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江敏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江敏綜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標有「美国苹果公司」字樣之行動電話電池(下稱系爭電池),並非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且系爭電池上「美国苹果公司」字樣(即標籤),係表彰系爭電池為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系爭電池之訊息及照片,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国苹果公司」(標籤)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蘋果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物沒收或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前往電子材料店購買電子材料,並不會特別注意商品之商標或標籤等問題,伊也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購買系爭電池。伊曾持系爭電池請通訊行辨認是否係原廠電池,通訊行亦無法辨認是否係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足見伊不知道系爭電池並非美國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遽認伊知悉系爭電池並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作,而論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電池並非美國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系爭電池之
事實,核與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又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上訴人係3C產品之網拍業者,可見上訴人顯然知悉蘋果公司原廠或授權廠商所生產之行動電話電池價格較高,竟以1 個250 元之低價在網路販售系爭電池,其情節顯與常情有悖;況蘋果公司並無單獨販售相關行動電話電池一節,並據蘋果公司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狀陳述明確,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電池並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6 頁倒數第3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知悉系爭電池並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而論其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