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31號
CHDM,102,簡,631,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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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30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宏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惟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 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 寧秩序,所為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 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寬恕,有和解書影本 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徐俊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後火車站停車場內,見蕭安程 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自 己代步之用。嗣蕭安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徐俊宏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惟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的病發作,伊有中度精神 障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安程陳述甚 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和解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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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