蘭所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竊佔案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原證十二號),而詹金蘭為民國七年九月三十日生,亦有原告所提出 台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原證十號),則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1、2 、4部分房屋建於清朝屬久遠之古蹟即不可採。次按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對 被告提起如附圖二所示1、2、4、5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一百零五萬四 千一百零二元,經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上訴時亦自行繳納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三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 卷在卷可參,則兩造就如附圖二所示1、2、4、5部分房屋價值為一百零五萬 四千一百零二元一節,於其時即無爭執即可認定。則以前揭建物面積核算結果, 如附圖二所示1、2、4價值為三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被告就附圖二所示1、2、4號部分房屋之損害,賠償三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五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 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 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 著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此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
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處新竹縣新埔鎮郊外山區裡面,附近地區 均無商家、居民,進入該處需通行產業道路一節,業經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亦有兩造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以按土地當年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八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迄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一節,則有原告 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即32元X1685平方公尺 X8/100X5=21568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四捨五入、即32元X1685平方公尺X8/100= 431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份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同前款項部分, 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關係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 另贅論,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