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1號
CHDM,102,簡,491,201304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全居
      唐谷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全居唐谷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方位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全居唐谷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被查獲止 ,雖有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 告二人既係固定承租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房屋供作 賭博場所,其等經營麻將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該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蘇全居唐谷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且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為刑法 第266條第1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並 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 ,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是本案扣案 之麻將1副(含方位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300元,為被 告二人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蘇全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谷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全居唐谷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2月1日起,共同承租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路0段000 號房屋供作賭博處所(租金由蘇全居唐谷倉分擔支付),



並於102年2月20日邀約莊燕飛楊坤儀洪金坤巫志評至 前述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由4人輪流聚賭,每人先分 得16張麻將,由莊家再先行抽得1張麻將後,退出不需要之 麻將後,再依序由其餘賭客抽牌,率先湊得5組(每組三張 麻將)樣式均相同之麻將或次序相銜接之麻將(如四筒、五 筒、六筒等),及2張樣式均相同之麻將者為贏家。如自摸 者,可向其餘賭家取得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 如有台數,每台可加收20元之賭資;如胡牌者,可向被胡牌 之賭客,收取一底100元之賭資,如有台數,每台可加收20 元之賭資,由四位賭客依序輪流坐莊,一輪序為1圈,蘇全 居及唐谷倉於賭客以前述賭法聚賭4圈,可抽得300元之抽頭 金,用以購買便當及飲料供聚賭之賭客食用,如有賸餘則為 蘇全居唐谷倉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把玩麻將,蘇全居唐谷倉總計於該日收取抽頭金300元。嗣經警於102年2月20 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莊燕飛楊坤儀、洪金 坤及巫志評4人在現場以麻將為賭具以前述方式賭博,始知 上情。並扣有麻將1副(含方位骰子1顆)、置放賭檯之抽頭 金300元及賭資1700元(該部分金錢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全居唐谷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燕飛楊坤儀洪金坤巫志評4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及麻將1副、置放賭 檯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 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蘇全居唐谷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嫌。查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扣案麻將1副及置 放賭檯之抽頭金3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