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7號
CHDM,102,簡,497,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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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于沛
      張美英
      李麗娜
      吳燕妮
      尤娜娜
      黃寶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戊○○、丁○○、乙○○(原名丙○○○○○○)、甲○ ○、己○○均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並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戊○○、丁○○、乙○ ○(原名丙○○○○○○)、甲○○、己○○於民國102年3月 22日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庚○○等6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於犯本案犯 行前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6人等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6人之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予以各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 之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
(公然猥褻罪)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洪柏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惠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梓晏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雲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樵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00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 (原名TJHA YI SAN,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臺登記居留地:桃園縣中壢市○○
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
居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2樓
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0號
3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原名丙○○○○ ○○,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台登記居留地:桃園縣平鎮市○○
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00號9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0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羽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洪柏羽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雲頂KTV酒店 」(登記名義為嫵星級富鈺企業社)之負責人。鄭惠蓉係該 KTV之櫃檯人員,負責店內款項收付、記帳及填寫日結單等 事宜。洪梓晏係該KTV之會計,負責在KTV大廳內從事會計結 帳及在包廂內介紹客人消費方式等事宜。李雲長係該KTV之 領檯,負責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及控制擺放於領檯櫃檯上之警 示遙控器(遇警方臨檢時可遙控啟動警示燈通知包廂內之客 人與陪酒小姐)等事宜。許智凱蔡樵瑋李昆峯均係擔任 該KTV之服務生(俗稱「少爺」),負責清潔包廂及包廂服務 等職務。庚○○(花名夏娃)、蔡依珊(印尼籍,花名珊珊 )、戊○○(花名錢錢)、黃燕子(花名燕子)、丁○○( 花名巧克力)、乙○○(印尼籍,花名寧寧)、甲○○(花 名MOMO)、己○○(花名莎莎)等人則係該KTV之陪酒小姐 ,負責點歌倒酒及裸露身體舞動供客人觀覽、裸身坐在客人 大腿、供客人滴蠟燭在裸露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以助興 。洪柏羽鄭惠蓉洪梓晏李雲長許智凱蔡樵瑋及李 昆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 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6日,在上址KTV 媒介、容留庚○○、蔡依珊、戊○○、黃燕子、丁○○、乙 ○○、甲○○及己○○等女子,於未上鎖、公眾得出入之上 開KTV包廂內,從事與不特定男客坐檯聊天、唱歌、喝酒, 並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客人消 費100分鐘,每名男客人頭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加 包廂費及清潔費各1,000元。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宋德煜等人於101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喬裝客人至上開 KTV消費,經洪梓晏在上開KTV包廂(其他包廂另有男客消費) 介紹消費方式及費用後,庚○○、蔡○○、戊○○及黃燕子 等女服務生即進入該包廂內,約10分鐘後,在場之某女服生 即自行點撥快歌,並由在場之某女服務生向門外大喊「團秀 」後,蔡依珊、戊○○及黃燕子等女服務生即隨音樂在客人 身上磨蹭,並將上衣褪去,裸露胸部2點供客人觀看、撫摸



,待音樂撥放至尾聲時,蔡依珊等人並將內褲褪去,直到音 樂結束後始將衣服穿回。嗣蔡依珊等人為賺取小費,乃主動 提議玩擲骰子比大小,若客人比輸,要給小姐100元小費, 若客人比贏,則小姐以脫去1件衣服或供客人滴蠟燭等猥褻 行為作為懲罰,未久參與擲骰子遊戲之己○○、庚○○即裸 露上身供客人觀覽、撫摸自己下體或跨坐在男客身上,而與 男客為足以挑起客人性欲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嗣丁○○、 乙○○、甲○○、黃燕子等人亦均以相同之方式,公然裸露 身體供男客觀看、撫摸及磨蹭男客身體,而與男客為足以引 起性欲之猥褻行為。嗣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警方出示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零用金10,000元、客人回帳 8,500元、客人買單9,500元(108包廂)、客人買單清單5張、 員工排休表8張、營業分類帳明細日計表(含刷卡單)2張、員 工打卡單10張、員工客資紀錄16本、刷卡機1台、對講機8台 、打卡機1台、客人消費清單1張、4月份點數累積表1張、電 腦主機、監視器電腦主機各1台、102號包廂客人買單款項 14,500元及大門警示遙控器1個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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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種類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惠蓉於警詢│㈠證稱:被告洪柏羽係其姪子,且為雲頂KT│
│ │、偵訊之供述及證│ V之負責人之事實。 │
│ │述 │㈡被告鄭惠蓉雖否認小姐在包廂內從事脫衣│
│ │ │ 陪酒有妨害風化,但其於警詢中坦承負責│
│ │ │ 收錢、記帳、日結單供負責人洪柏羽查看│
│ │ │ ,包廂沒鎖,每間都可窺視包廂內情形之│
│ │ │ 事實。另佐以被告甲○○係由被告鄭惠蓉
│ │ │ 面試進入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
│ │ │ 偵查中結證甚詳,益見其所辯顯不足採。│
├──┼────────┼───────────────────┤
│2 │被告洪柏羽於警詢│㈠坦承其為雲頂KTV負責人,是伊一人出資 │
│ │、偵訊之供述及證│ 經營,資本額300萬元,朋友「小本」找 │
│ │述 │ 伊出錢,由「小本負責現場,每個月結算│
│ │ │ 看是賺是賠,有空會去看營業報表。1、 │
│ │ │ 2個小時包廂費2000元,都是賺酒錢。平 │
│ │ │ 常客人在裡面唱歌消費時包廂沒有上鎖 │
│ │ │ 等語,足其係上開KTV之負責人且上開KTV│




│ │ │ 包廂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等事實│
│ │ │ 。 │
│ │ │㈡被告洪柏羽雖否認容任小姐從事脫衣陪酒│
│ │ │ ,但其為KTV負責人,對店內之服務項目 │
│ │ │ 、員工行為,自當知之甚稔,且證人蔡依│
│ │ │ 珊、戊○○、黃燕子、丁○○、乙○○、│
│ │ │ 己○○、蔡于沛及黃雅琪均證稱包廂內有│
│ │ │ 小姐解開上衣並跳舞等語,足見其所辯顯│
│ │ │ 為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
├──┼────────┼───────────────────┤
│3 │被告蔡依珊(綽號│㈠公司有規定跳熱舞時要解開上衣並且坐在│
│ │:珊珊)於警詢時│ 客人大腿上扭動身體。當日是少爺叫伊去│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102包廂坐檯,伊進去後少爺喊團秀,小 │
│ │白及證述 │ 姐就開始秀舞,把上半身衣服脫掉,之後│
│ │ │ 跟客人玩擲骰子,輸的人要被滴蠟燭在胸│
│ │ │ 部上之事實。 │
│ │ │㈡包廂沒上鎖,伊亦不曾鎖門過,包廂門上│
│ │ │ 有一小塊透明的玻璃可以透視到包廂內情│
│ │ │ 形。包廂的門都由外場的服務人員看守,│
│ │ │ 如果服務人員有叫,渠等才能進入包廂。│
│ │ │ 當晚服務了102、106包廂,伊都有跳熱舞│
│ │ │ 之事實。 │
│ │ │㈢4/25日晚上11時許進入包廂102跳熱舞。 │
│ │ │ 是面試的服人員(少爺)告知伊進入包廂│
│ │ │ 後,包廂內就已播放很大聲的音樂,然後│
│ │ │ 解開上衣坐在客人腿上扭動身體。還會跟│
│ │ │ 客人玩骰子滴蠟燭的遊戲。與客人玩十八│
│ │ │ 骰子比大小,客人輸會給伊100元,伊輸 │
│ │ │ 了就會解開上讓客人拿蠟燭,滴一滴在胸│
│ │ │ 部上,再給客人觀看之事實。 │
│ │ │㈣106包廂還有乙○○及momo之事實。 │
├──┼────────┼───────────────────┤
│4 │被告戊○○(綽號│㈠當日在102包廂被查獲時,伊把內褲脫下 │
│ │:錢錢)於警詢時│ 來背對客人,跟客人玩輸的喝酒或脫衣滴│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蠟燭之事實。 │
│ │白及證述 │㈡包廂不上鎖之事實。 │
│ │ │㈢進去的102包廂有夏娃、可樂、燕子在場 │
│ │ │ 之事實。 │
│ │ │㈣應徵時公司就詢問伊有無在做脫衣,工作│
│ │ │ 陪客人玩骰子、滴蠟燭、陪客人喝酒進入│




│ │ │ 包廂必須立刻以一首歌時間作個人秀燈,│
│ │ │ 先裸露上半身,露秀出胸部,然後將內褲│
│ │ │ 脫至大腿處後,露,伊回答有公司就出私│
│ │ │ 處(生殖器)坐到客人身上以背對客人或│
│ │ │ 側對客人摩踫,然叫後就結束。跟客人玩│
│ │ │ 骰子遊戲,客人輸就喝酒或給100元我直 │
│ │ │ 接上班之事實。 │
│ │ │㈤團秀是進入包廂點歌秀脫衣秀的暗號。進│
│ │ │ 入該包廂要做脫衣秀時,會先打開包廂門│
│ │ │ 跟少爺告知要做秀,少爺就知道要警戒。│
│ │ │ 公司有告知陪酒時要注意包廂內的臨檢之│
│ │ │ 事實。 │
├──┼────────┼───────────────────┤
│5 │被告黃燕子(綽號│公司規定進包廂即會點撥快歌,並脫衣裸露│
│ │:燕子)於警詢時│。店家告知進入包廂後第一首歌會放快節奏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小姐須起來跳舞,都是只跳到裸露上半身,│
│ │白及證述 │包廂的門不會上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
│ │ │,進入包廂開場秀時,脫上半身衣服,如果│
│ │ │要賺小費的話,就玩骰子脫衣服的遊戲等事│
│ │ │實。 │
├──┼────────┼───────────────────┤
│6 │被告丁○○(綽號│㈠包廂內有玩脫衣遊戲、脫上衣跳舞之事實│
│ │:巧克力)於警詢│ 。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㈡包廂不上鎖之事實。 │
│ │自白及證述 │㈢包廂內有MOMO、珊珊也有脫衣等事實。 │
├──┼────────┼───────────────────┤
│7 │被告乙○○(綽號│㈠自己在包廂內放音樂時,在裡面脫上衣並│
│ │:寧寧)於警詢時│ 且給客人撫摸之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㈡穿制服進入106包廂喝酒天,沒有跳舞, │
│ │白及證述 │ 但檯後到另一間包廂有播放熱舞音樂,坐│
│ │ │ 到一位客人的大腿上,並解開上衣該客人│
│ │ │ 撫摸上半身,音樂結束客人會拿100元小 │
│ │ │ 之事實。 │
├──┼────────┼───────────────────┤
│8 │被告甲○○(綽號│㈠只有進入包廂時熱舞,脫上半身衣服,露│
│ │:MOMO)於警詢時│ 出胸部。工作內容進包廂跳一首歌要熱舞│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並脫衣服,跳完一首後再把衣服上,團秀│
│ │白及證述 │ 是進包箱裡脫半身的衣服之事實。 │
│ │ │㈡包廂不會上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之│
│ │ │ 事實。 │




│ │ │㈢伊係由被告鄭惠蓉面試之事實。 │
├──┼────────┼───────────────────┤
│9 │被告己○○(綽號│㈠包廂內有玩脫衣遊戲之事實。 │
│ │:莎莎)於警詢時│㈡包廂內沒有上鎖之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及證述 │ │
├──┼────────┼───────────────────┤
│10 │被告庚○○(綽號│㈠包廂不可上鎖,包廂門上有小玻璃可以看│
│ │:夏娃)於警詢時│ 到包廂內情況。包廂是公司的服務人員、│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客人的朋友來訪就可以進出之事實。 │
│ │述及證述 │㈡今日有在108、102包廂,看過其他小姐擲│
│ │ │ 骰子脫衣至裸露上半身之事實。 │
│ │ │㈢伊係少爺李昆峯面試之事實。 │
│ │ │(被告庚○○雖否認有裸露行為,但員警當│
│ │ │天所拍攝之蒐證光碟內容確有攝得被告趙于│
│ │ │沛之裸露身體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 │ │其辯解顯不可採。) │
│ │ │ │
├──┼────────┼───────────────────┤
│11 │被告李雲長於警詢│任職該處,包廂沒有上鎖之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
│ │述及證述 │ │ │
├──┼────────┼───────────────────┤
│12 │被告蔡樵瑋於警詢│任職該處,包廂沒有上鎖之事實。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 │供述及證述 │ │
│ │ │ │
├──┼────────┼───────────────────┤
│13 │被告李昆峯於警詢│任職該處,包廂沒有上鎖之事實。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 │供述及證述 │ │
│ │ │ │
├──┼────────┼───────────────────┤
│14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任職該處,包廂沒有上鎖之事實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 │供述及證述 │ │
│ │ │ │
├──┼────────┼───────────────────┤
│15 │被告洪梓晏(工作│㈠由少爺李昆峰面試其入公司工作之事實。│
│ │:櫃台人員、會計│㈡洪梓晏店內負責結帳工作之事實。 │




│ │)於警詢時及本署│ │
│ │偵查中之供述及兼│ │
│ │證述 │ │
├──┼────────┼───────────────────┤
│16 │證人蘇建華、周聖│由男服務生進來包廂介紹消費方式,3人進 │
│ │強、卓智傑於警詢│入消費1檯為40分鐘300多元,100分鐘新臺 │
│ │中證述 │幣9500元,當日有小姐COCO、夏娃、莎莎3 │
│ │ │人坐檯之事實。 │
├──┼────────┼───────────────────┤
│17 │證人賴冠廷、賴昱│包廂錢、小姐的坐檯費分開算,小姐一節 │
│ │維於警詢中證述 │100分鐘1200元之事實。 │
├──┼────────┼───────────────────┤
│18 │職務報告(巡官郭│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岱陽、巡佐吳宗修│。 │
│ │、員警宋德煜、員│ │
│ │警施根煌、李敏雄│ │
│ │) │ │
├──┼────────┼───────────────────┤
│19 │101年4月25日、4 │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月26日蒐證光碟2 │。 │
│ │張、本署勘驗筆錄│ │
│ │。 │ │
├──┼────────┼───────────────────┤
│20 │現場蒐證光碟之翻│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拍照片18幀。 │。 │
├──┼────────┼───────────────────┤
│21 │現場照片、大門警│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示遙控器、客人買│。 │
│ │單清單,員工打卡│ │
│ │單、員工紀錄表、│ │
│ │對講機、打卡機、│ │
│ │客人消費清單等及│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圖 │ │
└──┴────────┴───────────────────┘

二、核被告洪柏羽鄭惠蓉洪梓晏李雲長許智凱蔡樵瑋李昆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嫌;被告庚○○、蔡依珊、戊○○、黃燕子、丁○○、



乙○○、甲○○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34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嫌。而被告洪柏羽鄭惠蓉洪梓晏李雲長許智凱蔡樵瑋李昆峯等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等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 柏羽、鄭惠蓉洪梓晏李雲長許智凱蔡樵瑋李昆峯 等人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洪柏羽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 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
(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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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