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94年度嘉簡 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妨害性 自主、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以及第二 案之侵入住宅部分嗣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並與第二案之妨害性自主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4時許,步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 和巷路旁,見邱振旺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大鎖,疏於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4日凌晨0時5分許,甲○○騎乘上開腳 踏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與永寧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邱振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憑。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